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算雇佣关系吗(如何区分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作者:小天水法庭 赵玉峰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小天水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该案的焦点是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劳务关系算雇佣关系吗?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劳务关系算雇佣关系吗
作者:小天水法庭 赵玉峰
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小天水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该案的焦点是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基本案情】2015年4月12日,经工友王某介绍,原告廖某到永某建筑公司承包的中石油西南管道某分公司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某村工地干活,具体从事支模板倒水泥挡墙工作。2015年5月8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廖某和工友朱某在干活过程中,因干活的钢管架子倒塌,两人被模板砸伤。当时,原告廖某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825.86元。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当晚就被送至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85983.15元。2015年9月经原告委托,其伤情被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23000元,现原告无法工作,还需治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永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1.本案被告王某与原告廖某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永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花费共计185847.4元的90%即167262.6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含永某建筑公司支付的85000元,王某支付的11709元);被告永某建筑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廖某要求被告中石油西南管道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院评析】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廖某在被告永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某村工地干活时受伤,因原告廖某并未与永某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由被告王某接受劳务并发放工资,故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区分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作为雇主,雇佣自然人从事某种劳务,雇员接受雇主的安排和管理,雇主依照约定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通常表现为自然人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自然人之间关于劳务关系的约定或事实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非自然人雇佣自然人从事劳务活动且不具备劳动关系条件的双方,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综上,本案中应认定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对王某认为其与廖某共同在永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确系永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某村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廖某是王某招来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故对王某的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廖某在从事支模板倒水泥挡墙工作时,因支模板的钢管架子倒塌致其被模板砸伤,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使用钢管架子时明知道可能存在危险,而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钢管架子倒塌致其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王某的责任。被告永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明知被告王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永某建筑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石油西南管道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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