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对于废标的规定(招标投标小知识投标无效)

招投标活动中,经常会遇到投标无效、无效投标、废标、流标这些专业术语,却总是被搞混淆,它们之间存在什么区别和联系呢?

招投标法对于废标的规定(招标投标小知识投标无效)(1)

废标

招标法中的“废标”≠采购法中的“废标”

23号令颁布之前,招标法和采购法均出现了“废标”这一概念,但“废标”的内涵完全不同。

采购法中的“废标”= 整个招标活动无效

采购法中的废标是指整个招标活动无效,当时的招标、开标、评标工作不得再继续,应予废标,即便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也无效。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法中的“废标”= 投标无效

招标法中的废标是指在评审阶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丧失了参加下一阶段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等同于投标无效。

原27号令:

第32条第3款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第43条规定:“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23号令颁布以后,“废标”一词将为采购法所独有,系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招投标法对于废标的规定(招标投标小知识投标无效)(2)

流标

“废标”与“流标”这两个术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表述的意思有时是一致的,有时是不同的。

废标=流标

政府采购项目在开评标的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这种情形,既可以说这个项目“废标”了,也可以说这个项目“流标”了。

废标≠流标

政府采购项目经历了开评标过程,已经确定中标者,但在中标结果公告后被投诉,监管部门对该项目作废标处理,依法重新进行招标。这种情形,通常不会说该项目流标了,因为这个项目本来是招成功的,只是后来因为投诉被废了。

废标和流标的区别:

“废标”更多地体现了动作的一面,是人力作用后的结果;而“流标”则更多地表现了一种状态,表述的是采购失败,相当于采购项目还未开始就流产了。

招投标法对于废标的规定(招标投标小知识投标无效)(3)

无效投标

无效投标=投标无效

无效投标是指投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投标无效是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与无效投标的内涵大体相同。

无效投标≠废标

在政府采购工作中,“无效投标”和“废标”是两个涵义完全不同的术语,却经常为人们所混淆。

“废标”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无效投标”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拒绝,失去了继续参与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废标”的权利在于采购单位及政府监督单位,“无效投标”的权利在于评标委员会。

我们常讲的“被废掉了”,包括许多文章里讲的大多数“废标”情形,应当属于无效投标,并不是真正的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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