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工程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探究)

摘 要

新冠疫情以来,社会经济持续面临压力,很多企业经历了市场的严酷洗礼,建筑行业的压力尤其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施行后,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如何界定、何时起算等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及法律领域均引发高度重视。本文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解释论述了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的适用进行了阐述,并就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起算时间等进行详细分析。

【关键词】:破产程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

2020年新冠疫情以来,社会经济持续面临压力,2021年在恒大地产、蓝光地产等众多地产企业经历了市场的严酷洗礼后,许多建筑类企业相继承受了进一步市场冲击。如地产类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证建筑工程类债权人的债权及时有序清偿,确保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得以优先受偿,对于承包人乃至建筑工人的权益保护均意义重大。特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出台后,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行使期间、起算时间均作了规定,只有在破产程序中厘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适用,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切身利益、维护建筑工人权益、助力社会长治久安。

一、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学界一直都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是基于一种公平的观念,笔者较为赞同。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共同存在于债务人的建设工程的情况下,由于承包人投入了劳动、材料等,才使得建设工程得以存在,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以建设工程的存在为基础的,如果没有承包人建设的工程,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就无法从该建设工程的价值中实现,因此赋予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并且,从建设工程的价款构成来看,不仅包括前期工程材料的投入及承包人的应得利润,还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这一特点表明,如果承包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不仅影响承包人的利润所得,更会影响到广大建筑工人劳动工资这一债权的实现,而且广大的建筑工人往往仅靠建筑所得维持生计,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具备这一特点,从保障建筑工人的生活所需出发,也应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以保证建筑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还带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基于对这一点的认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才得以名正言顺、理直气壮。①

(二)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具有法定性、担保性、非公示性及效力优先性等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以法律的明文形式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任何其他担保物权,无需公[1]示登记,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定优先权独立于物权与债权体系,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宗旨。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变化

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以下几次较大的变化:

1.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规定确认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但未明确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何时起算,导致优先受偿权因缺少明确详细的内容而面临实际执行的困难。

2. 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确认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间,意在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使相关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但该批复存在一定的问题,如6个月的期间是否合理,以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是否合理,如果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者合同未对竣工之日做明确约定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如果实际竣工日与约定竣工日不同如何选择起算时间等。

3.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又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解释以三个明确的时间点规定了不同的应付款时间,为实践中的实际执行提供了便利。但该解释仍需面对两大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其中包含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环节,如果以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考虑到工程结算的一般程序和实际情况,往往因为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即以过6个月期限,实际上剥夺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②;如果强行要求承包人在支付环节前,如交付、提交结算之时,就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要求,那么未经验收和结算(发包方、监理方结算),如何确定应支付的金额呢?没有确切的支付金额,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请求亦无从谈起。

其次,对未交付也未结算的情况,适用起诉之日,也就意味着承包人必须提起诉讼,才能确定应付款之日,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成为了行使权力的必备要件。然而,行使权力的方式有很多种,如果要求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行使权力,这无疑会增加承包人行使权力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额外增加承包人的负担,与优先受偿权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初衷相违背,于承包人而言实不公平。

4. 2011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释[2011]422号)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履行这一特殊情况下的起算时间为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在合同发生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首先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价款具体有多少等事项进行商议,待双方就应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债的给付金额确定,具备实际给付的可能,才能论及实际支付,才能确立应付款之日。相同于文中前述情况,建设工程环节复杂、期限漫长,双方不太可能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当日就给付内容协商完毕,就工程价款的金额达成一致合意。在债的客体尚未明确,给付金额尚未确定之时,就要求承包商行使债权,起算行使期限,是对承包商的不公平,也是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一种侵害。

5.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又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再次明确了为期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与司法实践保持一致,保证了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和严肃性。为了更好的维护承包人的利益,该司法解释参照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在该解释起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也试图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具体化,但考虑到不能穷尽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所有情形,因此最终将该条规定确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③。

6.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从以上六处的规定变化可以看出,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规定逐步完善,立法者对建设工程的复杂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对法律规定应随时代更新秉持进取的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断完善保有科学的态度。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起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主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求偿权而设立的,其成立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和起算时间应做明确的区分。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成立条件,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如“债权未清偿说”④、“工程竣工说”、“合同成立说”等。笔者比较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看法,即确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应参照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将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行使区分开来,其成立以优先权行为成立或优先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日期为准,这个时间点往往与债权发生的时间点相同⑤。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于建设工程价款求偿权成立之时,但并非该权利行使之时。第二,承包人实际创设了建设工程物权,即已将劳动、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里,建筑产品具备交换价值;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优先权对应的建筑物的范围已确定。第三,借鉴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建设工程已完工或者非因承包人的过错而停工,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债权金额基本确定。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

建设工程案件多、种类广、具体案情又错综复杂,对应当给付之日的确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法律规定、法理理解等,做具体评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总结:

第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按照民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建设工程合同会就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作详细约定,约定的支付时间即为应当支付价款之日。

第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已实际付出了材料和人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则建设工程本身已具备价值。如双方未能就价款的支付在合同无效后达成合意,则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因为在合同解除后双方未达成合意,那么参照之前双方曾经达成的合意,也是对当事人双方曾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在无明确合意的情况下,追求对合意的尽量接近、实现大体公平。

第三,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应作区别处理,拟定一个合理的应付款时间点。

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承包人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影响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当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区分如下几种种情形:

(1)如建设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依据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如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3)如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办理结算、提请结算的,为结算完成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4)如建设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未交付,如双方对支付另行达成协议,依照协议约定的支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5)如建设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等,双方也未对支付另行达成明确协议的,以双方对债权金额达成一致的时间为准。(6)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上主要依据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

优先受偿权附属于在建工程价款的债权之上,债权的运行必须符合债之原理。在债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标的)缺一不可。债的客体(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给付。在形式上,给付可包括交付财物、转移权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不作为等;在条件上,给付必须确定、合法、可能。其中,以支付金钱为形式的给付确定是指给付必须在债权成立时,或者最迟到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所需支付金钱的金额、条件,否则无法履行。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的优先权利,其在支付顺序上已经具备时间上的优先条件,当其债权金额确定之时,即双方就债权金额达成合意之时,按照债的原理,债的客体方能确定,债权方能确定,附属于债权之上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方能成就。

第四,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一审起诉、提起仲裁的时间起算。这里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仅包含建设工程合同在有效且可按照约定、无效且可参照约定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也包含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后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我国国学经典法家著作《管子·七臣七主》早在春秋时期就提出:“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可见“定分止争”在任何时代都是法律的基本作用。

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发挥定分止争作用的权威机关,具有极高的公信力,不仅在审理中可以确认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时间何时起算等问题,更是将各方未定权利进行公平确定的程序上的终极裁判者。仲裁机构是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机构,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其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机构也具备非常高的公信力。故,在起诉之前找不到合约、合法、合理的应付款时间点的情况下,以原告向司法机关提起一审程序、请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的起算点,是相对合适、大体公平的。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的司法判决

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后,诸多法院在判决中都持有以双方对债权金额达成一致的时间作为优先权起算点的观点:

1. 2019年03月19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终88号”判决中提出,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存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式主张权利,请求确认欠付工程款,故“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提起诉讼之日,即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时间不作为应当给付之日,双方未对价款达成一致合意的时间不作为优先权起算之日;

2. 2019年4月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6民终339号”判决中,对处于破产阶段的案件指出,债权数额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得以确认,此时间点为应付款之日,在该案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双方确认债权金额的时间正是双方首次对债权金额达成一致合意的时间,并以此作为优先权起算之日。

3. 2019年5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3民终1279号” 判决中指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应为被告认可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之日,即双方对结算款项金额达成一致合意的时间作为优先权起算之日。

最高院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4号”的指导判例中指出,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从最高院的上述表述中不难看出,在双方未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确认之时来评判优先权期限是与立法目的相背离的。

三、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与行使

(一)如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管理人在破产后就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则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与行使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二)在破产后,双方未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如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等手续,以双方对债权金额达成一致的时间为准。

1.破产程序的步骤

发包人经法院裁定破产后,其债权的确认和财产的分配,均需执行破产的相关程序。按破产法等规定,破产程序主要步骤如下:经有权人申请法院裁定破产、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并对相关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债权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起诉)、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管理人执行分配方案、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等,也包含可能出现的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

2.破产程序的意义

破产程序的意义在于,清理破产人的资产和债务,使债权人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或部分清偿,使原本处理不确定状态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确定,最终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3.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为别除权的一种

在破产程序中,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别除权的一种,但其仍应受破产程序的适当约束,接受约束的表现为承包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有权进行核查等;其作为别除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分配程序中,在优先受偿权对应的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清偿分配时,优先受偿权不必与无担保债权或有担保债权一起排序清偿,优先受偿权可以直接就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获得清偿,若有不足清偿部分,再排序清偿。

4.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

如果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通知承包人继续履行建设合同,那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管理人通知解除或者未通知承包人继续履行建设合同,那么受理破产两个月后合同视为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就其为建造工程所付出的人工、物料等支付价款,即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行为可以作为合同解除后要求赔偿损失的一种。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首先进行债权申报,接受管理人对债权的核查,如双方对债权金额、债权性质有不同意见,可能需要多轮协商、反复核实,最终双方一致确认债权的确切结果,对债权达成一致合意的时间,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2)如果在双方的多轮协商后未果,在债权人会议上双方才对债权金额达成明确一致,则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也可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3)如果破产进入了重整程序,并且重整方案明确了双方的债权金额和性质,那么重整的时间可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4)如果破产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双方对债权金额达成一致合意,那么和解的时间可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5)如果双方始终对债权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债权人就此起诉的话,可以起诉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三)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诉讼或仲裁,因其具备强大的公信力和公开性,当然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但如果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限于诉讼或仲裁,无疑于额外增加了承包人行使权力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对承包人不公;况且,法律并未限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仅是诉讼或仲裁,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作为沟通法院、破产人、债权人等的职权主体,其诸多行为都需要公示、请法院裁决、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当的公信力。所以,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方式,可以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双方协商、与管理人一致确认、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意见、再次申请确认等意思表示,甚至对管理人的债权登记信息表示不认可、提出异议等行为,均可作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意思表示,均可以作为行使权力的方式。

(四)诉讼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规定,既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也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登记有异议,因而提起的在建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应如何确定案由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是否到期或者附期限或条件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债务人起诉的情形。第二,债权人起诉的情形,该情形既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是否自身债权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⑥。结合《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因对管理人的登记有异议而提起的在建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案由确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较为合适。

四、结语

为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以明确的方式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确立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允许建设工程价款直接进入到破产的分配清偿程序,以双方对债权金额达成一致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应当给付之日,可以切实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落实,有效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长期稳定。

参考文献

①. 王红亮.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88

②.王淑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预告登记制度构建》,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5页。

⑤.宋宗宇:《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现实与理想》,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⑥.景汉朝编著.《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第二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律 师 简 介

破产程序工程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探究)(1)

李文慧 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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