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元璋的法律基本特征(朱元璋为何如此重视法律宣传)
明太祖朱元璋虽出身于平民,却十分注意总结国家统治的历史经验,尤其是他亲历了元末政治腐败,法纪荡然,招致农民大起义的剧变,清醒地认识到整饬法制的重要性。
他说:“元氏昏乱,纪纲不立,主荒臣专,威福下移,由是法度不行,人心涣散,遂至天下骚乱”,“卒至于亡”。由此,他强调:“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
“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为了避免元末“条格烦冗,吏得夤缘出入为奸,所以其害不胜”的弊病,还在吴元年十月,李善长等议拟律令时,朱元璋便指出,法贵简当,应以易为人知为要。
他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
吴元年十二月,《大明令》完成时,朱元璋惟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览其书而喜曰:‘吾民可以寡过矣。’”这是明初法律宣传的一种形式。
洪武元年公布《大明令》时,他再次指出:“……古者律令至简,后世渐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义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民既难知,是启吏之奸而陷民于法,朕甚闵之。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庶几人人易知而难犯。”
以上可见,明太祖朱元璋的出身经历决定了他务求立法简约,以使百姓易知。
为了防止条绪繁多,一事两端,于可轻可重之间便于奸吏行私,凡“比例之繁,奸吏可资为出入者,咸痛革之”。吴元年十二月制定的《大明律令》,“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较之唐宋律确为简当易知。统一的明朝建立以后,几次修订《大明律》,也都注意贯彻简当的思想,如同《明史·刑法志》所说:“大抵明律视唐简覈”。
“明刑弼教,以礼导民”
朱元璋除提出“法贵简当”外,还重视“明刑弼教,以礼导民”。明刑弼教是中国由来已久的传统法律思想,也是朱元璋以法治国的理论基础,在他手订的《大诰》中反复强调明刑弼教的重要性。
明刑弼教重在明刑,以刑辅教。为了明刑,朱元璋十分重视立法,尤其重视吏民知法,通过法律宣传,整饬纲纪,预防犯罪。
《大诰》是朱元璋亲手编写的一套律法,其刑律80%以上是针对官吏的。明太祖还要求每家每户都要有一本。
《明通纪》有以下记载:“吴元年十一月命中书省详定律令。先是上以唐宋以来,皆有成律断狱,惟元不仿古制取一时所行之事为条格,胥吏易为奸弊。自平武昌以来,即议定律,至是台谏已立,各道按察司将巡历郡县,欲颁成法,俾内外遵守。”
至洪武五年(1372年)二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特“命有司于内外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皆立申明亭,凡境内之人民有犯者,书其过,名榜于亭上,使人有所惩戒”。
洪武十五年(1382年)八月,就申明亭在实行中的弊病,再谕礼部:“天下郡邑申明亭,书记犯罪者姓名,昭示乡里,以劝善惩恶。今有司概以杂犯小罪书之,使善良一时过误为终身之累,虽欲改过自新,其路无由,尔等详议之。于是礼部议:自今犯十恶、奸盗、诈伪、干犯名义、有伤风俗及犯贼至徒者书于亭,其余杂犯公私过误,非干风化者,悉皆除之,以开良民自新之路……制曰可。”
申明亭制度是朱元璋首创的向百姓宣传法律,使之明礼仪、知廉耻、远罪过、惧刑罚的一种制度,也是明刑弼教的重要举措。
《大明律·刑律·杂犯》规定:“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除申明亭外,还有旌善亭、乡饮酒礼、祭厉、祭社稷等礼制,也都是服务于明刑弼教、宣传法律的目的。
除此之外,朱元璋向官民全面进行法律宣教的最重要的措施,是宣讲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手订的《大诰》四篇。其内容主要是以律外峻令、酷刑处罚官民过犯的案例,以及趋吉避凶之道的训戒。为了广泛宣传《大诰》的内容,以威慑官民,朱元璋要求“户户有此一本”“臣民熟观为戒”。
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还将《大诰》三编颁之学宫,作为国子监学和科举考试的内容。而在乡里则由塾师教授《大诰》。每于乡村节日民众集会之处,有专人讲说《大诰》。“天下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三千四百余人,并赐钞遣还。”
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成,朱元璋亲御午门,面谕群臣,昭示制作律诰的目的:“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俾官吏及合属人等通晓法律伦理”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明朝废除了传统科举制度中的明法科,改以八股文取士,因此入仕之官对于法律茫然无知,而作为基层的州县官每日都面对各种刑民诉讼,因而不得不依赖幕友协助断案,由此造成幕吏擅权的弊端。为了避免此种弊病,在《大明律》中专设“讲读律令”条作为补救措施。
《大明律》“讲读律令”条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史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谋反、谋逆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
沈家本认为:“此条唐律无文,盖自元废律博士之官,而讲读律令者,世道无其人,明虽设有此律,亦具文耳。”
但清人吴坛在《大清律例通考》中对此律条有如下考证:前明成化四年旧例内开,“各处有司,每遇朔望诣学行香之时,令师生讲说,俾官吏及合属人等通晓法律伦理,违者治罪。”说明讲读律令条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一定的影响,并非完全具文。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来源: 理论周刊微信公众号 作者:张晋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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