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诊断判定包括哪些方面(因突发疾病而死)
作者:蒋峰
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而死。现实中有时有两个死亡标准。究竟以哪个标准更为恰当?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某。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原审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
盘某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告第一次上诉请求
长沙市人社局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原告第二次诉讼请求
盘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1、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撤字(2016)501号《关于撤销龚某琼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和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判决长沙市人社局赔偿盘某损失2000元;
3、判决长沙市人社局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第二次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理由:长沙市人社局答辩称:死亡应以心肺死亡为准,而非脑死亡。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撤字(2016)501号《关于撤销龚某琼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和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处理恰当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813号行政判决。
六、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行终813号行政判决,支持盘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七、法律事实
1、龚某琼系盘某的母亲,在中铁五局电务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2、2013年3月27日,中铁五局电务公司安排龚某琼到四川省××都市出差。2013年5月10日,龚某琼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于当日15时38分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额叶肿瘤卒中、脑疝
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11日8时,龚某琼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诊断为脑死亡,脑干功能衰竭。
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患者龚某琼入院后于2013年5月10急诊在全麻下行“右侧大脑镰旁占位切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昏迷,气管插管,瞳孔左4mm,右4.5mm,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
5、2013年5月13日晨患者血压、氧饱和度再次下降,呈休克血压,经抢救半小时后患者血压测不出,心率为0,心电图为一直线,双瞳散大,直径6mm,无对光反射,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9时50分。
6、盘某提交的火车票标价为314.5元,乘车人为龚某义。
八、工伤行政认定过程及法院裁判过程:
1、2013年9月30日,盘某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认定龚某琼为工伤死亡。2013年11月29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盘某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
3、2014年5月7日,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第一次作出(2014)芙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长沙市人社局对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4、长沙市人社局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作出(2014)长中行终字第002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015年4月9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6、2016年1月8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撤字(2016)501号《关于撤销龚某琼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2016年1月8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龚晓琼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后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7、盘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二次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撤字(2016)501号《关于撤销龚某琼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和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决长沙市人社局赔偿盘某损失2000元;三、判决长沙市人社局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8、一审法院第二次作出判决:
一、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撤字(2016)501号《关于撤销龚某琼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书》;
二、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驳回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社局负担。
9、长沙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法院第二次作出判决:
一、撤销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行初17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盘某负担。
10、原告不服,向高级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81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172号行政判决。
九、本案争议焦点:确定本案的劳动者的死亡标准
十、评析
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的死者生前与本案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适用这条规定。
第三个方面:本案中龚某琼的死亡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点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个方面:争议最大的问题是:龚某琼的死亡时间点问题,这要牵涉到对死亡标准的采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2013年5月13日下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当天15时38分被送到医院抢救。这个48小时的起算点为:5月10日15时38分。
2、2013年5月11日8时,被医院诊断为:脑死亡,脑干功能衰竭。
3、如果按脑死亡标准来算死亡的时间点的话,那么龚某琼的死亡符合48小时内。可被视为工伤。
4、但是经过医院采用其它技术办法。比如连上呼吸机、气管插管等办法能让病人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这是个假象。结果医院又有一个诊断,是采用综合标准。医院判断的指标是这些:自主呼吸停止、心脏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用综合标准判断龚某琼的死亡时间点为:2013年5月13日9时50分。
5、如果按综合标准来算死亡的时间点的话,那么龚某琼的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能被视为工伤。
第五个方面:究竟以哪种标准来认定死亡时间更为合理?
1、从法律规定来分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工伤认定中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受伤职工的死亡时间。
2、从劳动法律的立法本意来分析:我国劳动及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此认定死亡的标准应当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来考虑。
3、从科学性来分析。脑死亡标准更符合规律性,更易于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因为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和永久性的丧失。它自有科学性: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因为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一旦死亡是不可再生的。如果脑已经死亡,那么其它系统功能的丧失只是个时间问题。
4、用综合标准来认定死亡对维护劳动者家属利益是极为不利的。
5、综合以上因素。应当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采用脑死亡标准最为合理。
结论:高级法院的再审最终支持按脑死亡标准来处理本案。龚某琼的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