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男子曝光妻子出轨(南昌男子称妻子出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
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男方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的离婚案。
张宇(男,化名)与王露(女,化名)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小孩,尚在读小学。张宇虽然感觉婚后王露对其日益淡漠,不过为了小孩,双方一直保持默契,未提离婚二字。但是张宇在获取到王露自驾小车途中与他人通话的多份录音后,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与王露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张宇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若干,称其有录音为证,证实王露婚内出轨,开车途中经常与一名男子煲电话粥,说话口气亲昵,称对方为“老公”,所谈内容更是如情侣般打情骂俏。
该案庭审中双方围绕录音证据是否合法展开了辩论。王露辩称,该份录音证据系张宇偷偷在其所驾小车上私自安装窃听器取得,属于非法取得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张宇则称该份录音证据系从双方共有的家用小车内所安装的车载行车仪中取得,安装车载行车仪王露系知情的。王露遂提交物证——所驾车辆的车载行车仪,证实该行车仪并未有张宇所称的录音功能,且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
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宇不能证明其所取得录音证据系合法取得,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不予支持张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一个道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宪法保护,窃听窃录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不仅如此,窃听窃录属违法行为,可能遭受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听、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来源:江西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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