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继子女有赡养义务吗(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有法定赡养义务)
古人云
“百善孝为先。”
赡养老人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但现实情况更趋复杂
有时从“家和万事兴”
演变为“家家有本难念的经”
下面请跟随小编
一起看看今天这则案例
案情简介周先生与韩女士系二婚,婚前韩女士有三名亲生子女,周先生有二名亲生子女周甲和周乙,婚后双方又生育二名子女,并共同将七名子女拉扯长大。
现韩女士年事已高,无任何收入来源,且因身体原因花费日益增多,生活困难。
于是
韩女士将七名子女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他们每月给付赡养费
庭审中
韩女士的亲生子女
均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但是继子女周甲和周乙答辩称
周甲和周乙韩女士与我父亲结婚后,我们二人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且周甲已步入社会,在工厂上班,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韩女士并未对我们二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韩女士则表示我们结婚时,周甲和周乙均系未成年人,是由我和周先生共同将其抚养长大的。
那么,问题来了
周甲、周乙是否需要赡养韩女士呢?
答
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是有前提的,就是其与继父或者继母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成立法律上的抑制血亲。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根据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洽程度等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是对等的,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仅是直系姻亲关系,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
韩女士与周先生再婚时
周甲虽已参加工作
但是他们依然
与韩女士和周先生共同生活
再加上平时韩女士和周先生
对其生活也会提供帮助
同时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
法院依法判决周甲和周乙
每月给付韩女士部分赡养费
强调,“要发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引导人们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强化家庭成员赡养、扶养老年人的责任意识,促进家庭老少和顺。”投我以木桃,报之以琼据。重组家庭虽没有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但生恩重,养恩亦重。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就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确保老年人安享晚年。
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继子女就必须对继父母
承担赡养义务
确保老年人安享晚年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协助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供稿:宝坻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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