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年月与项目建设年限的区别(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甲公司(发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工期为30个工作日。丙公司城建案涉项目的后续土建、水电工程。2021年4月8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内容为:工程现场具备,已符合开工条件,请丙公司于2021年4月9日进场,甲公司与2021年4月11日开始正式土挖。从上述情况可以反映2021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的土方存在刚开始挖的情况,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现因各方出现纠纷,诉至法院。
关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的确定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一般一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开工通知书发出时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结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7日。
裁判要旨:一般以开工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依据,但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开工通知书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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