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书有什么用(哪些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裁判要旨
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的规定,见义勇为应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一是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且不限于成年人。二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出发点必须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利益。三是见义勇保护或者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四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者面临危险,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甚至献出生命,仍积极实施救助行为。本案中,广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未对相关要件事实进行认定,属事实不清。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定全,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莲,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牟远,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利强、曾德莲诉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安区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九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因此,广安区政府就黄利强、曾德莲提出的确认见义勇为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在接到黄利强、曾德莲的申请后,广安区政府组织公安、宣传、纪委、民政等部门开展联合调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黄利强、曾德莲的陈述,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说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通过开展大量调查取证,在本案的主要证据即此次溺水事件中唯一目击证人柏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并无不妥。因此,黄利强、曾德莲要求撤销广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责令广安区政府重新作出认定,理由不成立。基于此,黄利强、曾德莲要求广安区政府赔偿因不予认定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且黄利强、曾德莲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黄利强、曾德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黄利强、曾德莲负担。
上诉人黄利强、曾德莲不服判决上诉称:黄磊因救人溺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迹感人。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广安区政府作出的不认定黄磊“见义勇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广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3、责令广安区政府作出确认黄磊救人为见义勇为的行政行为;4、将本案发其他中级法院重新审理;5、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6、判令广安区政府赔偿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前,必须调查收集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基本事实作出认定。事实清楚是适用法律法规的前提,也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前提。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的规定,见义勇为应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一是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且不限于成年人。二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出发点必须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利益。三是见义勇保护或者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四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者面临危险,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甚至献出生命,仍积极实施救助行为。本案中,广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未对相关要件事实进行认定,属事实不清。
综上,广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利强、曾德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
三、责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丹东
审判员 程 刚
审判员 王 轶 贤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卓 蔚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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