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终止招标是否需要解释原因(哪些情况可以终止招标)
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就意味着正式启动招标程序,投标人会基于信赖筹备投标事宜和参与投标。对于各个招投标朋友来说,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时候终止招标还是很少数的情况,但为了尽可能规避各个法律风险,也为了避免在招投标实践中手足无措,我们还是要对终止招标的相关做好充足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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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此专门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如果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如果有客观合法的理由,履行书面通知、退还费用等义务即可;如果违背诚信原则,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还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C集团公司委托某招标代理机构就“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设备在国内进行公开招标。某修配厂参与了本次技改设备招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递交了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9日,该招标项目如期开标。2014年3月5日,C集团公司因资金问题,致函招标代理取消本次招标。2014年5月4日,招标代理机构通知修配厂招标终止并无息退还了该修配厂的投标保证金。
该修配厂认为,招标代理机构与C集团在本次招标活动中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随将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诉至法院,提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双倍返还保证金,要求招标人赔偿其利润损失100余万元并承担为参加本次招标发生的差旅费等缔约费用10万元等诉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为要约。C集团并没有确定修配厂为中标人,即没有作出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证金并没有双倍返还的规定,规定双倍返还的只有定金。此外,定标权应属于招标方,修配厂未中标,其获得有关利润的基本条件尚未成就,要求支付利润无相应依据亦不具合理性。与此同时,为参加投标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投标人已在投标时承诺将自行承担。最终,法院驳回了修配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总结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招标人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确立的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终止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等法条补充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违背这些规定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终止招标理由要合法。
实践中常见终止招标情形:
一是招标文件有重大错误或发现违法内容,招标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必须终止后重新招标。、
二是因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需要修改招标文件再重新招标,或者原项目计划或行政审批手续被撤销必须终止招标活动。
三是招标人因经营困难、调整经营方向或生产任务需要取消招标项目。
四是发生不可抗力,如招标人因地震、洪水等自然原因或罢工、骚乱等社会因素导致原项目已无实施必要或无法进行招标。
五是由于重大设计变更,需要重新划分招标项目标段或对招标方案重新论证;六是参与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潜在投标人或者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时将导致招标无以为继,必须终止招标。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非因招标人原因而发生情势变化,如因政策变化、规划调整、许可取消、招标失败等原因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招标人具有合法理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因招标人“未核先招”等原因导致终止招标且无合理理由,甚至招标人利用终止招标手段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则有悖诚信原则,招标人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招标人终止招标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依法履行了通知、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法定义务,故法院未支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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