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官方指导案例民法(22法考民法刘家安教授基础课笔记)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笔记根据2022年刘家安教授民法基础课程进行整理,本人公众号【不器法考】持续输出法考各科笔记与法考资料,欢迎大家关注,助力大家通过法考,成为法治之光!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构成)

真题引入:(2005年单选题)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

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

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最后确认

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

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说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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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先生认为主观要件中必须有行为意思,即一个人作出行为是基于清醒的意识的支配(被强力压制在合同书上画押、梦游时发送邮件都没有行为意思,此时不能认为画押使得合同得以订立,基于被胁迫而可撤销;而应该认为行为人没有行为意思,该合同没有订立)。按此理论(表示主义的立场),完全照顾了作出意思表示人的利益(拍卖场和举手打招呼VS举手竞拍)。此时应考虑一个被赋予特定符号的表示行为从受领人的角度看,如果能解读为意思表示的话,受领人的信赖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在德国、台湾,适用将这样的表示行为视为意思表示,其后用表示错误因而可撤销的处理方式,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信赖利益赔偿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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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思表示的类型

(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特定/不特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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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有无相对人的关键是看该法律行为是否需要相对人的受领,如抛弃动产、遗嘱。

【区分对话/非对话的原理】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成立需要要约—承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须知,到达主义是非对话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方式。因为对话方式没有迟延(如打电话、微信语音),在此情境下没有必要区分”发出“与”到达”;其次,对话方式有机会澄清(故相对人了解时生效更加合理)

明示表示、默示表示、沉默

规范

《民法总则》第140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明示

行为人通过明确的语言(口头、书面、肢体)将意思表示于外

默示

通过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

沉默

通常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 ;只有在符合民总140条第2款时方可视为意思表示

1、【电子数据表示方式】《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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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思表示的解释***

(1)“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简介:以前面拍卖场合表意人举手打招呼与受领人认为举手表示加价竞拍为例,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当然只是打招呼而非竞拍,但站在拍卖师(意思受领人)的角度,会从起其立场上(一个理性之人处在意思受领人的角度看)他如何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乃至于理解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意思表示是需要考虑的。思表示解释在表意人的“意思主义”与聚焦到受领人的”表示主义“之间徘徊。二者之争应限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此时才需要考虑意思受领人的信赖利益。

(2)规范:《民法总则》第142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文义解释,暗含着“表示主义”的立场上(一个理性之人对语言的通常理解)而非一味站在表意人的主观立场。】结合相关条款【整体解释】、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目的解释】、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没有相对人时,不存在有人会信任他的表意并进一步有所行动的问题,此时意思表示的实质目的比字面意义更加重要)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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