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过了再激活(商品试用到期沉默)

试用期过了再激活(商品试用到期沉默)(1)

辛刚作

本报记者 陶玉琼 实习生 李若曦

核心提示 试用期限届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美女,不用担心,美容仪免费试用一周哦,有效果您再交钱!”“不用现在就急着买单,您先试试,3天试用期,用得顺手再给钱。”……商家这样的促销宣传您肯定不会陌生。近年来,市面上涌现出越来越多的新型消费方式,“先试后买”就是其中一种。

有些商家为了加深用户的体验感以提高商品购买率,推出顾客可先试用一段时间,如果满意再购买的促销活动。这种方式可以刺激大众消费、提高消费满意度,同时促进商品交易,对交易效率和经济发展有一定的现实作用。但是,不确定的交易状态也会给买卖双方带来诸多法律风险。因此,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对试用买卖交易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

对此,民法典对试用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进行了合理限制,规定了“视为购买”的情形 。

【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商场搞促销,张贴醒目告示:本商场家电一律试用7天,满意者付款。小李从商场搬回一台冰箱试用,觉得冰箱虽好,但对于独居的自己来说容量过大,想着试用结束后退回。但此期间小李被派往外地出差,出差结束小李将冰箱退回商场,此时已超试用期2天,商场拒绝退货并要求小李支付冰箱货款。

案例二:某平衡车厂家推出新车型,并承诺消费者可以先试用5天,如果满意再付款,不满意则可退回。小王看到此广告后“心生一计”,与商家签订试用合同并领取1辆平衡车。随即便在自己的朋友圈及咸鱼等平台发布消息,称自己“闲置”一辆平衡车,以200元一天的价格出租,其间获利近1000元。试用期满后小王将平衡车退回。之后,商家得知小王出租平衡车的事情,要求小王购买该车并支付价款。

【法官说法】

蓝田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席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刘席解释,试用买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交易方式,买受人不必一手交钱一手提货,而是由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进行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依据规定,买受人应当在试用期内向出卖人明确表示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意思,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没有明确表示的,或者符合相关情形的,就可以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也就是说,民法典赋予了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是否购买标的物的单方选择权,以此来保障买受人的消费权益。同时,也赋予了出卖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对价的权利,以此确保试用买卖交易方式的合理,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刘席指出,买受人在试用期内享有购买选择权,他人不得干涉这一权利,但是,买受人得遵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在约定的试用期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意思。如果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保持“沉默”,对标的物既不表示购买,也不表示拒绝购买,法律上将会视为买受人购买标的物。另外,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支付了部分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与试用无关的处分行为,如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法律也将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民法典将试用期满后买受人未做表示的以及在试用期内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或未经出卖人同意处分标的物的情形视为同意购买,属于一种“购买推定”,在于确保出卖人的实际利益。因此,无论买受人明示同意购买标的物,还是被视为同意购买标的物,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都会达成购买意向,买卖合同生效,双方当事人须按约定履行合同,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合理对价。“如果不同意购买,必须在试用期届满前明确说‘不’!”刘席强调。

“在买受人未做出同意购买的表示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刘席指出,在试用期内,出卖人依法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买受人仅有标的物的使用权,只有当买受人同意购买并向出卖人交付货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任何的义务,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如果因不当使用等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出卖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中,小李在试用期届满前未向商场表明购买与否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购买,买卖合同成立,商场有权要求小李支付冰箱的合理对价。案例二中,小王贪占便宜,对试用的标的物进行出租,符合民法典中视为同意购买的情形,小王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刘席提醒,盲目试用不可取,商家和消费者都应坚持诚信为本,共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作者:陶玉琼

来源: 陕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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