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被通缉劝其自首算立功吗(看守所发现同伙检举并指认的)

张 华: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发现涉案同伙 检举并指认的,是否构成立功表现——被告人任某某抢劫案

同案被通缉劝其自首算立功吗(看守所发现同伙检举并指认的)(1)

摄影:施蕾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无业。2005年7月7日被逮捕。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到案后有立功情节,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岁,提请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田凤良参与2005年6月3日抢劫的情况下,直接向公安机关检举、之日因盗窃到案的田凤良参与抢劫,可以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视作立功,建议减轻处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3日零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田凤良、钱永生、张民等人携带存放铁榔头、螺丝刀、丁字型开锁刀等作案工具的黑色皮包,至上海市阳城路377号门口,见孙伟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永久牌TR2000P型燃气助动车无人看管,即由任某某坐在该助动车上,钱永生蹲在车前轮处,用剪刀剪电线时,被阳城路377号美发店老板祝建元、姚春妹及孙伟民发现并上前制止。任某某用语言威胁,其同伙乘祝建元将任某某从车上拉下之际,又坐上助动车,并用脚踢开龙头锁,欲将车强行开走,姚春妹见状上前抓住车把制止开车,祝建元、姚春妹在制止过程中手被扭伤。田凤良则在车后侧将车用力往前推,帮助其同伙强行将助动车开走。任某某被当场抓获,田凤良手持榔头回来帮助任逃跑时被过路群众夺下,田凤良等人逃跑。

任某某到案后检举田凤良参与抢劫的事实,并在看守所发现另因盗窃被关押的田凤良,遂向公安机关检举指认,经查证属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05年6月24日田凤良因盗窃被抓获,同年7月1日任某某向监管人员检举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田凤良系参与2005年6月3日零时抢劫的同案犯“湖北”,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任某某的此节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立功的规定,可视为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任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控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发现涉案同伙,向警方检举并指认的,是否构成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立功制度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正式确立的,而1979年《刑法》对于立功仅规定在自首之后,对“犯罪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现”时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使得实践中在遇到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又对立功的具体表现作了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见,立功表现其实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一种悔罪态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指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力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破案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即可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实务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应以实际是否抓获为确认依据。

本案中,任某某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发现涉案同伙,遂向警方检举并指认的,是否构成立功表现。诉讼中,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任某某已身陷囹圄,不具有且实际也无法实施“带捉”行为,对此可作为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仅可酌定从轻情节考虑,但尚不构成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一般只要是行为人协助行为与警方的抓捕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包括经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的诠释可作为本案审理时参考。我们认为,认定是否起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抓捕”作用,并不以地点场所的不同作为区别标准。所以,结合本案分析,任某某被抓获以后,警方对任的抢劫事实且有哪些同案犯均已掌握在案,但同案犯已在逃,短期内难以归案;要抓捕到上述同案犯,必须另行动用警力等,同时,没有任某某的检举和指认,警方亦是万万想不到已因盗窃被羁押的嫌疑人田凤良还另犯有抢劫事实,除非该嫌疑人出于悔罪而主动坦白,那么亦可作自首认定。任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范围,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行为,而又与同案犯的到案且因此被法律追究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任如果不检举指认,那么,对田凤良来说,倘若之前被羁押的事不构成犯罪的话,则很容易就此逃脱法律追究。所以,我们应该对任的这一行为性质给予具体法律评价。任某某上述检举指认行为在使同案犯罪人田凤良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一定协助作用,反映了任主观上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客观上为警方节约了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性,故可统一比照协助作用认定为立功表现。

——文章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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