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000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贩卖公民开房记录会被判刑吗?

第十八讲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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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000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邢某通过互联网分享和搜集的方式,获取包括开房记录、网络虚拟账号及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30余亿条,其中公民开房记录等信息近2000万条。邢某还在互联网架设“咔咔社工库”网站,将网站划分为账密查询、开房记录查询、MD5查询、QQ老密码查询、邮箱密码查询和QQ群关系查询等六个查询功能区,并将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按信息类别分类上传至该网站。邢某又通过365发卡网等平台出售“咔咔社工库”网站会员账号,用户经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登录该网站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邮箱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邢某还将“咔咔社工库”网站内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打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许某等人出售。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邢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5032.1元。

许某明知邢某打包出售的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仍予以购买,并用于查询他人信息。

2017年7月1日、7月21日,邢某、许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3日,邢某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70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邢某亲属向法院退赃款人民币15032.1元。

县检察院书指控被告人邢某、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县法院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证人嵇某证言,2017年6月15日,其购买“咔咔社工库网站”月卡,注册登录后,发现网站有账密查询、开房记录查询、MD5查询、QQ老密码查询、邮箱密码查询、QQ群关系查询几个选项。其在开房记录查询选项中输入其丈夫名字,便搜索到其丈夫的相关身份信息。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4年通过QQ认识一个网名为“冰”的人,此人将10多亿条公民信息数据通过百度云盘分享的形式传给其,请其搭建一个社工库网站,并承诺付给其人民币3000元,“咔咔社工库”网站搭建好后,因对方没有付钱,其就将网站留着自己运营。另外其还将从网络上搜集到的20多亿条公民信息数据上传到“咔咔社工库”网站,并将网站分为账密查询、开房记录查询、MD5查询、QQ老密码查询、邮箱密码查询、QQ群关系查询共六个查询功能。该网站的域名是www.fangzhuangku.com,主要通过33fan发卡网、365发卡网等平台出售会员账号的方式运营。会员购买卡密后,在网站登陆界面注册登录,就可以查询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址等公民真实身份信息,这部分数据大概2000万条左右,还可以查询公民虚拟身份密码。早期其在贴吧里赠送500个永久会员账号用于推广,后其以人民币30元/个的价格出售永久会员,并逐渐涨价,目前,永久会员价格为150元/个,月会员价格为60元/个,周会员30元/个,该网站现共有会员3578名。2016年5月,其更新了网站源码,添加数据打包出售信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直接向他人打包出售网站内的公民信息,销售次数不到10次。其用在网上购买的支付宝账号来接受资金,共获利133478.92元。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6年购买一个“咔咔社工库”的会员账号,其登录该网站后可以查询公民信息,且发现网站宣传花1000元可以买到网站上的所有数据,其就用QQ邮箱与网站联系购买,并通过支付宝先支付了1000元,对方将数据包的下载链接通过邮箱发给其,数据包里面有大量的个人开房信息、网站用户信息、邮箱用户信息、QQ信息等,其想从这些数据里找找看有没有对攻破网站有用的数据,但是查到的密码没有用上。其没有向其他人出售或泄露过这些数据。

(二)法院判决

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许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已退清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邢某辩护人所提“QQ、电子邮箱等网络虚拟账号密码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网络虚拟账号密码往往绑定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特定自然人信息,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通过网络虚拟账号密码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即使未绑定,网络虚拟账号密码被他人非法获取后也可能发生危及自然人财产、人身安全等情形,故QQ、电子邮箱等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中账号密码范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邢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某出售的信息属于已被泄露的信息,其私密性及保护价值已降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整理分类并提供给他人,使得公民个人信息更易被他人获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邢某辩护人所提“本案涉及的信息存在重复,且未对全部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邢某供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咔咔社工库”网站可供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30余亿条,被告人许某、证人嵇某等人通过该网站亦可以查询到相关人员的真实信息,且无证据证实涉案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重复,故根据相关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依据查获的数量进行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邢某辩护人所提“本案违法所得缺乏流量分析证据,除打包出售部分外,应将查询虚拟账号信息部分所得排除在违法所得之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032.1元,有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及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365发卡网账户结算记录等证据证实,另外,用户购买网站账号并注册登录后,便能对网站全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查询,虚拟账号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无需对违法所得进行区分。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邢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该解释不适用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邢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供述许某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因而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邢某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等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现暂存于涟水县公安局账户人民币70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人民币15032.1元,系被告人邢某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评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本罪不再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一般主体。特殊主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有单位犯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公民可以解释为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不包括单位和死者。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基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例如,开房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电子邮箱等。

小提醒: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的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三、提升

第一条,人肉搜索的定性

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条,同类解释规则的突破

对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其他方法”应当限于与“窃取”危害性相当的方式(如抢夺),不宜将“购买”包括在内。但主流观点认为:

第一,《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并未明确排除“购买”方法,且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当然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

第二,从实践来看,当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表现为非法购买,如排除此种方式,则会大幅限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

第三,不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购买往往是后续出售、提供的前端环节,没有购买就没有后续的出售、提供。

因此,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可以看成是对同类解释规则的一种突破。

即,“购买”可以解释为“其他方法

第三条,与网络犯罪的关系

一些行为人通过建立网站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买卖等活动,以非法牟利。此类网站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未直接接触公民个人信息,不少情形下难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解释在制定时认为,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因此,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个人信息曾经被侵犯过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47/365。

五、昨天的问题及答案

问:抢劫儿童,该当何罪?以出卖为目的抢劫儿童,属于何种加重情节?

答:根据不同的目的,抢劫儿童的性质也不相同,

如果以收养为目的抢劫儿童,这构成拐骗儿童罪

勒索为目的抢劫儿童,这构成绑架罪

出卖为目的抢劫儿童,构成拐卖儿童罪,同时属于“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这款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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