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债权人承担责任吗(借条未载明出借人)
从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说起,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借条债权人承担责任吗?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借条债权人承担责任吗
从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说起
【内容摘要】
2020年3月,有个朋友在二审法院开庭前几天,着急忙慌的找到我,让帮他办理一起民间借贷二审的案件,原因是认为本应打赢的官司一审法院却给判决败诉了,本金和利息约100万元的借款被法院驳回,担心再让一审的代理人给办杂了,想临时更换律师。通过详细沟通和查阅案卷材料,我发现二审反败为胜的可能是比较大的,于是代理了这个案件,最终我的律师代理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100万元左右的本息,是我办理的一个反败为胜的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份,借款人周某与出借人刘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某向刘某借款80万元并将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第三人张某代替出借人刘某向借款人周某汇款45万元,借款人周某夫妻二人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到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但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之后第三人张某又多次向借款人周某汇款338600元用于偿还抵押贷款,借款人周某到期以各种理由未还款。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刘某虽然与被告周某签订有借贷合同,但提供借款的是第三人张某而非原告刘某。原告主张第三人原欠其款项,第三人因此代其提供本案借款,其因此为本案借款的权利人,不仅事实依据不足,而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对原告基于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出借人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6元,减半收取计594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出借人刘某与借款人周某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出借人刘某与借款人周某夫妻于2018年7月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5万元并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现金45万元。后于同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周某夫妻用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为抵押权。借款人周某夫妻在一审答辩时对于涉案借条、收到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交付问题,出借人刘某主张系委托第三人张某向借款人周某交付涉案借款,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第三人张某明确认可其向借款人周某名下的转账交付系根据出借人刘某的指示,实际款项出借人为刘某,其不向借款人周某夫妻主张权利,且借款人周某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认可收到了涉案款项中的45万元及后期偿还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款项,故本院认为出借人刘某已经实际向借款人周某转账交付涉案款项共计788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并非涉案借款权利人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出借人刘某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根据借款人周某夫妻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转账记录可知,刘某于2018年7月向周某交付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逾期未偿还,每日收取借款金额的2%。刘某已经依约于2018年7月向周某转账交付45万元,周某夫妻在2018年8月未依约偿还45万元借款,故周某夫妻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刘某现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该45万元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2018年7月4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刘某在2019年5月期间通过第三人张某向借款人周某转账交付5笔借款,共计338600元,因刘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故刘某主张周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3386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3386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出借人刘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5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出借人刘某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刘某与周某夫妻于2018年7月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某夫妻用其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一处房屋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刘某。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在周某夫妻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刘某要求按上述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某夫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4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上诉人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338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周某夫妻提供抵押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6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某夫妻负担。
【陈正斌律师点评】
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办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核实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比如有没有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出借资金如何交付的?如果是现金交付,有没有证人、取款凭证、借款人收到条和录音短信聊天记录?如果是银行转账凭证,有无提交银行盖单的资金转账回单?
二、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的,按照法律规定,推定持有借条的人为债权人,像本案中原告刘某持有借条,被告周某认可刘某为债权人,完全能够认定刘某为债权人,一审法院属于错误认定。
三、民间借贷最关键的是资金有没有交付,至于交付人,既可以出借人本人直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支付给借款人,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资金。本案就属于第三人代替出借人交付借贷资金的情况,非常典型,但为了避免类似纠纷,建议借款时最好约定在借款合同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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