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学生到泰国买房(男方结婚之前花100多万给女朋友买房)

留学生到泰国买房(男方结婚之前花100多万给女朋友买房)(1)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相识,于××××年××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原告购买位于石首市××道××幢××单元××号房屋,支付购房款410000元。2016年2月,被告转给原告8000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李亚转入被告账户14000元。××××年××月2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同年3月21日,原告通过李亚转入被告账户15000元。同年5月22日,位于石首市××道××幢××单元××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单独所有。同年7月21日,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号××大厦××栋××单元××层××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单独所有,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70000元,原告为该房屋购买一万多元的家具家电。2017年10月22日和11月7日,原告分别转给被告45000元和10000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20000元。同年11月25日和12月26日,原告本人及通过李亚分别转给被告35000元,被告均于当天将35000元款项转给李娟。除上述款项外,原、被告之间另有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的款项往来。2018年2月,原、被告分手,结束恋爱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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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系广西楚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88.33%,同时又系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月1日,被告与上海捷荣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位于石首市××道××幢××单元××号房屋为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欠上海捷荣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加工费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李娟系武汉市洪山区地下铁奶茶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该店系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武汉地区的加盟店。被告曾在该店里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李亚2016年4月10日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谢某建设银行账户活期个人交易明细一份,李亚××××年××月21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个人客户交易单一组,原告给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一组,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武汉市不动产抵押信息单一份,武汉宜家家居销售订单、发票及银行付款记录一组,谢某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单一份,石首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一份,原告给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谢某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一组,2017年11月25日和同年12月26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组,原、被告关于经营饮料店的聊天记录一份,李亚的部分证言;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传票、(2019)粤1973民初11510号民事裁定书一组,转让协议、“地下铁”饮品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地下铁特许加盟店证明、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武汉市洪山区地下铁奶茶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一组,2017年11月25日和同年12月26日被告给李娟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2016年2月被告转给原告80000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广西楚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公示系统一组,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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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原、被告虽曾系恋爱关系,但原告诉称被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有结婚买房的打算,被告对该聊天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是双方对未来的计划,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钱款,按原告的主张系支付被告留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号××大厦××栋××号房屋首付款、还贷本息和房屋家电款、饮料店转让费等,显然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将石首市××道××幢××单元××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时,双方也无婚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将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系出于自愿,亦无证据表明案涉钱款、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或者附随其他条件的赠与,且本案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关钱款及房屋。现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房屋现有市值价款、房屋增值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17792元,减半收取8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96元,由谢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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