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餐饮商标设计原则(西安人的歌网红菜品)

苏州餐饮商标设计原则(西安人的歌网红菜品)(1)

2021年陕西法院1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上诉人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二:上诉人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遇见长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尚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遇见长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上诉人范某与上诉人程某某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例四: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融思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上诉人义乌市爱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物生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上诉人陕西数字新媒体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七:上诉人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司法罚款案

案例九:原告杭州安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证据保全案

案例十:原告西安元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上诉人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392号

【裁判要旨】

市场主体为推销自身商品或者服务,制作传播针对竞争对手的测评类短视频,属于发布商业性比较广告的行为。

在短视频横向对比测评中,播主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竞争目的而采取片面的、以凸显自身优势、散布竞争对手劣势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缺乏实际的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及相关数据的支持,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损害其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应当认定为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简介】

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星球公司)制作并在其抖音平台账户上发布了短视频《三招挑选优质列巴》,视频中对包括彩虹星球公司经营的“彩虹黑麦列巴”和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果园公司)生产的“鹰嘴豆黑麦坚果列巴” “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在内的数款列巴产品进行比对评测。对比中,播主在指向雪山果园公司产品时使用“他不是纯的黑小麦”“同时他用了一个植物炭黑的色素,也就是说他的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这个用的是黄油,只是普通的黄油”等内容,在指向彩虹星球公司产品时使用“只有黑麦粉没有其他的小麦粉”“我们彩虹列巴用的是安佳黄油,安佳黄油是最好的黄油”等内容。彩虹星球公司抖音自营账号粉丝量较大,有一定影响力。雪山果园公司认为彩虹星球公司此举损害了其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彩虹星球公司立即删除其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涉案视频并发布致歉声明,同时判令彩虹星球公司赔偿雪山果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一、彩虹星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抖音短视频平台账户“CaiHongXingQiu”中的名为《三招挑选优质列巴》的短视频;二、彩虹星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抖音短视频平台账户“CaiHongXingQiu”中发布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确认,时间不少于15秒,连续发布三十日;三、彩虹星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雪山果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四、驳回雪山果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彩虹星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彩虹星球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制作发布短视频实质上是依托抖音平台,利用大数据算法,通过传播短视频推销旗下经营的“彩虹黑麦列巴”,是一种商业广告行为。具体到该视频的内容,是以同类商品的横向测评,彰显自身商品竞争优势,影响消费者评价、购买决策。故彩虹星球公司制作并传播短视频,是针对竞争对手发布比较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市场主体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而发布的测评类短视频属于比较广告,其对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遵循全面公允、客观真实、有据可循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无视国家、行业有关标准,采取片面的,以凸显自身优势、散布竞争对手劣势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损害其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一审法院认定彩虹星球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短视频作为一种流量经济的新业态商业模式,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更加需要司法维护其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对测评类短视频的商业广告性质进行了界定,并提出了从测评模式、竞争优势、消费者价值判断、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四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判定是否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情形,细化了同类案件的司法规则,遏制了商业诋毁短视频的野蛮生长,维护了互联网产业的有序发展。

二、上诉人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遇见长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尚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遇见长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37号

【裁判要旨】

创新的菜品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同时,创新菜品可以作为创新性商业成果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虽然创新菜品持续使用时间较短,但其他同业者以不诚信的方式抄袭具有市场价值和新颖性的菜品的行为,并产生明显损害的,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长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餐饮管理公司。西安遇见长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遇见长安公司)成立于2017年,西安遇见长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遇见长安第六分公司)系其分公司,亦是一家餐饮管理公司。双方开设的其中一家餐厅均在同一商场同一层。2019年11月16日,古今长安公司推出了“妃子笑”菜品,并在网络媒体进行了宣传。7天后,遇见长安公司推出“红尘妃子笑”菜品。随后,古今长安公司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遇见长安第六分公司的餐厅里销售了“红尘妃子笑”菜品,菜单上亦印有西安尚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享餐饮公司)的名称。经比对,该菜品与“妃子笑”菜品同以小叶榕树为枝干,悬挂8棵荔枝造型的虾球,枝干插在器皿之中,器皿中铺鹅卵石。古今长安公司认为其推出的“妃子笑”菜品系美术作品,遇见长安公司等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认为“妃子笑”菜品所涉的装饰构成有影响力的包装、装潢,三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遇见长安公司、遇见长安第六分公司、尚享餐饮公司停止侵犯古今长安公司“妃子笑”菜品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三被告在华商报、西安晚报的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及其官网、微信等媒介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古今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古今长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本案中的涉案菜品“妃子笑”的独创性不高,不属于美术作品。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创造高度及美术作品的审美标准,但创造性本身应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并高于一般的生活形态,而美术作品的美感至少应体现作者在某些领域的独特创造力。涉案菜品“妃子笑”实用性的选择多于艺术性的选择,艺术性的创造高度不够,作者在选择、取舍过程中的智力创造亦较少。涉案菜品“妃子笑”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故其难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法院认为,遇见长安公司与古今长安公司同为经营陕西菜系的餐饮服务公司,业务范围相同。双方开设的餐厅同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十字东北角赛格国际购物中心六层,经营场所相邻,双方具有商业竞争关系。古今长安公司推出“妃子笑”菜品时,为该菜品制作了专门的漫画,将其列为菜单的主打菜品,并通过各大网络平台进行了宣传。对与之毗邻的遇见长安公司而言,其完全有能力知悉“妃子笑”菜品的推出时间、涉案菜品富有创意的造型及相应的宣传力度。在此情况下,遇见长安公司非但没有合理避让或借鉴,而是将古今长安公司推出的“妃子笑”菜品造型照搬,变成其公司的“爆品”菜,并以低于“妃子笑”菜品菜单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这种直接抄袭他人商业成果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商业道德。该行为一方面借古今长安公司的商誉及“妃子笑”菜品本身的宣传力度,促使更多的消费者在遇见长安第六分公司所在餐厅进行消费,无形中给古今长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一方面遇见长安公司在抄袭后又以低于古今长安公司菜单价格的方式销售“红尘妃子笑”菜品,用不正当的方式获得市场竞争优势,打击了餐饮行业创新创造的积极性,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开设店铺数量等因素,酌定遇见长安公司等三被上诉人向古今长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遂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二、遇见长安公司、尚享餐饮公司、遇见长安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作、销售“红尘妃子笑”菜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遇见长安公司、尚享餐饮公司、遇见长安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古今长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四、驳回古今长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网红”菜品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全国第一案,也是回应“网红”经济业态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典型案例。妃子笑等菜品虽未能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标准,但因其创新性所带来的“网红”流量而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通过对新产品、新竞争行为精准的司法界定,详细梳理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提出了“网红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裁判规则,体现了保护创新的价值取向,促进了“网红”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

三、上诉人范某与上诉人程某某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知民终106号

【裁判要旨】

录音制作者为个人的,在无相关约定情况下,两人以上参与编曲、录音、混音、母带制作等录音制作过程,可参照合作作者规定,认定为合作录音制作者。

合作录音制作者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也应进行协商,但未经协商行使此类权利并不直接导致侵权责任的认定,一方合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另一方行使上述权利,但可以请求合理分配所得收益。

【案情简介】

2013年程某某创作了《西安人的歌》唱词和唱词对应的旋律,完成了《西安人的歌》音乐DEMO。之后,范某通过计算机软件配置包括钢琴旋律在内的器乐和其他音乐素材,完成编曲、混音后,二人各自对音乐工程文件进行交替沟通、调整、修改,共同完成了《西安人的歌》伴奏音乐的创作。2016年4月12日至26日期间,程某某、范某及程某某部分朋友分数次,在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曼蒂广场的“西安乱弹”直播间共同完成了人声部分的录音。在上述录音素材完成录制后,4月28日,范某将之前全部音乐文件和录音素材,通过计算机软件编曲混音后,制作完成了歌曲新版本DEMO。2016年5月9日范某将音频发送给程某某,程某某提出混音修改意见的方式,在此前DEMO基础上,范某通过对混音进行调整修饰,完成了《西安人的歌》的完整歌曲文件。2016年5月19日《西安人的歌》有人声主唱的完整歌曲和无人声主唱的乐曲伴奏在“QQ音乐”平台上完成了首次发表,歌曲发行时署名信息为:“作词:程某某,作曲:程某某、范某”。《西安人的歌》发表后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2017年获得“亚洲中文音乐大奖最具影响力方言歌曲”奖项。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程某某受相关方邀请,在不同场合采取播放伴奏带的方式演唱了歌曲《西安人的歌》,并收取了一定费用。范某诉至法院,认为程某某构成侵权,请求判令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范某、程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制作录音制品的合作者之间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合作作者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合作录音制作者,可以从合作意图及合作事实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合作意图来看,在涉案歌曲伴奏带制作中,由程某某邀请范某制作,双方共同参与,并且双方均认可“收入对半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共同制作的合意。其次,从合作事实来看,由程某某提出录制涉案歌曲伴奏带动议,录音主要在录音棚完成,参与录制和声的人员为程某某邀请,程某某与范某均在录制现场,录音过程使用程某某电脑操作。在录音素材完成录制后,范某将之前全部音乐文件和录音素材,通过计算机软件编曲混音,并将每一版文件发送至程某某邮箱,经双方确认后,最终发表至“QQ音乐”平台。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参与了涉案歌曲伴奏带的制作,对该录音制品均作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综上,应认定范某与程某某为涉案歌曲伴奏的合作录音制作者。该录音制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制品,其录音制作者权应由范某、程某某共同享有。

范某与程某某属于合作录音制作者,共同享有涉案歌曲伴奏带的录音制作者权。程某某在表演中使用涉案歌曲伴奏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程某某作为合作录音制作者之一,有权单独使用该录音制品进行表演,并未侵害范某的权利。程某某享有的权利及于该录音制品的全部,在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时,并不会妨碍范某对该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亦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仅存在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未经协商”并非法律规定的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如果合作制作者对如何行使录音制作者权未作出约定或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均有权使用该录音制品,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程某某在表演中使用该伴奏带的行为,系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录音制品,而非复制该录音制品的行为,程某某的行为并非侵犯复制权的行为。范某未提出阻止程某某使用该录音制品的正当理由。范某在程某某使用涉案歌曲伴奏带表演时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出阻止程某某使用该录音制品的正当理由。因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存在损失赔偿之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因涉及风靡全国的方言歌曲《西安人的歌》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该作品的词曲作者作为独立音乐人,利用自媒体及互联网创作发行的行为区别于传统的歌曲创作模式。判决首次运用合作录音制作者的概念,对独立音乐人合作录音制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细化了合作录音制作者认定标准,明确了合作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行使方式,促进独立音乐创造有序进行。

四、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融思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965号

【裁判要旨】

未经网络服务平台允许,通过技术手段非正常接入平台服务器,获取平台中的大数据信息,并实施回传数据至自建服务器,任意群发邮件、连发邮件等滋扰平台用户、窃取平台用户使用信息等行为的,直接损害或通过损害平台用户利益间接破坏平台正常运行、影响平台声誉,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案情简介】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系腾讯QQ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人。2008年7月17日,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QQ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并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用户在注册、使用QQ软件前,必须签署《QQ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协议,方可使用该软件。成都融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思公司)研发并向收费会员提供“群盯盯”软件,该软件通过模拟腾讯QQ客户端,调用QQ的API端口,使用户可以通过腾讯QQ账号密码或者扫码授权等方式连接到腾讯服务器,实现与腾讯服务器交互,获取QQ群消息、QQ头像、QQ等级加速、QQ昵称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回传至其自建服务器,能实时且稳定地获取QQ群内的大量精准一手新、活跃客户并自动使用邮箱或其他方式向客户发送推广信息。“群盯盯”软件用户通过在融思公司网站下载“群盯盯电脑客户端程序”以及“挂机软件”,并缴纳数额不等的费用,即可以实现使用“群盯盯”软件即可登录QQ;可以通过群盯盯软件对一个或若干个QQ用户、QQ群的聊天信息予以监控和检索,获取其所需要的信息内容,即使该用户并非被监控QQ群的成员,也可以批量导出成员信息,抓取新入群、退群、活跃发言成员等信息;通过对QQ用户进行抓取的方式进行邮件营销。通过修改IP地址的方式,让群盯盯软件用户可以单发或批量发送电子邮件给任意QQ用户,并对所谓“重点客户”三连发电子邮件。罗某某在其运营的“迅龙软件”网站上为融思公司的软件进行推广,并可以通过其网站链接到融思公司的网站。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认为融思公司通过“群盯盯”、“挂机软件”等软件进行不正当竞争,罗某某帮助融思公司推广、销售上述软件并在首页设置超链接向融思公司官方网站导流,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被告于新浪网、《人民日报》连续七日刊载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二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尽管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与融思公司并不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但案涉群盯盯软件及挂机软件系针对腾讯QQ软件指向性研发的营销软件,其功能的实现有赖于腾讯QQ软件相关功能的正常运行。此种运营模式实际上是利用腾讯QQ软件已经发展成熟的功能设置及数据积累,来实现其软件的运行、营销等功能,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和交易机会。故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和融思公司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市场经营活动应受到该法的约束。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腾讯QQ软件运营主体,对腾讯QQ用户基于使用软件产生的大数据信息负有管理职责,并通过对大数据信息的分析整合形成互联网“大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数据管理和服务体系是腾讯QQ软件的核心竞争力。融思公司通过群盯盯软件、挂机软件模拟腾讯QQ客户端,在未征得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调用QQ软件的API端口,使其可以通过腾讯QQ账号密码或者扫码授权等方式连接到腾讯服务器,实现与腾讯服务器交互,获取QQ群消息、QQ头像、QQ等级加速、QQ昵称等大数据信息,并将上述大数据信息回传至其自建服务器,同时通过上述大数据信息谋取利益,违反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群盯盯软件及挂机软件实施的群盯盯客户端不依赖于腾讯软件的客户端,其通过使用QQ软件API端口,获取用户QQ头像,并可以从自建服务器获取上述通过挂机软件回传至服务器的群成员信息及群消息或从挂机软件获取群成员信息或群消息以及使用群盯盯软件后,QQ用户可以不通过QQ客户端,即可实现登录QQ软件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规定的行为;群盯盯软件及挂机软件实施的群盯盯软件用户通过修改IP地址的方式,让群盯盯软件用户可以单发或批量发送电子邮件给任意QQ用户,并对所谓“重点客户”三连发电子邮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融思公司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损失数额为100万元,以及承担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有证据证明的维权费用156300元。罗某某运营的21vk网站帮助融思公司推广、销售群盯盯软件及挂机软件,对融思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综合认定罗某某的赔偿数额为7600元即可。遂判决:一、融思公司、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融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融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156300元;四、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7600元;五、驳回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是涉互联网“大数据灰色产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体现了坚决遏制外挂、群邮件骚扰、非法使用数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立场。本案明确了互联网平台有权对侵害其“大数据”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细化了在“大数据”产业中适用“妨碍网络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等裁判规则的具体情形,净化互联网环境,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五、上诉人义乌市爱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物生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

商品包装、装潢的影响力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应相互混淆,对商品包装、装潢的影响力认定应去除附着在其上的商标标识的知名度。对于国际知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之间的较大价格差异,并非考量两者是否存在混淆的必然因素。

【案情简介】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是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第759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香奈儿五号香水外包装盒为长方体,底色为白色,盒子的六个表面的四周边框勾勒黑色线条,正面黑色线条内侧勾勒的较细的金色线条;香水瓶的包装为长方体透明玻璃瓶身、瓶身肩部呈微微的弧形设计,瓶盖呈现的是钻石形切割侧面八边形矩形。该香水瓶因其设计的独特性和成功的创意,被多个第三方文章、报道进行了介绍和说明,并在法国获得了立体商标注册证书。经过香奈儿公司的大量宣传,香奈儿香水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香奈儿公司认为义乌市爱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语公司)生产、西安物生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生物公司)销售的“九号女士香水”与香奈儿公司香奈儿五号香水的外包装、香水瓶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之语公司、物生物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一、物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香奈儿五号香水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二、爱之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香奈儿五号香水近似的包装、装潢;三、爱之语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万元;四、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爱之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主要是指去除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外,该商品包装、装潢本身的市场知名度。香奈儿五号香水系列的外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白底黑框及其上文字内容的排列方式。根据爱之语公司提供的证据,古驰、芦丹氏等其他品牌香水的外包装盒均采用了与其相似的设计方式,说明该白底黑框的设计是香水类外包装的常用装潢,而上下排列、居中放置文字的方式亦为一般包装的惯常方式。因此,涉案香奈儿香水外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很难将其与特定商品的来源产生关联。从香奈儿公司提供的香奈儿五号香水相关广告特别是诸多大牌明星的代言广告来看,绝大多数为香奈儿五号香水内包装瓶的展示,并无涉案外包装的广告展示。而该外包装曾陈列于纽约现代艺术博物馆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外包装在当时具有一定艺术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涉案外包装的显著性及影响力亦产生着动态变化。因此,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不充分,对香奈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香奈儿公司的内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图形、色彩、形状、大小、字体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不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包装,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从其宣传及销售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该内包装、装潢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爱之语公司主张其香水价格远低于香奈儿香水的价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但价格存在差距并不是认定是否存在特定联系的标准,一般相关消费者实际购买前混淆行为已发生。法院综合考虑爱之语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酌定爱之语公司赔偿香奈儿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遂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爱之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四、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国际知名奢侈品品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严厉打击了“仿冒搭车”的侵权行为。本案详细阐述了知名产品的商标及包装、装潢对产品知名度的不同影响与贡献,准确区分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产品知名度不同的保护维度,秉持公平、平等的原则,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国际贸易产业的竞争秩序。

六、上诉人陕西数字新媒体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49号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程序,权利人未按照该程序申请,客观上增加了网络服务平台不必要的审查环节,网络服务平台在合理期间内采取了删除、提供上传用户信息等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陕西数字新媒体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完成纪录片作品《帝陵》第一部《西汉帝陵》,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20年1月,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发现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西瓜视频网站提供了作品《西汉帝陵》,使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涉嫌侵权的视频共135个,观看次数共1667418次。随后,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6月17日、6月29日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再次进行了证据固定。7月2日,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寄送了《侵权风险告知函》,要求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删除涉嫌侵权的视频,但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没有删除,也未联系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字节跳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33709元及各项合理开支5000元。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西瓜视频用户服务协议》载明,用户上传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用户,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亦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改变,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户知晓并接受上述义务要求。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明知或应知用户发布的内容侵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涉案视频进行主动审查并非认定其主观过错的法定条件。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网站发布的《关于西瓜视频创作平台打击站内搬运的公告》是其对重复视频采取的规制措施,并不能以此表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对用户向其提供涉案侵权视频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北京字节跳动公司的《创作者计划》属于一种创作激励,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运用该计划诱导或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从涉案视频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因此,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主张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西瓜视频”网站设立有“侵权投诉指引”,具体载明了投诉流程、注意事项和通知方式。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未按照网站提供的投诉程序主张权利,客观上增加了审查环节,不利于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在收到陕西数字新媒体公司《侵权风险告知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供了上传用户的相关具体信息,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删除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网络空间治理中的突出问题,即短视频权利人维权行为与短视频平台传播行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本案通过对“避风港”原则的细化,明确了短视频权利人维权的合法化及合理化边界,加强了网络空间的法治化发展。

七、上诉人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知民终4号

【裁判要旨】

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为提升竞标实力,以业内其他头部企业商誉为背书,使招标人误认为其与行业头部企业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强关联关系,意图使其更轻易获取交易机会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兆生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等,是“兆生”“兆生家具”“saosen”“atwork”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陕西兆意帷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兆意公司)成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设计、生产、销售等,马某担任该公司副经理。案外人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就其公司办公楼办公家具采购进行招投标活动,陕西兆意公司参与竞标。竞标过程中,陕西兆意公司分两次提供了东莞兆生公司盖章的授权书且为“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书”,并有“东莞兆生公司保证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质量保证,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的内容。中标后,陕西兆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附件中的《品质保证书》和平面设计图上均有“兆生家具”“saosen”的品牌名称,在《售后服务书》上有“兆生家具”“saosen”“atwork”等品牌名称。对上述招投标活动,东莞兆生公司认为其未直接参加竞标,未授权陕西兆意公司参加相关招投标活动,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陕西兆意公司、马某共同赔偿人民币253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并在全国性报刊登报赔礼道歉。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兆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东莞兆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二、陕西兆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东莞兆生公司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东莞兆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莞兆生公司、陕西兆意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东莞兆生公司享有“兆生家具”、“saosen”、“atwork”商标的注册,并通过长期经营活动使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承载了一定的商誉,具有指向商品服务来源与质量承诺的功能,能够认定该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在家具生产及销售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陕西兆意公司表示提供东莞兆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并在合同附件中使用标有东莞兆生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品质保障书》《售后服务书》意在显示其公司实力,该行为具有以东莞兆生公司商誉为背书,使招标单位对两者之间产生特定联系,从而获得交易机会之意。作为招标单位在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及最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虽知晓存在陕西兆意公司和东莞兆生公司两个经营主体,但基于陕西兆意公司擅自从事了上述行为,使招标单位对东莞兆生公司的商业信赖传达至陕西兆意公司,产生对陕西兆意公司与东莞兆生公司之间存在较强关联关系的误认,从而确定陕西兆意公司为中标单位并签订合同,故陕西兆意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陕西兆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东莞兆生公司差旅费5000元;四、驳回东莞兆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类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未修订前即引入了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等“强关联关系”认定标准,对招投标活动中借用其他企业商誉作背书的行为予以规制。

八、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司法罚款案

【案件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司惩1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人在一审中能够提供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相关账簿而拒不提供,其在二审期间上诉并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的,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行为予以惩戒,作出相应的罚款。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1日,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取得视频影像分析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海洋王HYW7129-XJ多功能无线传输巡检系统(简装)”侵犯了银石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因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帐簿、资料,一审法院依据银石公司提供的两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认定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7713909.71元。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在一审时其就已经持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票据和清单,要求推翻一审认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科技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持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票据和清单,直到二审时才提交,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加重了对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制裁,决定对其罚款3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陕西高院首次作出的涉知识产权的罚款案件,对恶意逾期举证的侵权人依法决定给予30万元的罚款。本案有力地震慑了恶意延期举证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平等正义与程序正义。

九、原告杭州安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证据保全案

【案件索引】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

【裁判要旨】

巨型生产设备的整体尺寸较大,采取保全措施应综合考量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可执行性、合理性及巨型设备在生产经营中不可替代性和设备自身高价值性,尽量采取对被控侵权人生产经营负面影响最小的方式。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避免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

【案情简介】

杭州安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永公司)申请称其通过物理压榨的方案解决了煤炭行业煤泥干化的问题,申请人采用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亭南公司)经营的亭南煤矿,从事煤泥加工,其STC压滤机设备使用了申请人的技术秘密,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同时请求对亭南公司的设备采取证据保全。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超高压压滤设备予以查封,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对被申请人的超高压压滤设备对应设备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设计生产图纸采取复制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裁定送达后,亭南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案裁定保全的设备虽整体尺寸较大,难以藏匿或灭失,但该设备所采取技术方案和相关技术特征,若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全固定,并不能排除将来遭到调整、修改、破坏等导致证据原始形态难以取得的情形出现。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是为了对被控侵权人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固定的措施,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设备的正常使用。申请人提出其为国有企业性质,对设备采购和使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因企业性质并非判断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条件,故其此项复议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亭南公司的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包含技术秘密的巨型设备的证据保全,明确了巨型设备证据保全的必要条件、必要措施等详细的裁判规则,在保障权利人顺利举证的同时,也避免了对被控侵权人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本案对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举证难”的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借鉴。

十、原告西安元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72号

【裁判要旨】

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受领方已经实际接受技术软件,并多次进行测试、修正、完善的,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明显异议,其在此后又主张交付的技术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4日,西安元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道公司)与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签订《宝鸡市智慧旅游政务管理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由其向未来公司就宝鸡市智慧旅游政务管理平台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元道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收到未来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9.5万元。8月20日,元道公司对开发的软件产品进行了部署。9月,未来公司双方技术人员在宝鸡市旅游服务中心对软件产品的功能进行了演示。随后,未来公司对软件产品进行了测试,并就发现的问题向元道公司进行了反馈。9月19日,元道公司回函进行了说明反馈。此后,未来公司再未书面向元道公司回复或提出测试问题。2019年5月24日,元道公司对软件产品进行了升级。7月26日,未来公司组织双方技术人员通过远程单点登录的方式,对元道公司软件产品进行单点登录测试。未来公司认为2019年7月26日后元道公司的软件产品仍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需求。元道公司多次催要涉案合同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未来公司清偿剩余款项4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万元。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元道公司在宝鸡市旅游服务中心对合同约定开发的软件产品进行了部署。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函件往来和技术人员聊天记录说明直至2019年7月26日前,双方一直在对部署的产品进行测试、修正、完善。未来公司认为元道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合同约定,2019年8月2日未来公司已接受涉案产品应被视为符合约定。因元道公司已交付软件产品,未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款项。鉴于元道公司未实际进行现场培训工作,酌定现场培训工作费用为20000元。综上,未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13日前支付402500元,以及按照合同第四条4.3的约定,于2020年8月11日前支付32500元。逾期支付,应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一第八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670元(188天×402500元×1‰)。遂判决:一、未来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元道公司支付4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670元;二、驳回元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未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方案是否符合约定的司法规则。考虑到技术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本案明确了合同双方在软件开发各个阶段等履约环节中认定完成履约的裁判标准,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时有效定纷止争,强化了对科技创新的司法保护力度。


来源|陕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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