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主体和财产保全主体(财产保全担保的业务种类)

诉讼保全担保的分类,仅在民事诉讼领域就包括五类:诉讼中的有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申请先予执行担保、执行中的有暂缓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财产保全担保主体和财产保全主体?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财产保全担保主体和财产保全主体(财产保全担保的业务种类)

财产保全担保主体和财产保全主体

诉讼保全担保的分类,仅在民事诉讼领域就包括五类:诉讼中的有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申请先予执行担保、执行中的有暂缓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此外,还有类诉讼保函,比如海事担保、纳税担保和关税保函。

海事担保是指在海事诉讼及其相关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保障当事人的海事请求得以实现而提供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除了上述专章规定外,在其他相关章节也有许多与海事担保相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3条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是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是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关于纳税担保,后文还有详述。

还有一种是关税保函。

关税保函是指担保银行应进口商(含加工贸易企业)的申请而向海关出具的、保证进口商履行缴纳关税义务的书面文件。关税保函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关税保付保函、加工贸易税款保付保函。

1999年12月2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国经贸贸易〔1999〕1271号)。

该实施办法规定,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具有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均可为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担保。目前,海关总署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已确认中国银行为加工贸易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经确认后亦参照该办法执行。

综上,担保机构可以从事的诉讼保函和类似于诉讼保函业务包括: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申请先予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担保、海事担保和纳税担保等。这些担保业务有一个共同的特点,皆属于公法上的担保,担保方式、数额等要求除了少数允许当事人协商外,更多地取决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而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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