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事故对方要求赔偿间接损失(车上人员只向事故一方主张权利获赔后)

2020年10月24日9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非机动车),从紫霞路与银象路路口沿凤凰园紫霞路行驶,行驶至凤凰园紫霞路西站公交站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M18××某某的大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浙M18××某某大型客车上乘客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第431101420200001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

车辆事故对方要求赔偿间接损失(车上人员只向事故一方主张权利获赔后)(1)

2021年6月1日,唐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公交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损失107928.5元;二、驳回唐某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确认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唐某损失153599元;…”,该案原告公交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4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共计负担案件受理费2717.4元。

2022年3月29日,唐某家属出具领条,领到原告公交公司支付的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款153599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公交公司将该款转到唐某账户中。

2022年4月22日,原告公交公司以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同日,原告公交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黄某某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220元。

车辆事故对方要求赔偿间接损失(车上人员只向事故一方主张权利获赔后)(2)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实质上系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刘某某的驾驶行为共同所致,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刘某某按其在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刘某某系原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原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公交公司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了唐某全部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53599元,对于其多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公交公司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从本案事实考量,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刘某某负4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某某负6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公交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需要强制购买交强险的车辆,法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公交公司诉请要求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因该诉讼费系原告公交公司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败诉中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唐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范围,法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交公司可向被告黄某某追偿的损失金额为153599元×60%=92159.4元。

车辆事故对方要求赔偿间接损失(车上人员只向事故一方主张权利获赔后)(3)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判令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921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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