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关联交易清单(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民办教育促进法关联交易清单(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1)

摘要

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商业交易过程中。界定关联交易的范围,厘清关联交易的原理,确定关联交易的规则,是市场法制化建设长期努力的目标之一。关联交易规范化,已然成为民办学校法律风险控制的核心模块之一。海外上市公司通过VIE结构控制国内的民办学校,构成典型的关联交易。针对海外上市的高等教育集团(上市主体)与成员学校的关联交易行为,学术界有责任为其划定清晰的边界,厘清政策底线,为广大从业者找到合规管理的目标与路径。在民办学校日常运营的场景之下,规范关联交易的建设步伐虽有迟滞并未止步。

【关键词】

关联交易界定、关联交易原理、关联交易规制

2021年4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新《实施条例》针对近年来民办教育出现的种种行业乱象,加强了对民办教育的监管力度,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阐明了规范关联交易的核心原则。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禁止关联交易,其他民办学校可以实施关联交易,但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允原则,这一前所未有的重磅变化必将对教育行业产生重大影响。关联交易的规范化,已然成为民办学校合规治理的核心模块之一。

关联交易是商业交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从民商法视角观察,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研究关联交易原理与规则,必须先从法理上界定什么是“关联关系”。

一、关联交易界定

(一)关联关系

界定关联关系的来源主要有《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36号准则”)。《公司法》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指明,所谓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36号准则中,对有关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及其信息披露事宜,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认为“关联交易就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36号准则还就“关联方”如何构成作了相应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二)构成条件

从关联交易构成要素上看,关联交易的发生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存在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主体。关联交易是发生在特定关联主体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关系。按照《公司法》的界定,列举了符合关联关系的关联主体,他们同时具备“与企业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特征,具体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列主体因其特殊的身份特征,能够与企业发生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法律考察交易“关联性”的主要依据是“控制性”,同时实施“控制”也是相关主体实施交易行为的结果。

二是事实上存在关联交易安排。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直接交易关系,诸如买卖、租赁、贷款、担保等合同关系。此外还包括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如共同董事、管理报酬、公司获取商业利益的机会以及同业竞争等情形。

二、关联交易原理

(一)关联主体

36号准则明确规定了构成企业关联方的十大主体,分别是: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具体到民办学校,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交易安排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用列举的方式全面解释了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1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7.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三、关联交易规范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等部门规章或制度,都对上市公司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作了相应操作规定。

《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62号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八项条件。前述通知还规定,对于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有关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基本规则:

(1)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2)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3)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关联交易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则: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四、关联交易形态

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具体形态可以概括为:

(一)固定资产租赁

民办学校在开办之初没有将与办学相关的校产过户到学校法人名下。举办者(出资人)在财务处理上,都将登记在举办者或出资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或设备等固定资产以租赁方式提供给学校使用,然后由学校向举办者或出资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从法人财产权利保护的角度审视,举办者出资不到位,未将校产过户到学校名下,表面上是对学校法人财产权力的损害,其行为目的是为了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学费收入获取回报。

(二)商品(服务)购买与销售

举办者联合或单独在民办学校之外成立信息公司、后勤公司或教材研发组织,学校向其购买各种商品和服务并支付费用。民办学校图书馆所有电脑设备由举办者所办公司提供,学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予以结算;又如民办学校的宿舍管理及餐厅食堂经营等业务由举办者投资控股的后勤公司负责运营。

举办者通过关联交易实现对民办学校部分收入的再分配,以合法的形式获取收益。此类购买和销售行为,已经成为绝大多数民办学校实现举办者利益回流的途径。

(三)资金借贷

按照现行法律基本精神,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质的民办学校,均不得使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1]

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我们已经遇到类似的案例。由于学校建设资金短缺,举办者以学校信誉或学费收入作为保证,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贷款,所借入的资金则由学校使用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此类行为无疑构成关联交易,但是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考量,其危害性在于对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构成了干扰,间接损害了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利益。

(四)劳务购买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务雇佣关系,从学校支取超出合理标准的费用,同样构成关联交易。比较极端的情形包括,制作空头劳动名册、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给举办者家属发放“空饷”。或在举办者操控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为举办者本人或其利益相关者支付高额消费,如配置豪华轿车、购买昂贵礼品、支付招待费用。

(五)代理、协议及许可

由举办者或其亲属全权代理学校物资采购,或由举办者成立的管理公司与民办学校签订托管协议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举办者控制的房地产公司采用带资建设分期付款方式,给学校改扩建校舍、融资租入设备,再由学校支付相应款项。法律服务实践中,后一种情况比较普遍。例如,地产开发商与民办学校在实际控制层面竞合,则大概率会利用商品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通过关联交易实现学费收入在建设资金、物业租赁以及银行贷款之间的流动。

(六)局部资源使用

举办者利用民办学校资产,面向社会从事商业开发或提供服务活动。如举办者依托学校专业办实体,开办汽车修理厂、驾校或教育培训机构等,然后与学校分享相应的收益。或举办者无偿使用学校校舍及设备,收入归入举办者个人或其控制的实体。上述罗列的关联交易情形,需要针对具体交易细节展开分析。例如,依托学校现有教育教学资源开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同一教学物理空间同时举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现办学成本的转移和人为分担;无偿使用或占用教学设备设施,为举办者获取利益。不同关联交易的形态,触及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后果也有巨大差异。

(七)担保及抵押

单独研究通过担保以及抵押实现关联交易的情形,主要涉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约束条款。对此,有研究者认为,营利性学校在实现公益目的同时,也将实现出资人的收益目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享有一般市场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其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权。因此,营利法人在物的利用上,如果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以教育设施及其他财产用于抵押融资。鉴于《民法典》修订了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担保规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也应相应的予以调整。[2]

笔者认为上述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可以用于抵押贷款的观点值得商榷。目前仍然应该遵照《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三十条执行。现实的复杂性在此条规范之下表现为,举办者如果用教学设施抵押,则直接受制于前述规定。但是,使用民办学校收费权经评估后作为抵押担保获取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教育教学设施的租赁费用。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间签订此类关联交易合同,应该如何规范需要给与足够关注。

民办学校利用教育教学设施,还是利用教育资产(如收费权),为举办者或其他关联方从事融资担保或提供抵押,在法律规范上理应区别评估。如何辨析关联交易的新问题新现象,如何充分理解法律条文及其立法精神,在民办学校关联交易领域,已经对研究者和实践团队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亟需我们予以回应。

(八)成本调节

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的其他成本调节行为。在以“多块牌子、一套班子”模式运作的集团化办学机构中,由于同一场所同时举办多所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不同学校之间分摊相关管理费用,人为调节办学成本,从而实现财务避税或其他经济目的。

五、结构性合约

随着国内民办教育行业的蓬勃发展,寻求境外上市或跨境融资的需求日益高涨。由于教育行业受到政府严格监管,存在诸多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因此,VIE架构逐渐成为国内教育行业的融资和上市的主流模式。通常所谓的VIE架构,指境外实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借助一系列协议安排,实现对特定行业内境内实体的控制。海外上市公司通过VIE结构,签订一系列的结构性合约,控制国内的民办学校,构成典型的关联交易。

(一)博骏教育

港股上市公司博骏教育(股票代码01758)是一家主要从事提供民办教育服务,包括幼儿园、初中及高中教育服务的业务的中国公司。博骏教育从事的幼儿园及高中教育属于外商投资限制类行业;其从事的初中教育属于外商投资禁止类行业。在全球发售文件中,博骏教育就其采用VIE架构的必要性及合规性进行了如下说明:

1. 结构性合约背景: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禁止外资拥有在中国开办的初中;幼儿园及高中限于中外合资经营;我们目前透过综合联属实体经营民办教育业务;我们亦为达成业务目标及降低与相关中国法律法规的潜在冲突而严谨制定该等合约。

2. 初中教育:由于禁止外资拥有,故外国投资者不得于中国拥有初中。因此,我们并无持有提供初中教育的学校的任何直接股本性权益,而是透过结构性合约控制该等学校。

3. 幼儿园及高中:于中国经营幼儿园及高中列入外商投资受限制目录,明确限于中外合作办学。我们已咨询四川省教育部政策法规与综合改革处,其提出意见如下:……外国投资者如欲在中国成立民办学校,须遵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下订明的规限,而外国投资者须为外国教育机构;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人士不得自行在中国成立主要招收中国学生的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教育部门会按个别情况判定外国投资者是否具有相关资历及优秀教学质素之教育机构,当中考虑的因素包括外国投资者在成立地提供的教育服务水准等;自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于2003年9月1日生效起,四川省并无批准开办任何中外合作民办学校且该审批过程已暂停、一年内将不大可能出现任何变动;四川省内并无任何相关详细规则及法规;有关民办学校根据一连串由外国投资者、民办学校及学校举办者之间订立的合约向外国投资者支付管理费以换取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技术及管理咨询服务的安排,毋需教育部门批准。

由于存在上述监管限制,故我们并无持有我们学校的任何直接股本性权益,而是透过结构性合约予以控制。[3]

(二)卓越教育

港股上市公司卓越教育(股票代码03978)提供幼儿园至高中三年级课外教育服务。卓越教育所从事的K12课外辅导业务未受到明确限制/禁止。在其发售文件中,卓越教育就其采用VIE架构的必要性及合规性进行了说明。

1. 结构性合约背景:我们目前透过我们的中国营运实体开展K12课外教育业务。我们透过结构性合约控制中国营运实体,从中获得经济利益,而我们亦为达成业务目标及降低与相关中国法律法规的潜在冲突而严谨制定该等合约。我们已就现有中国营运实体订立结构性合约。

2. K12课外教育:本集团所从事K12课外教育服务的教育服务条款并未明确纳入负面清单。据中国法律顾问告知,经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连同其行政法规、《外商投资目录》及其他中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限制外商投资实体加入于中国提供K12课外教育服务的教育机构。

本公司曾咨询广东省教育厅,获广东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司通知以下事项(其中包括):在中国境内经营教育机构的外商投资者(就本公司而言,不论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或提供K12课外教育服务的公司实体形式)必须遵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且必须透过中外合作教育机构运营该等教育机构;根据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尽管经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行政法规已获实施,概无任何提供K12课外教育服务的中外合作教育机构(不论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公司实体形式)过往曾获广东省教育厅批准,且预计未来一至两年内该政策不会出现任何变更;广东省概无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就设立提供K12课外教育服务的中外合作教育机构颁布任何实施办法或明确指引;结构性合约订立(包括据此支付服务费)无须取得中国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亦无须向中国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现有结构性合约无须终止且不会影响持有或重续已取得的许可及执照。在中国法律顾问的协助下,已分别咨询北京市、上海市及广西省的教育部门。本公司获建议与本公司相关中外合作教育机构的地方性政策及法规与上述广东省政策及法规并不矛盾。

此外,根据上述意见及确认,本公司寻求重组任何中国营运实体为中外合作教育机构并不切实可行。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同时帮助本公司进入国际资本市场及维持对中国营运实体的有效控制,本公司采纳结构性合约,仅用于将中国营运实体的财务综合入账。[4]

六、关联交易约束

针对海外上市的教育集团(上市主体)与成员学校的关联交易行为,我们有责任为其划定清晰的监管边界,厘清政策底线和空间,为广大从业者找到合规管理的目标与路径。

尽管博骏教育与卓越教育上市主体,依据中国法律顾问意见以及向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有了一套完整自洽的逻辑。但是,我们仍然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对境外上市民办学校涉及的关联交易约束予以梳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所涉及事关VIE架构的条款值得密切关注:

1.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五条)

2.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十三条)

3.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第四十五条)

上述新《实施条例》以及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政策推进,必将对海外上市的教育集团(上市主体)与成员学校之间业已存在的关联交易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新《实施条例》对教育集团海外上市的规制是全方位、系统性的。之所以教育行业、投资领域从业者对此多有争论,甚至某些意见针锋相对,究其根源,还是在于海外上市资本市场的审查逻辑与大陆不同。用目前国内上市公开发行的基本要求考量,前述新《实施条例》的第五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绝大多数教育集团上市发行的根本法律障碍。

此外,如果对已经上市交易的教育集团严格执行分类登记管理、法人财产权保护,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那么必然会对上市主体的管理及业绩构成更大的震动。尽管有学者坚持认为结构性合约不构成关联交易,无须获得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但笔者认为,在现实有效的法律环境之下,教育集团赴海外上市的合规标准已经趋于严格,广大从业者应该秉持谨慎态度,认真学习领会法律法规的涵义,切忌抱侥幸心理盲目尝试。

七、关联交易控制

新《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我们的讨论必须在此前提之下展开。

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控制,是依法限制民办学校利益被非法转移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关联交易实施披露、审批等控制手段并不是禁止关联交易。民办学校关联交易控制的目的,是遵循三公原则,不损害国家、学校和师生权益。为实现上述目的,制定关联交易控制制度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应确定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可以借鉴采用通行的会计准则所确认的范围。新《实施条例》限定了关联方的范围包括: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上述界定也存在争论和研究的空间。

(二)应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范围,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应详细披露关于其在此项合同或交易中所具有的利益性质和利益程度的重要事实。应确保理事会或董事会在对重要事实了解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该交易的决定。

(三)应有完善的关联交易披露形式,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有义务向理事会或董事会主动通报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如果理事会或董事会质疑某一交易为关联交易时,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有义务主动承担排除关联交易的举证责任。新《实施条例》要求,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信息公开提出了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是加强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监管细则主要采取了三个方面的措施:一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保证各方面安全稳定。二是信息公开内容和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信息管理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

多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已逐步开始搭建民办学校的信息管理平台,为民办学校的信息公开提供技术支持。对于分类登记后的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将成为一项重要的日常管理工作,需要引起民办学校管理者足够重视。

(四)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审查重点应该是交易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允原则。明确交易事项真实且必要,判断民办学校是否确实需要这项服务,关联方是否具备提供该项服务的资质、能力。如果发生的交易事项学校明显不需要或关联方不具备相关资质或条件,那么该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很可能被质疑。理事会或董事会应以该项合同或交易价格是否在相对合理区间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在定价时,应确保关联交易价格定价公允且合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向学校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学校利益。

(五)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法律责任:

1.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4.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研究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的法律风险,应当遵循三公原则,秉持不得损害国家、学校和师生权益的底线。从维护教育的公益性,保护国家、民办学校和师生权益的角度看,民办学校关联交易较之公司法人等商业主体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更加值得研究也更难于把控。

有学者认为,民办学校关联交易行为,主要反映举办者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诉求与学校公共利益之间相冲突。在极端情况下,举办者无偿占用或者挪用民办学校学费,利用学校平台面向社会融资后从事商业投资;在境外上市的营利性教育企业,快速并购学校实现规模扩张和业绩增长。关联交易规避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管制,使得所谓的“非营利”民办学校举办者,既可以凭“非营利”之名获得税收减免及财政扶持等政策便利,又可以凭关联交易方式获得“超额利润”。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实际控制人采取财务关联操作,在商业主体与协议控制的民办学校之间转移财务成本,必然会增加民办学校的运行风险。

民办学校关联交易,如果违反三公原则,势必会造成民办学校资金流失,虚增办学成本,挤占学校资源,降低教学投入,最终影响教育质量,并牺牲广大受教育者的基本权益。法律规范越来越强化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提出具体要求。对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长期、反复执行的协议,实施必要性、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在分类管理的新政策语境之下,民办学校关联交易规则,更应该引起立法者、管理者、学校举办者以及行业研究者的关注。

[1]参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民法典》第399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第683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2]参见《<民法典>框架下学校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wkinfo.com.cn)

[3]参见《博骏教育招股说明书》

https://pdf.dfcfw.com/pdf/H2_AN201807191168009939_1.pdf

[4]参见《卓越教育集团招股书》

https://pdf.dfcfw.com/pdf/H2_AN201812121267630958_1.pdf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民办教育促进法关联交易清单(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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