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试用期聘用合同解除(事业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要合法)
2016年12月1日赵某经某科研所公开招聘被录取,与科研所签订5年期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赵某在房管处任管理岗位工作,岗位等级八级。
合同中对赵某所在的岗位职责和要求给予了明确约定。另外,《聘用合同》第十五条第(七)项约定:乙方(赵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甲方(科研所)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7年5月,科研所向赵某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聘用合同。
申请仲裁: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聘通知,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仲裁审理:
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赵某的仲裁申请。
审理过程中科研所称:
1、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初次在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试用期不应该是3个月,而是12个月,科研所与赵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应无效,科研所在试用期期间解除赵某并无不妥。
2、赵某在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工作中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有欠缺,不能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等,科研所对其进行考核后调整工作内容,发现仍其无法胜任,所以提出解除聘用关系。
3、科研所解聘赵某是依据其内部规定作出的,其解除行为合理合法。
4、赵某所涉及的工作岗位已经有新进人员就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评析:事业单位单位解除与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应当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及聘用合同进行并有确凿的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是否有效的问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为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但科研所与赵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聘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合法有效,该试用期于2017年2月28日届满。
关于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和录用要求是否应经过调岗的问题,《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该意见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属国务院行政法规,科研所内部规定不得与之相冲突,况且在赵某与科研所的聘用合同中也有相同的约定,即“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科研所主张的微调赵某工作内容以及解除与赵某的聘用合同均在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因此,科研所解除与赵某的聘用合同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的约定。
关于赵某可否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上看,赵某的岗位仅为管理岗位,科研所未对已有新人到岗提供证据,所以对科研所不能继续履行与赵某聘用合同的主张,仲裁委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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