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两条恶犬严重咬伤孩子(十龄童被犬咬伤)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赖隽群 通讯员 冼旎文
10岁男孩小元在小区里被一只突然蹿出的狗咬伤,由此引发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不久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男孩小区内被犬咬伤
2018年3月31日傍晚,小元在母亲韦霞陪同下,来到柳州市一家卫生院门诊。小元说,半小时前,他被狗咬伤了右小腿。医生检查发现,小元的右小腿可见一处齿痕,初步诊断为动物咬伤。医生给小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韦霞为小元支付医疗费446.78元。同年5月18日,韦霞带小元到卫生院进行狂犬病毒抗体测定,支出34元。
随后,韦霞向柳州市柳南区某小区的物业公司投诉:事发当天,小元在小区玩耍,路过许蒂经营的美发经络推拿店。该店饲养的一只大型宠物犬在没拴任何绳索、未戴嘴套且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突然蹿出扑向小元,咬伤小元右腿。韦霞要求物业公司对此予以处理。
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和韦霞、小元一同来到美发经络推拿店。店老板许蒂说,狗是她女儿朱槿芳饲养的,便通知朱槿芳过来。业委会也闻讯赶到。
韦霞拿出小元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单子。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朱槿芳当场给韦霞500元,并处理后续事宜——带小元继续注射疫苗及检测疫苗是否有效,费用由朱槿芳承担。
至此,大家都认为这件事已经调解成功了。可事情并没有就此了结。
朱槿芳与韦霞互加微信后,朱槿芳说,她对这件事的发生感到非常抱歉,要带小元去做相关检查。
而韦霞则要求朱槿芳再出1000元,由她自己带孩子去打针、检查。
朱槿芳对此不满:“这个不是钱的问题。当初协商时,我们当着物业公司人员的面讲好了,小孩去医院的费用由我承担。我不是不负责,小孩该打针检查,听医生的。她突然又变,万一以后她想不通,又来找我和我妈要钱,怎么办?为了大家安心,我们一起去医院。她觉得不放心,我们可以咨询医生。这是意外事件,不是我故意放狗出去……
起诉饲主母女索赔损失
今年7月,韦霞代理小元向柳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槿芳、许蒂赔偿小元被狗咬伤产生的营养费、韦霞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0元。
“我为了陪护儿子治疗,请假、误工共6天,误工损失为1440元。朱槿芳只付了第一次检查的医疗费500元,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赔偿款。小元还是个孩子,这件事给他造成不可磨灭的心理阴影。现在他晚上噩梦不断,精神恍惚,一看见狗就惊吓躲避,不敢再接触宠物犬。此事给我儿子和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韦霞在庭上说。
韦霞向法院提交了广西一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韦霞为公司总经理,月薪7200元。2018年3月31日韦霞的小孩小元被狗咬伤,韦霞前后共请假6天,扣发工资共计1440元。
许蒂辩称,女儿朱槿芳早已成年、独立生活,拥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小元起诉我不合理。我关停店铺来处理诉讼事宜,对店铺经营产生影响,小元应赔偿我店面一天的租金及误工损失共500元。”许蒂说。
“事后我要求看望受伤的小元,带他去注射疫苗、检测疫苗是否生效,但韦霞不同意。她要求我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没给,她就到法院起诉我。”朱槿芳说,她养的狗平时关在笼子里。小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她养的狗咬伤的。韦霞找了物业公司,事发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工作人员是抱着息事宁人的想法,找到她及她母亲的。由于信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她为小元垫付了500元医疗费。现在她要求韦霞返回她之前垫付的500元。
法院判饲主赔偿千余元
经审理,柳南区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小元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小元受伤是朱槿芳饲养的狗所致,但从小元的门诊病历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小元在事发当日受伤是狗咬而致。根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朱槿芳饲养的狗有时在外面溜达,而且没有绳索狗套。综合朱槿芳与韦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小元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高度盖然的原则。法院确认小元受伤是朱槿芳饲养的狗所致。
法院指出,我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小元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朱槿芳应对小元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许蒂是该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小元要求许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小元提交的门诊病历并未载明医疗机构让其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小元提出的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小元虽未住院治疗,但他是未成年人,无法单独去医院处理损伤,需在家人陪护下进行。结合医院要求注射5次疫苗以及半个月进行抗体测定的时间,小元的护理期限应为6天。小元虽提交韦霞所在公司证明及工资单来证明其实际收入,但并未提交韦霞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法院对小元提交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法院酌定护理费为800元、交通费为300元。小元主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给小元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这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当日朱槿芳已付医疗费500元,小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80.78元,余款19.22元视为朱槿芳支付的其他损失,朱槿芳还需赔偿1080.78元。
9月27日,柳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槿芳向小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1080.78元。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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