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use常用搭配要点(第96期不可抗力之Sole)

一、基本案情

波兰A公司欲从深圳深圳B公司处采购呼吸机出口至葡萄牙共和国,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呼吸机共140台,呼吸机单价为人民币30万元,总价为人民币4200万元;2.货物价款为深圳B公司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出厂价、包装费、增值税;3.由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具体发货时间以深圳B公司通知的发货时间为准,可以分批次发货,但不迟于6月10日完成140台全部交货;4.交货地点为深圳市;5.波兰A公司在2020年5月7日12点前,应将全部货款人民币4200万元根据当天汇率折算成美金金额以电汇方式付至深圳B公司指定账户;6.如果出现生产企业严重影响发货的因素(如政府管制措施、相关政策变化、生产企业不可抗力造成原材料供应影响、物流运输受阻等原因),导致深圳B公司无法向波兰A公司按时供货,深圳B公司将向波兰A公司出示来自生产企业的书面解释,双方可以待影响生产或发货的因素消除以后,继续履行发货义务,或波兰A公司可以选择终止合同,深圳B公司将向波兰A公司退还全部未交付产品的货款,波兰A公司对此完全知晓,且不追究深圳B公司和生产企业的违约责任;中国大陆法律为合同准据法;7.未经深圳B公司同意,波兰A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合同;8.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5月1日。

2020年5月5日,波兰A公司向深圳B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账户支付全部货款。

深圳B公司并非案涉呼吸机生产厂家,对于案涉呼吸机的供货,其需从厂家北京C公司处购买。

2020年6月2日,深圳B公司向波兰A公司发送《公函》,主要内容为:深圳B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厂家北京C公司受到疫情不可抗力原因无法从国外进口生产设备物料,产能受限故而无法供货的声明,以此证明因厂家原因无法按期交货。

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深圳B公司先后陆续向波兰A公司供货三次,已供货50台,尚有90台未供货。

2020年7月27日,波兰A公司向深圳B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为:(1)波兰A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约定以及深圳B公司逾期未能交货的违约事实,向深圳B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2)《销售合同》已经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波兰A公司不再接收深圳B公司自2020年7月27日后交付的任何货物;(3)深圳B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波兰A公司退还90台货物的货款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至波兰A公司指定账户。深圳B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函》。

后双方诉争至法院。

cause常用搭配要点(第96期不可抗力之Sole)(1)

二、争议焦点

1.深圳B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延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2.波兰A公司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三、法院判决

1.原告波兰A公司与被告深圳B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

2.被告深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波兰A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律师评析

1.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

对于波兰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深圳B公司主要以不可抗力免责进行抗辩,即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了原材料进口,生产厂家无法按计划生产,故而深圳B公司无法按照约定供货。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我们可知不可抗力只能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援引不可抗力免责,必须满足且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具有其他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深圳B公司对其提出的应适用不可抗力全部免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北京C公司(厂家)的声明,即呼吸机的生产设备物料因新冠肺炎疫情无法进口,北京C公司的产能受限。

对此,我们需要结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进行分析:首先,案涉《销售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1日,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对疫情发生均已知晓,且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目前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深圳B公司)通知的发货时间为准,可以分批次发货,但不迟于6月10完成140台全部交货”,足以证明双方对疫情的影响有所预见。因此,新冠肺炎疫情不属于双方当事人未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其次,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深圳B公司共向波兰A公司发货呼吸机50台,故可以认定新冠肺炎疫情并非影响合同履行的唯一原因力。因此,深圳B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新冠肺炎疫情是双方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也不能证明新冠肺炎疫情是影响呼吸机供货的唯一因素,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构成要件,深圳B公司以不可抗力全部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cause常用搭配要点(第96期不可抗力之Sole)(2)

2.深圳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深圳B公司公司提出,在其未能于2020年6月10日前向波兰A公司供货呼吸机时,波兰A公司没有立即主张解除合同,反而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要求深圳B公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故深圳B公司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深圳B公司公司的代理人张三与波兰A公司的代表人李四未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达变更《销售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将李四催促深圳B公司发货的行为认定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深圳B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仍欠90台呼吸机未向波兰A公司交付,且亦未向波兰A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

3.波兰A公司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现深圳B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波兰A公司作为守约方,可以主张解除《销售合同》。波兰A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深圳B公司发送《通知函》,主张解除《销售合同》,深圳B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解除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案涉《销售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

4.深圳B公司是否应当向波兰A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深圳B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波兰A公司可以依法主张深圳B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销售合同》解除后,深圳B公司尚欠波兰A公司90台呼吸机未交付,货款价值为人民币2700万元。波兰A公司主张深圳B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属于要求恢复原状,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根据波兰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损失主要是,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因双方未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限,《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前,即深圳B公司应当自2020年6月11日起向波兰A公司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成功律师提示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可抗力案件的裁判文书数量并不多,法院对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的履行不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审慎,采用严格的认定标准,因为滥用不可抗力原则而任意获得合同义务的“免责”,显然与信守合同的基本原则相悖。

实务中,部分法院就要求“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力具有唯一性”,本案如是,(2020)京03民终4914号案件亦如是。比较法下,在1978年的Intertradex v Lesieur一案中,英国确立了“通过不可抗力条款免于履行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时,不可控事件必须是合同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原因(sole cause)”的原则。

此外,成功律师建议,实务中,也必须考察:如果没有所主张的不可抗力事实发生,违约方是否仍会继续履行合同?这也应当成为认定不可抗力原因力的原则之一。比较法下,英国法判例Classic Maritime v Limbungan就采取了“若无but for test)”原则。

最后,成功律师呼吁,我国未来在立法层面能够统一不可抗力中因果关系证明的原则标准

cause常用搭配要点(第96期不可抗力之Sol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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