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赡养义务的对象(赡养关系中权力与义务关系浅析)

赵考淼原告赵某与前妻马某于1974年结婚,1975年生育一女取名钱某,在被告钱某出生两个月左右,原告赵某与马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钱某一直随其母马某生活此后马某又与同镇邻村人钱某(本案被告钱某继父)结婚,原告赵某至今未再婚在被告钱某十岁左右,其母马某因故自杀身亡在被告钱某随其母马某以及继父钱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期间,原告赵某对被告钱某从未履行过物质上、生活上、情感上的任何抚养义务,双方之间数十年来无任何往来与联系,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对象?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子女赡养义务的对象(赡养关系中权力与义务关系浅析)

子女赡养义务的对象

赵考淼

原告赵某与前妻马某于1974年结婚,1975年生育一女取名钱某,在被告钱某出生两个月左右,原告赵某与马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钱某一直随其母马某生活。此后马某又与同镇邻村人钱某(本案被告钱某继父)结婚,原告赵某至今未再婚。在被告钱某十岁左右,其母马某因故自杀身亡。在被告钱某随其母马某以及继父钱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期间,原告赵某对被告钱某从未履行过物质上、生活上、情感上的任何抚养义务,双方之间数十年来无任何往来与联系。

被告钱某是否应当向原告赵某承担赡养义务?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亲生父亲,现原告已年老体弱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自始至今未对被告履行过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之间数十年来亦一直无任何往来与联系,被告无需向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法条明确规定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养老育幼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关系平等的基础上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反之亦然,当父母有能力抚养子女而违反法律规定一直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年老后也应无权要求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案而言,原告赵某虽系被告钱某的生父,但在原告与前妻马某离婚后,当时被告钱某才年满两月,此后在被告钱某成长与生活期间,虽然原告赵某与被告同处一个乡镇,距离较近,且原告赵某年轻健康,有一定经济能力,但其对被告钱某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其既未在物质上、经济上为被告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质条件,也未在精神上、情感上给予相应慰藉以及在生活上给予关心、帮助和照顾,尤其在被告母亲马某去世后,被告尚处年幼正需要父爱与呵护时,原告赵某仍然未履行任何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数十年来一直无任何往来与联系,原告赵某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婚姻法中父母有抚养子女义务的规定,也违背了我国的传统家庭美德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鉴于目前原告赵某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以及经济收入,加之诉讼中被告钱某坚决不愿意对原告赵某履行赡养义务,因而对于本案原告赵某的诉求,笔者认为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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