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典型案例(与破产有关的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其中与破产有关的案例有4个。现将这4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同时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号指引,供参考:
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破产法》第18条
实务问答:
如何理解破产法规定的“别除权”?
别除权,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所有财产都属破产财产,当然包括已经作为担保物的特定财产。但《破产法》又通过109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的“权利人”,并不仅限于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人,也包括其他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如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
但需注意,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性权利,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留置权,其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不能成为别除权的标的物,如浮动抵押中的标的物的数量和价值处于不断的变化状态,即是非特定的,浮动抵押的权利人就不应为别除权人。同时,别除权的行使也以该特定物为限,如果该特定物损毁或者灭失,别除权即不存在。
适用实例:(2021)湘0221民初140号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 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相关法条:《破产法》第1条、第2条
实务问答: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相关概念
由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我国立法中属相对空白状态,目前法律规范中并未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明确规定。关于实质合并破产,有破产法学者将其定义为“将两个及两个以上集团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后视为单一企业,在同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将“实体合并”界定为“关联企业破产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和债务合并计算,相互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共同受偿的破产处理程序”。
综上而言,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可认定为: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者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法人实体,合并清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按照债权人所占债权额进行清偿,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并而消除。
虽然法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共八个条文,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审查程序、管辖、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等内容。该《纪要》首次提到关联企业破产的适用标准,并确立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
另,关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关联企业含义的确定,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关联企业由多个具备关联关系的单体企业组成;二是各企业均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三是关联关系可能表现为控制关系、从属关系或能够对彼此重大事项施加重要影响的关系;四是关联关系形成原因可能是股权投资、资本渗透、协议控制或其他方式,但手段并非特定,只要能满足事实上产生前述控制或从属及重大影响关系的即可。但需注意的,由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特殊效力,实际适用时,还需考量关联企业的范围问题,即是否所有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都应纳入破产程序中进行实质合并处理。
2.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宏观方面提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相较于单一企业破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需要一揽子解决众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加之实质合并破产系对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整体性、终极性的否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若被不加限制地滥用,则会动摇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具有审慎性、有限性与例外性。而判断是否适用合并破产的核心便是“关联企业确实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不合并无法公平保障全体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
另,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角度看,实质合并有助于增加破产财产的数量,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企业资产的价值,在总体上往往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回报。从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角度看,实质合并有助于增强重整的时效性,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各关联企业成员的经营活动往往突破单个企业的范围,进而形成整体上的经营实体,提升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
总体而言,实质合并后进行的债权人清偿,大于各个企业分别破产后进行的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因实质合并而受益。当然,合并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故其应作为一种终极的救济手段,即仅出现在关联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且无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适用。故《纪要》第32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能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也体现了审慎适用合并破产的原则。
就本指导案例而言,经过管理人对六家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全面的清理后发现,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据此,管理人向南京中院提出对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南京中院经审查发现:六家公司在人员上存在高度交叉、混同情形,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六家公司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六家公司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且由于业务混同,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南京中院经审查后,对省轻纺公司等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裁定进行合并重整。
3.如何启动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启动,主要涉及启动方式、申请主体等问题。启动方式方面,实践中采用的主要有两类:
一是分别进入程序,整体裁定。即各关联企业均先后或者同时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经过清理后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二是个别进行程序,整体裁定。即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一般为核心控制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将其关联的子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一并纳入重整程序进行合并重整。
本指导性案例则采取了第一种方式,即在各关联企业均进入重整程序后,经管理人清理后认为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应予以实质合并的,经其申请并由法院裁定进入合并重整程序。申请主体方面,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均可以申请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
但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主体,现行法律法规则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并独立开展破产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报告等职责,其更加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控制与从属程度、资产和利益的输送行为等,且管理人基于其特殊身份和职责,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所做的判断也更为客观。
为此,在重整程序中,就提出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主体而言,除前述主体之外,还应包括管理人在内。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即是由管理人在对六家企业进行清理后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申请的。
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裁判要点: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破产法》第1条、第2条、第26条、第86条
实务问答:
如何理解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试生产及投资人提前进场的必要性?
不可否认,投资人投资处于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大多所看重的是企业的优质资源,但在正式接手企业前,相关企业多由企业自行管理或管理人管控。但实践中,多数重整企业并无足够资金或能力维系企业生产,因而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不失为挽救企业及其核心资产的可行之举。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试生产,但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不仅可使得企业重整与试生产同步进行,既达到了通过试生产保留企业优质资产的目的,也使得投资人在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后,无缝衔接接收重整企业,为企业恢复正常生产做好了充足准备,这也是本指导性案例涉及破产案件处理的创新尝试。
本指导性案例中,在投资人进场试生产前,重整企业现有资产已经审计后予以确认,根据投资人与管理人签订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偿债资金数额、来源已确定,投资人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并不冲突。且试生产规模被严格限制,只需达到企业生产线能够达到基本运转水平即可,管理人对此进行监督。这样既使得破产企业的核心资产得以延续,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也可以防止投资人利用重整中的企业生产盈利。简而言之,若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则应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
当然,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应充分考量其提前进场的必要性。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即能否在向管理人支付投资对价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债务人企业的先进技术、特殊的资质是投资人所看重的。
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苏醇酒业最重要的优质资产就是其所具有的酒精生产资质,该资质一旦灭失将再难取得,这也是重整企业对投资人最大的吸引力,如该资质灭失,将无法再行取得,投资人投资重整企业也将失去商业价值。
苏醇酒业在申请重整时已停产停业,面临很多不利情况,企业管理层也处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开展相关工作,企业账面亦无可用资金。此时若如不采取相应措施,则会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因一旦失去酒精生产许可证,该企业的核心资产不复存在,即便最后重整成功,其核心竞争力也将大打折扣甚至降至没有。此外需注意的是,为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或管理人在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过程中负有一定义务,如重要事项的告知、保密、协作配合等义务。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相关法条:《破产法》第1条、第2条
实务问答:
1.判断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需考量的因素有哪些
就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断而言,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资产混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就是否认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只有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资产混同严重到无法有效区分,财产权属不清,区分和分离各关联企业的资产难度极大,成本极高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二是财务运作混同。各关联企业之间未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其财务会计凭证、财务账目、财务管理模式存在严重混同,难以区分,致使不能客观反映出各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人事关系混同。从公司法治理结构的角度来看,公司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和规范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架构,并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而在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之下,往往不顾及公司的治理结构,各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交叉任职的情况比较普遍。
四是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必要程序的,未能召开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决议或相关记录文件等。
五是经营场所混同。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共同使用经营场地、生产商设备、办公设备的情况,使得交易相对人对关联企业成员各自的真实身份产生混淆。
六是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交叉持股、相互进行资金拆借、相互提供担保。但需注意,以上任何一个要素并非孤立的,也没有哪个是决定性或不可或缺的。换而言之,无论是资产混同还是其他要素的混同,混同的程度终究是一个难以量化的指标。
2.关联企业资产混同及其常见情形
资产混同,通常指企业各自财产与负债难以区分。涉关联企业时,不仅表现为集团公司与下属各成员企业间财产负债难以分清,也表现在各成员企业间的财产边界不明确不清晰,进而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范围。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以否认法人人格独立为前提。因而可知,成员企业相互间的财产区分度,无疑属实质合并破产审查的重点。
实践中,只有在关联企业资产混同到无法有效区分时,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机制。只要其资产可有效区分,即使在资产外的其他方面高度混同,仍不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当然,关联企业的资产混同在实践中的表现多种多样,法院在基于此方面考量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时还需进一步具体化衡量,其具体表现情形主要包括以下:
一是财产权属界限不清。包括经营性财产如固定资产、现金资产等很难区分,所获利润难以明确归属某一或部分企业。
二是成员企业资本显著不足。成员企业注册资本一般多来自控制企业借款,注册完成后常常被抽回,以致各成员无充足资本独立承担责任。
三是随意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没有资金(资产)调配的相关必要手续或被忽视,明显有悖于财务规范。
四是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相应担保关系,融资与使用不当分离。交叉担保融资包括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或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等。融资与使用不当分离如部分成员企业对外融资资金却由控制企业或另外成员企业使用,成员企业间存在互相投资参股等。
五是相关费用随意摊派。控制企业对关联企业内部的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等的支出,随意确定项目及数额等。
六是个别资产负债的分离难度大。部分关联成员企业间的资产和负债相互渗透,使得分离资产和负债非常困难或成本过高。
需注意的是,上述情形虽然不一定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但大部分的关联企业的资产混同一般会满足两种以上的情形。因而,在考量以上情形所致的资产混同程度时,还需结合各情形间的相互影响以及时间持续的长短进行综合判断。
注:以上内容据《民商事指导案例实用速查手册》一书而成,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