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能享受生育津贴么(高院未婚生育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体现宏观人口发展规划与微观家庭生育计划的结合,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社会责任。对于违反相关规定,非婚生育、未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3日,邹某未婚生育一子。
2018年1月23日,邹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生育医学证明》、银行卡(折)复印件、《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因邹某未提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故市社保中心经审核,于同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告知邹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其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
邹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回执,并向其发放生育保险待遇。
另查明,邹某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街道)作出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政府作出的维持的*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要求一并审查《某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审核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合法性。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在现行的计划生育制度下,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有赖于对计划生育制度之遵守,故未婚生育并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审核机关将“准入”条件予以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并无明显不当。金杨街道作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审核办法》属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亦不存在邹某所称的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故判决驳回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邹某认为,根据国办发(2015)年9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生育保险金的领取,应与户籍、医疗等是一样的,应与计划生育脱钩。甚至目前本市计生部门也已经不再对未婚第一胎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此根据各级法律法规规章的原意,没有理由再因此剥夺其享受生活保障即领取生育保险金的权利。同时,《生育保险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定的地方规章,《劳动法》对于生育保险待遇领取并没有设定以应属于“计划内生育”为前提条件。与此同时,与生育保险待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未禁止未婚妇女生育子女,未将未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列为不符合“计划内生育”。《生育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不应再适用,行政法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是最基本的。同理,依据《生育保险办法》制定的《审核办法》的条款也不应再适用。《审核办法》的现行存在,不代表就是正确的,就是应该适用的。相关政府部门,不应仅是依据法律法规来开展工作,还应当是在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被撤销或修改之前,选择依据正确与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来维护公民的权益。相关政府部门不应任意扩大相关解释,增加公民的义务减损公民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实际上,拒绝向其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市社保中心作为政府部门理应起表率作用,不应再加重社会对女性生育权的误解和歧视。卫生和计划部门没有对其的未婚生育行为作出违法认定,因此其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对于按时缴纳人应当享受的保险。邹某单位按时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其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属于计划内生育,且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因邹某无法提供,且表示也无法补全,故市社保中心作出无法办理的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邹某是否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邹某称,卫生和计划部门没有对其未婚生育行为作出违法认定,故属于计划内生育,且单位依法缴纳了其的城镇生育保险费,其就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应当向其发放生育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则认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计划内生育,故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XXX疾病;(四)失业;(五)生育;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生育保险办法》,属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又规定,只有计划内生育的妇女才有权利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且申请时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本案中,邹某未婚生育一子,金杨街道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对其作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出具其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且邹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计划内生育。市社保中心依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邹某不符合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并无不当。邹某主张其符合申领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体现宏观人口发展规划与微观家庭生育计划的结合,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社会责任。《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邹某认为自己未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且参加了生育保险,由此推导自己属于计划内生育并应享受相应保险待遇,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且该观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相符,在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层面均无明文体现。当然,生育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生育女性及其婚姻家庭的生活和发展息息相关。对邹某的诉求,法院表示理解,法院也将深切关注国家及本市生育保险制度的未来面向和持续发展。但就本案而言,邹某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法院注意到,邹某提供了其他省、自治区的案例和判决等材料,但这些材料并非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正式法律渊源。
综上所述,邹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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