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经济法2022年考试真题(年中级会计经济法必备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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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经济法2022年考试真题(年中级会计经济法必备法条)

中级会计经济法2022年考试真题

2022 年中级会计《经济法》必备法条

第一章

一、法律行为

1.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

该决议行为成立。

2.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 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

年人,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

适应的法律行为, 其他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而实施;

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 18 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但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

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备要件:

①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②是不确定的事实;

③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

④是合法的事实;

⑤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事实。

5.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法律行为的种类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

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③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④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的

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

行为的,受欺诈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②受胁迫的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③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

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代理

1.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表现为三种形式:

①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

②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

③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

2.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

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一、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

1.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

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3.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

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

法人承担。

二、公司担保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

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三、公司一般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1.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

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备案事项

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登记联络员;公司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

四、公司歇业

1.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

的,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2.公司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公司歇业的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 3 年。

3.公司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4.公司歇业期间,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

五、公司注销登记

1.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2.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

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

体股东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

销登记。

3.不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公司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六、股东出资

1.股东可以用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

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

产除外。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土地所有权、非法的财产(如毒品),不能出资。

4.未尽出资义务

(1)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

资义务(补足未出资本息)。

(2)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

连带责任,但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3)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5.抽逃出资

(1)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

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

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6.股东未完全出资

(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

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

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

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

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已经就前述财产出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

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

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1.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人如

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

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得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

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八、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下列主体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1)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2)1/3 以上的董事;

(3)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3.股东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修改公司章程;

(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4)变更公司形式。

4.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

(二)董事会

1.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 1 名执行董事、1~2

名监事,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

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三)监事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1.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对外转让(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

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股东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

约定的除外。

4.股权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

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 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应以拍卖、变卖

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

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1)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

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十、上市公司董事会1.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2.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

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该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十一、股份转让限制

1.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

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十二、公司分红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

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构成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 2 个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

1.对内转让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对外转让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

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

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

1.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

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四)合伙事务的执行

1.合伙企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

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

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

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五)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1.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人或者由部

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与本合伙企业交易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

企业进行交易;

2.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从事相竞争的义务

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

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九)合伙人责任承担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

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

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

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

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4.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

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退伙

(1)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

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 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

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当然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

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

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十)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 30 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

原物与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

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

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

时发生效力。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1.基本规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规则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

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

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动产的物权的规则

1.基本规则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规则

①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共有

1.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

①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份额负担。

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

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 2/3 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

约定的除外。

③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

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④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

以该期间为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

15 日的,为 15 日;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

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 15 日;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 6 个月。

五、所有权

1.遗失物取得的特别规定

(1)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2 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

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

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

分权人追偿。2.拾得遗失物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

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

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为 1 年。

(3)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

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1 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六、添附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

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七、抵押

1.抵押的设立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以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

设立。

2.动产抵押

(1)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

产的买受人。

(2)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抵押

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

除外。

(3)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不动产抵押

(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抵押权实现

时,应当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

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

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

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

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4)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

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5)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

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

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5.重复抵押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

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6.抵押与租赁

①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

影响。

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

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

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7.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按照

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八、质押与留置

1.动产质权:

以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留置权的条件: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

外。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

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

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

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

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担保物权的顺位:(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

偿。

(2)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

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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