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男朋友同意打胎犯法吗(女方可以私自堕胎吗)
文字部分来源于燕大元照,作者:申卫星教授男子有生育权吗?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由此人们引申出“男人有了生育权”的论断,即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孩子是夫妻两个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与否的权利。
因此,按新法规,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或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男方有权得到司法救助。
但是确认男方的生育权必须要面临下列问题:
一、和女方的权利冲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可理解为:夫妻之一方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
既然男性有生育权,女性也有生育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有的人不想要孩子或者不想早要孩子,但可能另一方配偶希望要孩子,而且希望早生,这时候,会发生权利的冲突。
而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具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认为女方私自堕胎就是侵犯男方的生育权从而不允许女方进行堕胎,无疑也侵犯了女方的自由。
笔者认为,对是否生育这个问题,只要不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强制规定,夫妻双方也可以做出某种约定和协商。
比如,可以约定婚后什么时候生育或不生育以及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生几个孩子等事项。
这些事前的约定有利于化解由于这个问题引起的夫妻矛盾,也有利于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裁判的依据。
女方如果与男方曾有生育的合意,那么其私自堕胎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男方可以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但男方并不因此可以不履行其作为父亲的法律义务。
医院是否会“侵犯生育权”?一些计划生育机构和医疗单位,为了规避所谓“生育权”纠纷,避免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在不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享有生育权或不生育权(主要是女性的不生育权)的诉讼压力,纷纷修改人流手术的签字程序——要求丈夫在流产手术上签字。
医院这个规定虽然情有可原,但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对妇女生育权利的侵犯,
因为《妇女权益保障法》里已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自己意愿决定不生育的自由”;妻子可以无需对方签字,就有中止妊娠的自由;如硬要签字才给做手术,就构成了侵权。
而且这个规定也会引起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对于某些未婚的女性来说,是否也需要征得男性的同意才可以流产?
对于那些已婚但却与丈夫之外的男性发生了性关系而意外怀孕的女性来说,医院需要丈夫签字就更让她们为难。
因此,这样的规定不能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最多可以作为一种备案,即使没有男方的签字,医疗机构也不能拒绝提供人流手术的服务。
从法律上看——医院是否应该负责?
实际上,医疗机构该不该负“侵犯生育权”的责任还是一个问题。在一般的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如果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或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应承担另外的侵权责任,否则将有可能导致违背医疗宗旨结果的出现。
因为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的服务机构,对病人的生理健康(有时包括部分心理健康)提供医疗服务,它满足患者自身的合法医疗需求,保障患者的权利和利益,这是其宗旨所在。
按照合同债法关系上义务群理论的分类,医疗合同中医方所负有的义务同样可以类型化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具体而言,医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为患者提供诊断和治疗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如说明义务、保存病历的义务等;附随义务则包括保密义务、照顾、保护病人等义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医方无论是根据法律的直接的规定、医疗合同的特殊约定或者是诚实信用原则都是以对患者本人提供诊疗服务为其宗旨,并不负有保障患者外他人与医疗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权益,如男方的生育权,医方也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侵犯他人生育权的责任”。
如果要求它考虑患者外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拒绝就诊患者的医疗需求,这是违背它的义务和宗旨的。
现行法律对“生育权”司法救济的可能
现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
如北京西城区一家庭,妻子不想生孩子,丈夫就告到法院,双方互不妥协,其结果是只能要求离婚。南京一位八旬老翁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这位老人的妻子怕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受到冷落,年轻时曾三次私自堕胎,致使老人晚年膝下无子,没有享受到生育的权利。四川一误将他人之子视为己出且抚养了6年的丈夫向“红杏出墙”的妻子要讨回“生育权”损失的赔偿。成都打工男青年怒告其妻私自流产,要为为人之父之希望化为泡影追讨说法……
但是,可以看到的是,这些案件中,不管法院如何判决,讨回真正意义上的“生育权”的男子还是没有的。
他们或者是从妻子那里得到经济补偿,或者只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而无法请求法律强行支持他们得到真正意义上的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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