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说法(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几点理解)
昨天看了北京市一中院王国庆庭长的一篇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文章。整篇写的十分深刻,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做了比较充分的讲解和论述,同时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贯通,点出了司法实践上处理的一些问题。本人获益良多,鉴于能力有限,不能将该篇文章的内涵完全理解并转述给各位,但也想根据自己的理解跟大家简单分享。
法条聚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民法典》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对外效力的表现形式,债权人或者说是被侵权人可向任一或者全体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旦清偿后债务归于消灭。对内效力的表现形式,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系基于偶然原因所产生的责任竞合,并非所有的承担主体均系最终责任人。例如因产品缺陷,被侵权人可向生产商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在此是不区分究竟哪方是过错方的。但承担责任的主体实际查明或者可以举证系其他责任方后,可在清偿后进行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1、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债务;2、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目的;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5.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则全部债务人的债务都归于消灭。
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有助于我们了解维权过程中应当向哪几方进行主张权利,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搜集证据过程中,应当着重对各个责任的主体身份进行了解并保留相关证据。同时,作为承担责任的一方如并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一方,也是享有追偿权。希望以上内容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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