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法律从业者请求被代理人支付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法律从业者请求被代理人支付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1)

基本案情:2017年9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在山西省陵川县南营河煤矿轨道大巷更换变钢棚时,被巷道帮部掉落的煤块砸伤,经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颈2双侧椎弓根骨折,颈2椎体前缘骨折;2、颈7双侧椎弓根骨折;3、胸3、胸4骨折;4、颈脊髓损伤。2017年12月13日,陵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晋陵工伤认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为工伤。2018年11月19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的伤情作出“劳鉴2018年0899号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一般医疗依赖。被告通过刘某介绍与原告取得联系,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理其伤后赔偿事宜,其中生活、车旅费由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0元以下,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超出200000元的部分原、被告平均分割。劳务费约定为领取赔偿金的当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原、被告均在委托协议上签字。2019年1月22日,被告与矿方代表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约定,由矿方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20000元。被告与矿方代表及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事后,被告从山西省陵川县南营河煤矿领取了赔偿金2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委托协议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赵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

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及违约金。

法官论理: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16日)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载明,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承担原告生活及差旅费用,并约定了报酬分配及违约责任,该协议实质为原告为被告处理赔偿事宜的法律代理服务,我国现行法律虽不禁止普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和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亦对公民代理行为作了相应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三类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对公民代理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原告陈述其在陵川期间的生活、住宿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用。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中关于报酬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委托合同,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报酬;2、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该条立法本义是禁止公民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并非禁止公民代理;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作的答复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上原、被告姓名系化名)

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但不能以此营利。对于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实行执业资格准入,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诉讼秩序。在律师诉讼代理收费已被规范的情况下,公民代理的收费亦应受到相应的规范和必要的限制。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陕西省镇巴县法院 张开义丁梧宸

责任编辑:蒋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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