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恶意串通(法律中的知情并不等于恶意串通)

法律中的“知情”并不等于恶意串通,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民法上的恶意串通(法律中的知情并不等于恶意串通)

民法上的恶意串通

法律中的“知情”并不等于恶意串通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条款是合同领域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一个法律条款,单从文字表述而论,很难把握其本质含义,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因为法律并不保护条款本身,而是以条文为载体的背后的规范,故萨维尼说: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

恶意串通,包括恶意,又包含串通行为,从汉语言的角度来论,似乎恶意要比串通更为严格,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只要行为人有恶意思想,串通行为是必然的结果。法律的解释当然并不能完全采用文字字面简单的意思。恶意串通是两个连贯不可的法律行为才能构成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规范含义。行为人如果仅仅是知情,默许态度,进而没有更进一步实行危害相对人的行为,均达不到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一、恶意串通的内涵

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做出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的独特性不在于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而在于内心意思以明显悖于公序良俗的方式作出。

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串通客观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恶意,可以是明知或者应知。串通,可以表现为串通或者默示。

二、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恶意串通,需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恶意串通行为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

2. 真实的意思表示须以行为人与相对人以恶意串通的方式作出。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不仅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且相互沟通和配合,积极追求这样的结果。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双方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意思主义的恶意,即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就是出于追求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的客观要件强调的重点不是合同双方的一般性履约行为,而是在一般性合作之外寻求以明显背俗的方式损害他人权益的更大合作;

3. 恶意串通行为需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此处“他人”应认定为包括国家、集体和自然人。此处“损害”不仅包括实质性损害还应包括可能的损害,因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不全是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也有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初,或者是合同尚未履行之时。“合法权益”包括权利与合法的利益,具体而言,既可是合法有形财产如房屋、汽车又可是合法无形财产如股票、基金、证券,既可是人格性权利如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又可是财产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4.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司法实务中如何界定恶意串通行为呢?

1、恶意串通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是一种“意图推定”。事实推定符合推定在经验法则的涵摄下从基础事实推断推定事实的内在逻辑结构的要求,是裁判者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认定事实的一种法律技术。事实推理是法官逻辑推理的过程,是自由心证的范畴。“意图的推定”或“意思的推定”,即根据一个正常人的一系列行为,推定其知道某一情形或知道自己行为的必然后果。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多持审慎态度,没有明显违背市场规律或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基本不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2、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明显高于其他合同瑕疵事由,在认定时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也要考虑到行业经验、商业规律、社会伦理等背景因素。这是立法者在鼓励交易和矫正正义等价值衡量上所做的特殊制度安排。一方面,合同无效的后果不仅是不能发生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法律后果,缔约过程中所产生的时间、精力、人力消耗等沉没成本一经发生不可恢复,浪费社会资源,背离了绿色原则;另一方面,趋利避害乃人之本能,为了促进商业繁荣,不宜对交易主体苛以不必要的限制。

下面以题目为证: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以90万的价格出卖给乙,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第二天甲又与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并于当日完成过户登记。

此时,乙以丙知情为由,以甲丙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主张起诉甲丙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甲交付房屋,乙的请求能得到支持与否?

答案显然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因为该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

为什么?

因为甲丙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仅仅以丙知情为由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这个恶意在法律上是允许存在的容忍过错,很难认定双方有串通的故意进而来损害第三人利益。虽然事实上确实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到这种损害的程度远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为了鼓励合同的交易行为,不能为了保护一个被另一个更值得保护的利益对象而简单否定合同的效力。这就是让一些诉讼当事人苦思冥想都理解不了的结果。事实上要认定恶意串通比认定知情要高不知道多少个数量级的标准。假如一个诉讼当事人了解掌握一点法律知识,也就不会想当然的认定自己的官司必胜,而一旦败诉就迁怒于法官枉法裁判,殊不知这是自己法律知识欠缺的缘故。诚然,我们不会苛刻的要求一个普通大众懂太多的法律专业知识,那也是不现实的理想。

同理,乙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完成过户登记的请求同样得不到支持,因为根据物权变动规则,不动产已完成交付并过户登记,甲原有的物权已消灭,丙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乙不可能从甲手中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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