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有哪些处理(商标侵权怎么处理罚则商标法侵权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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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市乙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某品会公司主张乙公司使用第45063082号“陶某会”商标标识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且与某品会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乙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乙公司并未在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上使用“陶某会”商标,而是在提供销售服务过程中使用“陶某会”商标,属于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根据前述司法解除的规定,某品会公司有权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乙公司抗辩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乙公司在16**网店及微信公众号中为提供销售服务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陶某会”,可以起到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乙公司使用的“陶某会”字样虽与某品会公司第6923149号注册商标“某品会”首字不同,但两者的其他文字部分相同,考虑到“某品会”属于臆造词而非通用词语,且“某品会”商标及字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乙公司使用“陶某会”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某品会公司“某品会”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乙公司未经某品会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某品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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