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利弊(如何理解英美法系)

因为某些原因,不能说明原作者。

★【法系】的类型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千差万别。在法学上引入了【法系】的概念,用来把那些法律制度比较相近的,进行归类。

  法系的分类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俺下面要介绍的是比较常见的(通行的)分类方法。

  另外,本文讨论的是:如今依然在采用的法系。至于那些已经湮没在历史尘埃中的古代法系(比如“中华法系”),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欧陆法系(civil law)

  “欧陆法系”有多种别称,至少包括:大陆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 ...

  这是最多国家采用的法系,兴起于近代的欧洲大陆(所以称“欧陆法系 or 大陆法系”);该法系受古罗马法律的影响很深(所以称“罗马法系”),采用该法系的国家通常制定了系统性的“民法法典”(所以称“民法法系 or 法典法系”)。

  “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又叫“制定法”,洋文“statutory law”),大部分采用“欧陆法系”的国家都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注:只有极少数采用“欧陆法系”的国家,在个别领域承认“判例”的效力;比如法国的“行政法”)

◇英美法系(common law)

  “英美法系”也有多种别称,至少包括: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 ...

  这种法律体系起源于英国(所以称“英国法系”),并随着英国的殖民而扩展到世界各地。与英联邦有瓜葛的国家/地区(比如:澳洲、新西兰),大都采用这个法系。在采用这个法系的国家中,影响力最大的是英美两国(所以称“英美法系”)。

  另外,“普通法”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所以“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由于“普通法系”与“普通法”仅一字之差,很容易看错,所以本文后续部分尽量不使用“普通法系”这个说法。

  不同于“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成文法”的数量很少(比例很低);相应地,【判例法】所占的比重很高。这方面的差异体现了——两种法系完全不同的立法思路与哲学(这两者的差异,待会儿在后续章节细谈)。

◇宗教法系(religious law)

  根据宗教类别的不同,可以继续细分为:

  伊斯兰教法(沙里亚)

  洋文称之为“Sharia law”。顾名思义,来自伊斯兰教。它包括如下这4部分:

古兰经(Quran)

圣训&圣行(Hadith)

释法

教令

  后两者是前两者的延伸/扩展,在“宗教法系”的几个分支中,“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力最大。

  教会法

  洋文称之为“Canon law”,泛指广义的基督教教会(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新教)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比较有影响力的法典是《教会法大全》。

  如今依然采用“教会法”的,只有梵蒂冈(注:梵蒂冈的法律体系是“混合制”,待会儿俺会介绍啥是“混合制”)

  犹太律法(哈拉卡)

  洋文称之为“Halakha”。顾名思义,出自犹太教。这玩意儿很小众,俺就不点评了。

★单一制法系 VS 混合制法系

◇单一制

  如果某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只采用上述的某一类,称之为“单一制”。

  举例:

法系 举例

欧陆法系 法国、德国、俄国、中国 ......

英美法系 澳大利亚、新西兰 ......

宗教法系(伊斯兰法) 沙特阿拉伯 ...

◇混合制

  如果某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包含了上述几类的特色,称之为“混合制”。

  举例:

法系 举例

英美法系+欧陆法系 泰国、南非、斯里兰卡 ...

英美法系+宗教法系(伊斯兰法) 巴基斯坦、马来西亚、阿联酋 ...

英美法系+宗教法系(犹太法 & 伊斯兰法) 以色列

欧陆法系+宗教法系(伊斯兰法) 伊朗、阿富汗 ...

欧陆法系+宗教法系(教会法) 梵蒂冈

◇更复杂的“【多种】法律体系并存”

  大多数国家只有【一个】法律系统,但有少数国家(尤其是联邦制的国家)会采用【两级】的法律系统。并且这两级法律系统可能属于不同的类型。(请注意:很多人把“混合制”与“多种法律体制并存”搞混淆了)

  举例:

  美国的【联邦法律】是“英美法系”,美国的大部分【州法律】也是“英美法系”,但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采用的是“英美法系+欧陆法系”。

  类似的情况还包括——

加拿大虽然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但其魁北克省(Quebec)采用“英美法系+欧陆法系”;

英国虽然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但其苏格兰(Scotland)采用“英美法系+欧陆法系”。

★“英美法系”的【演变史】

◇“英美法系”中的3坨

  “英美法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东东大致有3坨,分别是:

成文法(statutory law)

普通法(common law)

衡平法(equity law)

  顺便说一下:

洋文“common law”很容易引发歧义。在不同的上下文中——

有时候“common law”用来指“英美法系”这个【整体】(上述3类的总称),此时它与“欧陆法系”相对。

有时候“common law”用来指“英美法系”中的【第2类 & 第3类】,此时它与第1类(成文法)相对。

有时候“common law”用来指“英美法系”中的【第2类】,此时它与第3类(衡平法)相对。

  当你阅读这方面的英文资料,需要留意这个多义性,否则会被搞糊涂。

◇极简的“英国古代史”

  由于本文的重点【不是】谈历史,俺尽量用最简短的文字简述“英国古代史”。

  凯尔特时代

  英伦三岛的原住民是“凯尔特人”,他们与古罗马时期的高卢人是亲戚。

  那个时期属于英国的“史前时代”,后人所知甚少。

  罗马征服时代

  公元前55年~前54年,牛逼的凯撒大帝在平定完高卢之后,顺手就入侵了英格兰,使之成为罗马的附庸国。到了公元43年,不列颠正式成为罗马的行省。之后,罗马人在此地统治了将近400年,史称“罗马征服”。

  “罗马征服”给英伦三岛带来了最早的文明,其中也包括【罗马法】。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在“罗马征服时代”的后期,“西罗马帝国的衰败”与“北方蛮族的入侵”同步进行。公元476年,当最后一个西罗马帝国皇帝被废黜时,作为“三大蛮族”之一的日耳曼人已经占据西欧很多地盘,其中很多地盘原属于凯尔特人(一般来说,日耳曼人比凯尔特人更彪悍)。

  大约在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的几个部落渡海入侵英格兰。这些部落被称作“盎格鲁-撒克逊人”,史称“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占领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先是形成7个小国(战国七雄),到公元927年统一为“英格兰王国”。

  这个时期,英格兰已经逐步“基督教化”,【教会法】开始在英格兰各地普及。

  顺便说一下:在这个时期,凯尔特人依然占据苏格兰。如今“英格兰与苏格兰的种种差异”就是这么来的。

  诺曼征服时代

  “英格兰王国”时期,维京人(北方日耳曼人的分支)入侵并占领诺曼底地区,英格兰地区不断遭遇维京人的骚扰。双方战火不断。

  到了公元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绰号“征服者威廉”)率军渡过英吉利海峡,在决定性的黑斯廷斯战役击败并杀死英格兰国王,夺得王位,史称“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

◇“罗马法”与众不同之处

  刚才讲“罗马征服时代”的时候,提到:“罗马征服”给英伦三岛带来了【罗马法】。顺便插一个小节,聊聊“罗马法”(Roman law)的独特之处。

  古罗马的立法机构

  完善的“罗马法体系”大致形成于古罗马的共和时代(罗马共和国,前509年~前27年)。在那个时代,除了古罗马与某些古希腊城邦,地球上的其它文明基本上都搞【绝对君主制】——其特色是“朕即国家”,其法律完全是围绕【王权】来展开。或者说,在“绝对君主制”下,民众对“立法”没啥影响力可言——这就不利于政治体制达成均衡。

  相比之下,古罗马很早就有“主权在民”的概念。其【立法机构】历经“库里亚大会、森都里亚大会、特里布大会、平民会议”的逐步演变,最后成为“公民大会”。(注:严格来讲,罗马元老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机构)

  有了“公民大会”之后,不论你是来自哪个阶层(平民 or 贵族),不论你是来自哪个地方(意大利半岛 or 外部行省),只要你获得了【罗马公民】的身份,就可参与“立法的博弈”。显然,这种玩法(相比“绝对君主制”)更有利于达成“政治体制的均衡”。

  “罗马法”同时影响了两大法系

  在本文开头部分俺提到:“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有些同学可能会产生某种【误解】:以为“欧陆法系”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而“英美法系”则不受影响。

  其实捏,“罗马法”对两大法系都有影响,只是对“欧陆法系”的影响更大一些。

  举个例子:

  【无罪推定原则】在目前的两大法系中都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则。这个原则最早见于罗马共和国初期的“十二铜表法”(洋文叫“Law of the Twelve Tables”,大约在公元前450年制定)。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

  (聊完“罗马法”,继续聊英国佬)

  由于“征服者威廉”是【外来】势力,虽然他夺得王位,但在英格兰当地的根基并不深。显然,威廉一世及其子孙的首要任务是【强化王权】。

  在他的子孙中,有个比较聪明的家伙叫亨利二世(1133~1189),他想到了以【司法改革】的方式来巩固王权——这种玩法比“基于暴力的高压政策”更有效。

  亨利二世在位期间进行的一系列司法改革,不但创立了“普通法”这种制度,而且确立了该制度在英格兰司法界的统治地位。因此,亨利二世有时候也被称作【欧洲法律之父】。

英美法系的利弊(如何理解英美法系)(1)

(亨利二世画像)

◇“巡回法庭制度 & 陪审制度”的由来

  话说“诺曼征服”的那年(1066),距离“七国”统一为“英格兰王国”的时间还很短。英格兰各地的司法体系乱七八糟。当时英格兰还是【封建制】(领主分封制),每个领地都有各自的法庭(郡法院、庄园法院),听命于当地诸侯。另外,由于当时英格兰已经彻底完成“基督教化”,各地还有“教会法院”,听命于罗马教廷。

  在“诺曼征服”的初期(大约是亨利一世时代,约1068~1135),王室开始派出一些法官(王室法官)去各地断案。这种玩法有点类似于中国古代的“钦差大臣”,是因为出了某个重要案子,再派人去。因此,这个时期的“巡回审判”还【不是】常设制度。

  到了亨利二世掌权时期(大约在1160~1170年间),这种“巡回审判”的方式开始固定下来(变成【常设】制度),并且允许各地民众(包括骑士&平民)直接向王室巡回法庭提起诉讼。这就是后来“巡回法庭制度”的雏形。

  在那个年代,断案的时候不光要参考“罗马法 & 教会法”,还需要参考“日耳曼习惯法”(也就是各地的风俗)。因为“英格兰王国”统一的时间还很短,各地的“日耳曼习惯法”差异很大。派到各地巡回的“王室法官”多半不熟悉当地的“习惯法”。咋办捏?只好在断案的时候,从当地找一些人来陪审。这就是英美法系中“陪审制”(jury trial)最早的雏形。

◇“普通法 & 判例法”的由来

  早期的“巡回法庭”并【不是】常设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王权,英王亨利二世又在1178年搞了个常设的王室法庭,名叫“民事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地点在威斯敏斯特宫(Westminster Hall),专门处理各种民事诉讼。

  有了这个常设机构之后,那些到各地巡回的“王室法官”,没事儿的时候就会去威斯敏斯特宫唠磕,相互切磋断案的经验,并交流各地习惯法的差异。

  久而久之,就把一些具有【共性】的断案法则总结出来,这也就是“普通法”(common law)最早的雏形。这里的 common 一词强调的是【共性 & 普适性】。这个 common 是相对于当时英格兰各地差异很大的“地方法”而言滴。

  (顺便吐槽一下:把“common law”翻译为“普通法”是个败笔,还不如翻译为“普适法”)

  经历了上述过程,这些“王室法官”也逐渐养成了“参照先前类似判决”这样一种习惯。毕竟,这么搞可以省去很多麻烦。这也就是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最早的雏形。

  在那个年代,“罗马法”在英格兰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能够当上“王室法官”的人,显然是比较熟悉“罗马法”滴。所以在那个时期成型的“普通法判例”,里面包含了很多“罗马法的影子”。

◇“普通法”的统治地位

  一般来说,那些具有【共性】的断案准则往往更能体现伦理的本质,也更能体现公平的精神。由于“普通法”吸取了各地断案的共性之处,也就相当于汇总了更多的精华。久而久之,“王室法庭”相比英格兰各地的“地方法庭”(郡法庭、庄园法庭)就更具竞争力,各地民众也更愿意找“王室法庭”判案。

  当“地方法庭”逐渐没落了,亨利二世就把矛头对准“教会法院”。他发布了一批重要的敕令,把原属于“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划归“王室法庭”管辖。这么干当然会得罪罗马教会。亨利二世敢于这么干的前提是——“王室法庭”已经获得了足够的公信力/影响力。

  (注:亨利二世与教皇亚历山大三世的权斗,历史上很有名;考虑到篇幅,俺就不展开啦)

  最终,“普通法 & 陪审团制度”就在英格兰确立了统治地位。

◇“衡平法”的由来

  “衡平法”又称做“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洋文是“equity law”。搞出这个玩意儿,是为了弥补“普通法”在运作时的某些弊端。

  前面说到“普通法占据统治地位”。时间一晃又过了好几代人,到了14世纪,随着英国工商业的兴起,当时的“普通法”就跟不上形势发展。为啥捏?

  “普通法”有个特点叫【集中审判】(concentrated trial)。因为“普通法”需要召集【陪审员】,而陪审员都是【临时兼差】滴——平时有自己的工作/生活。所以“普通法”对每个案子只【开庭一次】,控辩双方所有证据都只在一次庭审中呈现,双方的对抗也只在这一次庭审中完成。判决完之后,此案的陪审团就地解散。在法学上,这就叫【集中审判】。

  在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对原告的补偿(remedy)通常是【给钱】。因此,“集中审判”的方式没啥问题——开庭一次,判完就完了,该赔钱的赔钱。

  到了商业时代,很多纠纷是【商业纠纷】。比如商业合同,一方违约,原告不一定想拿钱,有些原告坚持要对方履行合约;还有一些商业纠纷,涉及到【禁止令】。对这些商业纠纷,只开庭一次显然是不够滴。

  以上这些,就是“普通法”碰到的困难。

  在那个时代,当原告无法通过“普通法”维护自己利益,就只能找国王仲裁(让国王来主持正义和公道)。找国王仲裁的人越来越多之后,国王肯定忙不过来,于是就丢给【大法官】来处理(注:“大法官”洋文称作“Lord Chancellor”,该职务最早是负责掌管皇家印玺)。大法官经常处理这类案件,就演变为常设的“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这就是后世“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的前身。

  大法官的判例逐渐积累,新来的大法官也可以参考前任的判例。于是就形成了后来的“衡平法”。

  “衡平法法院”相比“普通法法院”的最大差异在于——【没有】陪审制。

  小知识

  英国著名科学家培根·弗朗西斯(其名言“知识就是力量”),曾担任过“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并且对“衡平法”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这家伙是个通才兼跨界大牛,其头衔至少包括:科学家、哲学家、法学家、作家、政客......在科学上,他把归纳法系统性地引入自然科学研究(体现在他的代表作《新工具》中);在哲学上,他对后世的“经验主义”流派有显著影响(本文后续章节将聊到该流派对法学的影响)。

英美法系的利弊(如何理解英美法系)(2)

(弗兰西斯·培根画像)

◇普通法 VS 衡平法

  有了“衡平法”之后,就变成【双轨制】——有两套法律,两套法院系统。

  这就存在某种可能性——如果同一个案件纠纷的双方,分别到两个法院去起诉对方,并且两个法院判决的结果相互矛盾,该咋办捏?

  到了17世纪,真的出现这种冲突。“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柯克”对同一个案件的判决出现矛盾,最终提交国王詹姆斯二世仲裁,詹姆斯二世支持大法官(“衡平法”一方)。后来,“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就成了英国的传统。

  到了19世纪后期,英国制定了《1873年司法制度法》,把上述两种法院合并,于是就不会再出现历史上那种“法院间的冲突”。虽然法院二合一,但这两种审判形态(有陪审制、无陪审制)保留了下来。最终,英国就形成了3种法律,2种审判方式。

  另外,当同一案件运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产生相互矛盾判决时,以“衡平法”优先。

★为什么是英格兰?

  纵观人类的法律史,“判例法 & 陪审制度”算是比较另类滴。英格兰不但搞出了这2个玩意儿,而且还长期保持这个制度,并且还传播到世界各地。在人类历史上,能同时做到这几点的,大概只有英格兰。

  如果你喜欢思考,就应该问:为什么是英格兰?

  如果你想锻炼思维能力,在看本章节之前,自己先思考一下这个问题,然后再对照俺给出的分析,看看咱俩的想法有哪些不同。

◇从“司法改革”到“宗教改革”——教权在英国的弱化

  前面聊“英美法系演变史”的时候,已经介绍了“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通过他的改革,把“罗马教会法庭”从英格兰排挤出去。

  到了16世纪,德国佬马丁·路德掀起了“宗教改革运动”,诞生了“基督教新教”,并间接导致了“英格兰教会”脱离罗马教廷。可以说,当年的“宗教改革运动”极大弱化了罗马教廷的影响力。

  “基督教新教”不同于之前的“天主教 & 东正教”——新教教会是【多元化】滴(有很多流派),而“天主教 & 东正教”的教会是【一元化】滴。

  另外,英国还不同于其它新教国家——英国是【多个】正统教会并存,分别是:圣公会(英格兰国教)、长老会(苏格兰国教)。除了正统教会,还有一些非正统教会(比如:清教)。

  综上所述,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一直到后来的“马丁·路德宗教改革”,英国的“教权”总体上在持续弱化。

  上述这个趋势非常重要——如果罗马教会在英格兰的势力太强,那“教会法庭”就会统治当地,“判例法&陪审制”就没戏了。

◇从“司法改革”到“大宪章”——王室与诸侯的博弈

  刚才聊到: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强化了王权。可惜好景不长。

  亨利二世死后,接任的理查一世(绰号“狮心王”)热衷在外征战——作为英格兰国王,他在位十年,待在英国的时间累计只有6个月。

  理查一世在外战死,无嗣,他弟弟(绰号“无地王”)接班——此人的口碑很差,能力也不咋地。他在与法王腓力二世的战争中丢了他们家族的龙兴之地(诺曼底);然后他又多次发动战争,企图夺回诺曼底,都失败。多年的战事导致英格兰税赋和兵役都很重,最终引发大规模的【诸侯叛乱】。

  英王约翰在内外交困下,被迫宣布改革,以换取诸侯重新效忠。1215年,双方签署《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很多文章都说,1215年的《大宪章》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其实那年的《大宪章》只是【废纸一张】——那个版本的《大宪章》,其条款是叛乱诸侯拟定滴,某些条款对王室太苛刻,英王约翰签完不久就反悔了,双方重新开打。约翰的命不好,第二年就病死,即位的儿子才9岁,也就是亨利三世。

  由于新国王年幼,王室为了停止内战,在1216和1217年又发布了两个版本的《大宪章》。这2个版本删除了一些对王室太苛刻的条款;作为交换,也增加了一些保护诸侯权利的条款。这才终结了内战。

  从那之后,每个英格兰国王都遵守《大宪章》,从此确立了【法律高于国王】的原则。这个原则非常重要——从根本上限制了王权。

英美法系的利弊(如何理解英美法系)(3)

(大英博物馆保存的《大宪章》原稿)

◇为啥《大宪章》能持久?

  有些同学会问:既然英王约翰在签署完1215年的《大宪章》之后就反悔,为啥后来那么多英格兰国王都没有反悔,而是一直遵守这个宪章?

  俺认为【至少】有如下几个原因:

  第1个原因——条款更合理

相比1215年的版本,1216与1217版本的《大宪章》作了调整,使得双方都比较能接受。也可以说,后面的版本从条款而言,更均衡。

在这个前提下,撕毁契约的动力就不那么强烈。

  第2个原因——外部威胁

前面俺说过,征服者威廉建立的王朝是个【外来政权】。王室与诸侯之间,没啥血缘关系;相反,很多英格兰诸侯之间有亲戚关系。王室如果废除《大宪章》,诸侯肯定又要联合起来叛乱。

在“司法改革”之后的那几个世纪,英法两国的关系一直不好——由于种种历史恩怨以及封地纠纷,双方战事不断,甚至还爆发了长达百年的战争(英法百年战争)。面对法国的军事压力,英国王室需要借助诸侯的兵力,才能防住法国;如果轻率地撕毁《大宪章》,等于自掘坟墓。

◇为啥陪审制度能持久?

  前面俺已经介绍了“陪审制最早的雏形”。当初这么搞,完全是“王室巡回法官”的某种【临时性】权宜之计(他们不熟悉各郡的“日耳曼习惯法”,才找当地人来陪审)。

  随着“普通法”的逐渐普及,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的逐步消失;按理说,王室方面没必要再保持这个制度。

  但各地诸侯却感受到这个制度的优势——“陪审团”相当于是对“法官”的【分权】。假如没有陪审制,而法官又来自王室任命,一旦诸侯与王室出现法律纠纷,谁来保证法官的【公正&中立】捏?显然,各地诸侯愿意保留这个陪审团制度。

  前面说了——面对法国这个外部威胁,王室与诸侯需要团结对外。在这种局面下,王室如果单方面废除陪审制,同样是很不明智滴。

◇法国与英国的博弈

  颁布《大宪章》之后的那几个世纪,法国在“人口、面积、资源”等方面都胜过英国,如果法王尽全力入侵英格兰,是有希望得手滴。但实际情况没这么简单——比如说:法王也要与罗马教廷周旋;再比如说:当哈布斯堡王朝

崛起之后,法王又多了一个敌手。

  正是因为法国被其他政治势力钳制,使得英国受到的军事压力没那么大。

  稍微跑题一下:

  正是由于这样的历史背景,后来英国成了世界老大,始终奉行【欧陆均势】的外交战略。等到美国取代英国成为世界老大,继续玩“均势的游戏”,只不过从“欧陆均势”扩展到“世界岛均势”。更详细的介绍参见如下博文的开头部分。

◇小结

  综上所述,在“司法改革”后的那几个世纪,“判例法 & 陪审团”的制度能一直保持,关键在于【4种政治势力】(英格兰王室、英格兰诸侯、罗马教会、法国王室)达成了某种微妙的平衡,没有哪一方能在英格兰占据压倒性地位。又或者说,只要有一方坐大,这套法律制度就很可能会夭折。

  等到几个世纪之后,这套法律体系已经在英格兰扎根(足够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就算平衡被打破,它也不至于夭折了。

★欧陆法系 VS 英美法系

  聊完“英美法系”的演变史及原因分析,再来谈谈两大法系的对比。

  (注:网上已经有很多这方面的介绍,俺在本章节的分析,更侧重于【深层次】的差异)

◇论证方式的差异:演绎式 VS 归纳式

  首先,两大法系的【论证方式】有很大差异——“欧陆法系”偏重于“演绎式”,“英美法系”偏重于“归纳式”。简单说一下这两者。

  演绎式

  所谓的“演绎”,通俗而言就是“逻辑推理”。

  “欧陆法系”的论证,需要从“成文法”逐步地【演绎】(逐步推理),最终得出对当前案件的判断(结论)。这个演绎过程,通常也会体现在“法院判决书”的内容中。

  这种玩法的前提是——“成文法”必须面面俱到,而且要足够详细。否则的话,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无法】完成上述的演绎步骤。

  前面介绍“欧陆法系”基本概念时,俺提到了:采用该法系的国家通常制定了系统性的“民法法典”,其原因就在于此。

  归纳式

  前面也说了,“英美法系”中的“成文法”,所占比例很小。单纯依靠“演绎法”是无法得出结论滴。所以,“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撰写“判决书”的时候只能采用【归纳】的方式——其“判决书”中会引用很多过往案例(这部分通常占大头),也会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这部分通常占小头)。然后从中总结出(归纳出)某种具有共性的东西,以此作为论证的依据。

◇哲学理念的差异:理性主义 VS 经验主义

  (既然聊到“演绎式 VS 归纳式”,顺便聊聊哲学)

  哲学有一个分支叫做“认识论/知识论”。在欧洲近代史,认识论出现了两个对立的流派,分别是经验主义

& 理性主义 。

  那么,这两者有啥差别捏?简而言之——

  “经验主义”认为:只能依靠感官才能认识世界,基于感官所得,再进行【归纳思维】,以此来获得知识。

  “理性主义”认为:感官是不可靠滴,归纳法也是不可靠滴。更强调纯粹基于头脑进行【演绎思维】,以此来获得知识。

  后来,康德在他的代表作《纯粹理性批判》中,把这2个流派统一起来。

  由于本文重点不是谈哲学,上述对“理性主义 VS 经验主义”的讨论只能点到为止。有空的话,可以针对这个话题单独写一篇。

  那么,上述这些与“法律”有啥关系捏?俺稍微提示一下:

  “经验主义”有时候也称之为“英国经验主义”——其主要代表人物(洛克

、休谟、贝克莱主教 )皆来自英国;

  “理性主义”有时候也称之为“欧陆理性主义”——其主要代表人物(笛卡尔、斯宾诺莎、莱布尼兹)皆来自欧洲大陆。

  从上述可以看出:“哲学流派”与“法学流派”存在某种相关性(相互影响)。

  另外,“理性主义 & 经验主义”两大流派不光影响了“法律”的发展,也影响了“科学”的发展(比如前面提到的科学家培根)。

◇司法能动性的差异:法律解释 VS 判例+法律解释

  啥是“司法能动性”?

  “司法能动性”(judicial activity)是个法学术语。通俗地说就是:司法机关能够具有多大的主动性。

  法学界的“理性主义”希望建立足够完备的“成文法”。通常情况下,他们【不】希望有“司法能动性”;或者说,他们想让“司法能动性”尽可能小。孟德斯鸠(Montesquieu)作为“三权分立”它爹,就是这种立场的典型代表。他曾说过:国家的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只不过是些呆板的人物。

  与之对比,法学界的“经验主义”认为:“成文法”不可能做到足够完备,他们通常更支持“司法能动性”。

  下面俺从“法律解释”与“判例”两方面展开讨论。

  法律解释

  两大法系都有“成文法”。立法机关在制定“成文法”的时候,显然没办法写得足够详细(不可能覆盖所有的细节)。

  到了实际判案时,肯定会牵涉到很多细节是法律条文中【没】写明的。这时候必然会有“法律解释”的问题。

  举例:

  对“英美法系”而言,美国佬的“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包括“违宪审查权”)

  对“欧陆法系”

  判例

  (前面说了:除了极个别的例子,“欧陆法系”【没有】“判例法”的概念)

  而“英美法系”中【大部分】是“判例法”——法官的判例会成为未来判决所参照的先例。于是,法律体系就随着判例的不断积累,而变得不断丰富。这个过程【不需要】“立法机关”的介入就已经完成了。这是很典型的“司法能动性”。

  欧陆法系 VS 英美法系

  对“欧陆法系”而言,“司法能动性”体现为“法律解释”;

  对“英美法系”而言,“司法能动性”体现为“判例+法律解释”。

  考虑到“英美法系”中“判例法”占了大部分,显然这种法系具有【更强的】“司法能动性”。

  从这里可以看出:“欧陆法系”更偏重【立法权】;(相比“欧陆法系”)“英美法系”更侧重【司法权】。这个微妙的差异会影响到“三权分立”的均衡(待会儿会提到)。

  小知识:司法能动性 VS 司法能动主义

  即使在一些专业的法律文章中,也混淆了“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洋文叫“judicial activism”)。

  俺简单说一下:对前者的讨论偏重于“能力”,对后者的讨论偏重于“意愿”(要不要运用这种能力)——

支持“司法能动主义”的人认为:法官应该更多地运用这个能力;而反对的人则认为:法官应避免运用这个能力。

★“英美法系”的【运作方式】

  在本章节的开头,有必要先说一下:

“英美法系”在不同国家的运作方式肯定会有所差异,俺当然不可能把所有的差异都写一遍。即使俺只讨论【共性】的部分,也要费很多口水。考虑到本文的篇幅,俺只能选择性地聊其中一部分共性。

  (如果你觉得某个共性很重要,而俺又没提及,欢迎在本博客留言提醒俺)

◇“判例法”的纠错机制

  前面说了:判决一旦作出,“该法院以及该法院的下级法院”今后再碰到【性质相同】的案子,就可以直接引用这个判例。

  估计有些同学心里要犯嘀咕了:万一这个“判例”判错了,今后不就一直错下去了吗?

  下面俺来说说相应的【纠错机制】(以美国为例)。

  “判例”作出之后,如果输掉的一方不服,可以继续上诉。即使本案输掉的一方没去上诉,未来其它案子如果适用了这个判例,其输掉一方也还可以再上诉。一旦上诉之后,就由更高一级的法院给出判例。如果更高一级的法院给出了【相反】的判例,就可以推翻之前那个错误判例。

  如果你进一步担心:上一级法院又给出错误的判决,咋办捏?

  还可以再上诉。最终,这个“上诉再上诉”的连环套会一直升格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既然是“联邦最高法院”,其判决是最终滴(没法再上诉啦)。一般来说,层级越高的法院,其门槛也越高;相应的,层级越高的法院,给出判决也越谨慎。因此,每一层级都给出错误的判例,这个概率也就越来越小。

  如果你继续追问:万一“联邦最高法院”也给出错误的判决,怎么办捏?

  这时候还有最后一个纠错机制——由国会(联邦议会)通过某个【宪法修正案】。一般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都会涉及到对宪法条文的引用与解释(阐述)。假如国会通过的某个【宪法修正案】与联邦最高法院之前的某个判例出现冲突,就可以颠覆掉“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

  但在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门槛是非常非常高滴(这也再次体现出——层级越高,越要谨慎)

  为了避免有人抬杠,加个补充说明:

  本小节的讨论,为了叙述方便,俺采用了“对/错”这样的词汇。但在实际情况中,你很难说某个判例到底是“对”还是“错”。

  因为不同的人,其伦理体系(价值观)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同一个判例在不同的人看来,评价也不同。这种情况下谈“对/错”的意义不大;更有意义的是:讨论这个判例是否更有利于系统(社会)达成【均衡】。请注意:俺又一次提到了【均衡】这个概念。

◇“陪审团”从何而来?

  简而言之,陪审员都是从当地【随机抽取】滴。

  尽管是随机抽取,但也不是说“阿猫阿狗都能当陪审员”,还是有一点门槛滴。

  一般来说,采用“陪审制度”的国家,最起码会要求:

1. 陪审员必须是本国公民

2. 陪审员必须是成年人(有选举权)

3. 陪审员不能是案件的“利益相关方”(回避制度)

  具体到某个特定的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还会有其它一些要求。更详细的介绍,可以看维基百科的“”。

◇“陪审团”与“法官”的分工

  很多不了解“英美法系”的读者会担心:随机抽取的民众,如何能了解法律体系?如何能有断案能力?

  其实不用担心,“陪审团”与“法官”是有分工滴——

  陪审团

  “陪审团”主要负责【事实认定】。简而言之,法庭方面会提供控辨双方的各种证据,让“陪审团”来判断事实如何。

  比如说:两人街头斗殴,然后打官司,双方都说对方先动手。假设法庭方面拿到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就可以在开庭时呈现给“陪审团”看,然后由“陪审团”给出【事实认定】——到底是谁先动手。

  法官

  相比“陪审团”而言,“法庭方面”(包括法官)要干的事情就多了,比如说:

收到诉状后,决定是否驳回起诉。

监督陪审团的筛选过程;如果案件双方申请某名陪审员回避,得由法官拍板。

基于各种“证据规则”(rules of evidence)来决定:哪些证据可以给陪审员看,哪些不能;(有些可信度不足的证据,是不能呈现滴)

“陪审团”在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某个具体的法律细节,这时候法官提供指导。

庭审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提出一些【动议】(比如:追加证人),法官对这些【动议】进行裁决。

......

◇陪审制“集中审判”的特点

  关于这个特点,前面聊“演变史”的章节已经讲过,此处不再浪费口水。

◇陪审制的优缺点

  在18世纪(美国独立前),有个权威的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写了一部法学巨著《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其中谈到“陪审制的优缺点”——

  优点

1. 法官等司法官往往是国王任命,如果司法完全被这些官员垄断,就可能偏袒自身贵族等级。

2. 陪审团员并不是固定的官职,而是直到临审判前才从本地普通群众里决定人选,独立性更强;即使有一定政治地位的人,也会有所顾忌。

3. 在封建制度(领主分封制),如果没有陪审团,司法必然掌握在本地领主手里,从而令封建领主可以一手遮天。

4. 与“欧陆法系”的调查模式相比,公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比法官在密室里进行取证调查,更有利于得出真相。

5. 陪审团审判减轻了司法系统的负担,是更为廉价的审判方式。

  缺点

1. 由于强调当庭审判,因此调查手段有限,尤其是无法使用(间接提供的)“书面证据”。

2. 虽然从“案件发生地”选取陪审团有其方便之处,但局限于本地的陪审团显然也会造成某种偏见。

  顺便说一下:

  这部《英国法释义》对美国立宪的影响很大。当年美国的开国元勋,很多人都看过此书。

后面的内容,不便放出,若是好奇的话,看各位的造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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