快递保价合同的优点(快递服务合同中有关保价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案情】2018年1月,A公司的工作人员文优将一份文件交给B快递公司邮寄,采取的是扫码寄件方式,该快件由江西省萍乡市寄往辽宁省营口市,托寄物:文件,实际重量1.0KG,付款方式:寄付现结,运费23元,未保价该快件当天遗失,A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警方报案该快件的文件是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为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委托了代理人往返湖北,进行了相关诉讼事宜,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快递运单契约条款》“…2.1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以下赔偿标准赔偿,但不承担您可能获得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2.1.1若您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其中2.1.1条款使用红色字体标明A公司在挽回损失后,起诉B快递公司要求赔偿其所支付的费用,而B快递公司认为A公司未对快递进行保价,只同意赔偿七倍运费,双方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产生的争议,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快递保价合同的优点?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快递保价合同的优点(快递服务合同中有关保价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快递保价合同的优点

【案情】

2018年1月,A公司的工作人员文优将一份文件交给B快递公司邮寄,采取的是扫码寄件方式,该快件由江西省萍乡市寄往辽宁省营口市,托寄物:文件,实际重量1.0KG,付款方式:寄付现结,运费23元,未保价。该快件当天遗失,A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警方报案。该快件的文件是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为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委托了代理人往返湖北,进行了相关诉讼事宜,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快递运单契约条款》“…2.1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以下赔偿标准赔偿,但不承担您可能获得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2.1.1若您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其中2.1.1条款使用红色字体标明。A公司在挽回损失后,起诉B快递公司要求赔偿其所支付的费用,而B快递公司认为A公司未对快递进行保价,只同意赔偿七倍运费,双方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产生的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条款内容即可,免责条款就为有效的条款,A公司在未对快递保价时,如快件遗失,B快递公司只需按合同约定赔偿七倍运费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价条款在提供条款一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应当属于有效条款,但是如果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则该条款是无效条款。B快递公司因重大过失A公司财产损失,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无效,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条款性质认定。1、是否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固定性、适用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快递服务行业长期、反复使用的条款,适用于快递企业与不特定的寄件人,合同的形成并非特定的寄件人与快递企业协商的结果,而是由快递企业提供并直接适用于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诉争的《快递运单契约条款》系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2、是否为免责条款。本案诉争的具体条款内容为“2.1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以下赔偿标准赔偿,但不承担您可能获得的利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2.1.1若您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然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以上条款约定,在托寄物灭失时,除非选择保价,B快递公司将不赔偿实际损失,而只以赔偿七倍运费为上限。这一内容明显限制了B快递公司的责任,排除了A公司的权利,故《快递运单契约条款》中的2.1和2.1.1条款内容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免责条款。

第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免责条款作为合同内容,同样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是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具有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诉争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予以确定,而该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规定系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免责条款而损害对方的合同权益。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效力应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因本案所争议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故本案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前提即B快递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关于该问题作如下分析:1、B快递公司作为快递服务企业,其与A公司形成快递服务关系后,B快递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即为按照寄件人提供的地址和收件人名单,在一定时限内将快件送到指定地点递交给收件人,并获得签收。2、A公司将快件交付B快递公司后,就脱离了对快件中有关物品的实际控制,B快递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和保障货物的运输安全。3、本案诉争的快件在寄件当天就遗失,因快件交付后,A公司便脱离控制,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证据的实际掌握者而言,快件遗失的原因应当由B快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然而,B快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快件遗失的具体原因,本案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中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即B快递公司在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时并未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B快递公司在快件的保管及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B快递公司在因重大过失造成A公司财产损失的前提下,《快递运单契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为无效条款。

第三,损失的认定。本案损失的主要的部分仍为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A公司在得知票据遗失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挽回了票据遗失的损失,这一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损失以“合理费用”为认定范围,即A公司在防止损失扩大时所必然需要发生的,合理的、正当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公告费、住宿费等直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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