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证据链构成三个要素(色谱图为无罪辩护提供技术支撑)
202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21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该数据显示,从起诉罪名看排在第一位的仍然是危险驾驶罪,起诉人数为263281人,同比上升30.6%。看来该罪名成了名副其实的“罪魁”,犯罪人数居高不下,问题究竟出在了哪里,有关部门应该再审慎思考了。
在办理醉驾案件过程中,只要存在无罪辩护的基础,就应当始终坚持作无罪辩护。从法律、技术上去突破,而不是寻求“旁门左道”。就醉驾案而言,如果作罪轻(有罪)辩护,当事人自行辩护即可。“认罪认罚”、“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流程式辩护,当事人完全可以表达。
从无罪辩护的角度,必须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相关问题有所掌握,只有这样才可以正确、充分运用有关法律规定,以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而对气相色谱图(以下简称色谱图)的有效审查是办理醉驾案时遇到的难题,本文对色谱图相关知识作简要分析,让它为辩护助力。
一、色谱法与气相色谱图
色谱法是指待检样品各组分在固定相与流动相两相之间进行分配的物理分离过程。
出图原理,待检样品在一定色谱条件下各组分顺序进入顶空气相色谱仪的检测器(FID),根据各组分浓度随时间的变化转变为电信号,经过色谱工作站放大进行色谱分析、由相应软件处理后即得到气相色谱图。气相色谱图又被称为色谱流出曲线。
二、顶空气相色谱法的工作原理
把检材加入密闭的顶空瓶内,调整至适当温度待气相液相两相达到平衡状态,气相中的挥发性物质组分浓度与液相中的该物质的含量有一定的比值关系。通常气相中该物质含量高液相中的组分浓度也高,合适提高温度能够提高挥发性物质在气相中的浓度。通过手动或自动进样,将顶空气体加入气相色谱仪,与标准物质进行分析。
根据不同组分在一定色谱条件下有某一相对固定的保留值(比如它的保留时间、相对保留时间等),该组分的特定保留值(不是绝对的)就可以作为定性依据。但是,不同组分也可以会出现相同或近似的保留值。
三、主要专业术语
对于拿到手上的色谱图要如何进行审查?首先要掌握相关的专业术语,从专业的角度去“形式”审查,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作实质审查。
1.基线 是指没有组分流出,在色谱柱中只有流动相经过时检测器的响应信号。基线是检测器能否正常工作的重要判断标准,正常操作条件下,色谱图基线应该是平行于时间轴一条水平直线。
2.基线漂移 指基线随着时间的变化向某一方向的缓慢变化的现象。主要是在实验条件不稳定的情况下出现。
3.噪声 指由各种偶然因素引起基线起伏的现象。实验过程中,在待测组分的响应信号高于仪器噪声信号时,该信号才能选择性地被检测出来。
4.保留时间 从进样开始样品组分到柱后出现色谱峰极大值所需要的时间间隔。组分的保留时间用于组分的定性。
5.相对保留值 是在一定色谱条件下,待测组分与标准物质调整保留时间之比,也是用于色谱定性的重要参数之一。至于峰高、峰面、调整保留时间等术语可结合相关标准进行理解。
四、关键信息
1.峰宽,可以通过观察峰宽分析色谱柱的柱效;
2.保留值,进行定性分析的重要参数;
3.色谱峰的个数,据此判断检材中组分的数量;
4.峰面积,特征峰是否正常,峰面积是定量分析的依据;
5.基线,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五、色谱图与醉驾案辩护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机关联合制订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特殊情形除外)。再结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项“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第九十八即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定的第(六)项“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规定,只要认定醉驾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因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的,该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对检材(即血样)进行鉴定,其实就是鉴定机构“制造证据”的行为与公安机关进行证据收集的过程。适用于法医毒物鉴定的两个行业标准均属于专业规范,而通过对色谱图的审查是发现鉴定意见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的途径之一。所以,对色谱图进行有效审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六、重点审查信息
在结合对鉴定人的精准发问,业已确定相关的问题基础上,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的信息包括以下方面:
检测日期、文本名称、各时间节点、鉴定(分析)异常、通道信息、样本ID、定性/定量分析异常、异常警告、分析方法、峰位是否异常、平行信息等。
一旦发现以上信息存疑,它就可能成也为无罪辩护提供有力支撑,因为,它们都与“规范要求”密切相关。
针对醉驾案的特点,要求辩护律师在诉讼程序、法律规范、专业技术三个方面要做到不出错漏,将案件的问题一览无余地暴露在庭审过程中,这是辩护律师的责任。辩护律师只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技术规范,用有理有据的观点影响裁判者,而不是左右或者主导裁判者。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规则。而不应是其它因素。我们的裁判者,不应该避开法律规则作出裁判、去谈论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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