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试用期是否参加考核(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对试用期考核结果不服的)
对试用期考核结果不服的,应申请复核或申诉
S检测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承担食品、药品、农产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测职责,负责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收集、报告、调查、分析和评价工作。举办单位为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H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高层次人才,经公开报名、考试等程序,赵某、S检测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1份,S检测中心为甲方,赵某为乙方,合同书约定赵某从事专技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合同第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五)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2、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未归的;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甲方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6、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被查实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7、受到开除处分的;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签订后,赵某在S检测中心处从事检验检测等工作。2020年5月12日,S检测中心于试用期届满前组织赵某进行试用期考核,考核结果是不合格;2020年5月25日,S检测中心再次对赵某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020年6月29日,赵某在放弃考核说明签字确认,确认赵某已于2020年5月12日和2020年5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蔬菜水果中农药残留检测的上岗考试,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通过再次培训,中心已于2020年6月29日组织第三次上岗考核,本人因个人能力问题自愿放弃本次上岗考核。2020年7月23日,S检测中心向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赵某试用期的考核报告》;2020年7月27日,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党委会,讨论决定解聘赵某。2020年7月28日,S检测中心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载明:根据《H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本单位于2020年7月31日与赵某解除聘用合同,特此证明。S检测中心在甲方处盖章,乙方未签字。证明书下方备注:中心已于2020年7月28日将考核不合格的结果及取消聘用的决定告知赵某本人。赵某拒不配合签字,特此证明。陈某、吴某在证明人处签字。赵某不服解聘决定,向H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H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赵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赵某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3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S检测中心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8日终止,赵某工资、社保等付至2020年7月。还查明,2020年2月3日、2月5日疫情防控期间,赵某与租住地防控点防控人员发生争执,两次报警处理;2020年2月13日,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领导对赵某进行了批评教育谈话,赵某出具了书面检讨书。同时,赵某还存在在办公室洗衣、住宿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检测中心是否违法解除与赵某之间的聘用合同。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同时,原、S检测中心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五)项第1款亦约定赵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的,S检测中心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故本案判定S检测中心是否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依据为赵某试用期的考核是否合格。经审理查明,S检测中心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前,组织了对赵某的考核,赵某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5日的二次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且赵某于2020年6月29日签字确认放弃第三次考核;S检测中心据此作出赵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提请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委讨论,对赵某予以解聘;赵某在2020年7月28日收到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后,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故S检测中心对赵某的考核结果应视为已生效,S检测中心依据该考核结果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在审理中主张S检测中心的考核程序不合规定、考核结果不正确,其第一次、第二次的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S检测中心作为负责食品、药品、农产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测部门,其依据部门职责制定了相关的考核方式和程序;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综上,该院认为赵某对S检测中心的考核方式、程序、考核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赵某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应通过复核、申诉途径解决,现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复核、申诉等途径推翻了S检测中心对其作出的考核不合格的考核结果,赵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理中,赵某还主张S检测中心解聘合同的时间晚于试用期届满时间,系违法解除;对此,该院认为S检测中心在试用期届满前组织赵某进行考核,在赵某第一次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组织赵某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的“补考”,可视为试用期考核的正当延续,赵某以此主张S检测中心违法解除,该院不予采信;对赵某主张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及补发工资、补交社保等诉讼请求,缺乏前提条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赵某对一审法院不服,提起上诉,进入二审审理程序。
经二审法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2020年6月29日上诉人在放弃考核说明签字确认”之外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取消聘用上诉人的决定是否违法。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试用期满时对上诉人进行考核,以决定是否正式聘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上诉人的考核系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不限于上诉人的工作能力,还包括上诉人的工作态度、组织观念等方面。被上诉人经集体讨论认为上诉人“工作上不求上进、态度敷衍塞责,组织纪律观念淡薄,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进而认定上诉人试用期不合格,最终决定取消聘用。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消聘用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上诉人认为其第一次、第二次的业务考核结果合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其内部具体的业务考核,不宜由人民法院评判,上诉人若对业务考核的结果持有异议,应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另,上诉人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及调查取证的申请,因如上所述事业单位内部的具体业务考核不宜由人民法院评判,故对上诉人的申请均不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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