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关于对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关于对《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依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通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按照兰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起草了《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6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 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39号(邮编:730030)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 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931-5167088。

3.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2071959930@qq.com。

附件:1、《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

兰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关于对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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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进行其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车辆生产行业管理,引导车辆生产企业执行国家产业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对车辆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财政、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要开展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开展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的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该道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交通安全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备。道路建设项目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验收。

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对道路建设项目作出验收决定,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与电力机动车的认证及相应管理规定]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和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并实行产品强制性认证管理;生产、销售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以下简称“电力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和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电力机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和进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电力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的义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品牌、型号、认证证书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或者销售者销售的电力机动车因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动自行车和电力机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所售车辆信息,并上传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并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上牌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验。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电动自行车销售场所等设立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代办点,并将注册登记代办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条 [非本市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管理] 非本市号牌电动自行车须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临时过境的电动自行车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 [对“超标车”的过渡期管理] 对本规定施行以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电力机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五年。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信息牌,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管理和本规定有关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机动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已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信息牌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在过渡期届满后仍驾驶第一款规定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注: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2018年8月17日国家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4158-2018),该标准已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一般而言,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均符合该标准所界定的电摩或电动轻摩的技术条件,即根据该标准,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技术条件上符合机动车的界定标准。但该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故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构成机动车,仍然需要国家工信部通过目录予以公告认定。所以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宜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并实施处罚或直接按照机动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电力机动车的管理] 对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电力机动车,依法按照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和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经营性的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拼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收缴;对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予以扣留;对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责令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额外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须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持制动、鸣笛、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二) 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信息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信息牌;

(三) 驾驶人及搭载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 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 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六) 不得逆向行驶;

(七) 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八) 不得使用电子设备、接打电话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和临时信息牌。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实施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禁止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信息牌或者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信息牌。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买卖、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的管理规定] 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器械,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信息联通与共享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门和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等应当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以及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车辆性质、号牌真伪的职责]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和车辆号牌、临时信息牌真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取得临时信息牌的电动自行车、电力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前款规定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等方式,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第一款规定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车辆。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库)、停车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城市交通专项规定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规划中统筹安排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和停车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医院、商场、市场、商业街区、学校、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居住区等大中型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和停车设施,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库)和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停车泊位和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和商业综合体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和停车设施。

第十九条 [处罚规定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兰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关于对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

附件2

兰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关于对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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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按照兰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起草了《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草案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制定《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具有较强的现实紧迫性。

(一)制定并实施《规定》是维护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必要保障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方式日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而这为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带来了新的难题。与全国其他大中城市一样,兰州市的公共道路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交通工具,大量违规生产、改装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电动摩托车和两轮的电动自行车等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随意行驶在城市公共道路之上,严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和市民出行安全。这些各种类型的电动车售价和使用成本低廉,满足了人民群众短途出行的需求,所以单位和家庭保有量极大,尤其受到老年群体和快递外卖行业的青睐。在兰州市,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城市家庭中“老人带孙”的实际需求;而电动三轮车加装一个铁皮箱,则又成为快递员投揽快递的利器,成本低,使用方便,解决了投揽快递最后一公里的问题。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对上述违规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等到底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界定不明,也没有做出相应的有针对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故兰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目前无法对上述各类违规电动车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这些电动车可以不上牌照、无须驾照、随停即走,随之而来的是违规行驶、乱停乱放、超限超载等问题,经常性引发恶性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严重扰乱兰州市正常道路交通秩序和影响市民安全出行的一大痼疾。故应当尽快通过制定《规定》的形式,从地方性法规的层面对各类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的性质及其确认主体、方法、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规定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除上述各类电动车的治理之外,其他很多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新问题也需要通过制定《规定》的形式明确管理措施。如对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滑板、滑轮、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和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缺乏相应的禁止和处罚规定;再如对擅自改装、拼装各类电动车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和对生产、销售违规电动车的经营行为等,现行法律、法规也缺乏禁止和处罚规定。

总之,现行法律、法规对影响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新问题缺乏必要的管理和处罚规定,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难以针对上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故应当尽快制定《规定》,在《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内,对上述新问题规定明确且有效的管理和处罚措施。

(二)制定并实施《规定》是维护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件的必要保障

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条件的前提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信号控制设备、流量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电子警察、交通组织道路渠化及交通标线标志标牌等和附属设备杆件、管廊线缆、电表等。这些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设计、施工竣工和投产使用同步进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以确保道路通行的同时公众通行安全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而对此管理要求,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也缺乏必要的规定。这就造成在实践中,有一些道路在道路安全设施尚未施工完毕和竣工的条件下就已投入使用,对公众出行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故应当制定《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管理职权进行明确。

(三)制定并实施《规定》是秉持预防原则缓解兰州市交通拥堵和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重要手段

近些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兰州市交通拥堵问题较为突出。造成交通拥堵的原因,除了机动车保有量大和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违反交通秩序以外,还有城市道路设计不合理和建设项目在设计中对道路通行与道路交通安全欠缺考虑等因素。因此,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前,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施工及投产运营阶段可能对项目所在地周边道路通行效率和道路交通安全带来的影响进行预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提前规范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措施。也就是说,要对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进行预先评估,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作出相应规定,而这项制度又是预防和缓解交通拥堵与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思路,体现了创新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理念。应当通过制定并实施《规定》的方式在兰州市推广,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水平。

二、制定《规定》的可行性

目前,兰州市制定《规定》既具备上位法基础,也具备国内立法实践基础,同时还具有社会实践的内在动力。

(一)制定《规定》具备上位法基础

《规定》作为对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开展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其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具备充分的上位法依据。

1.制定《规定》符合《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该法第八条规定的专属于法律的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对各类电动车规定管理措施,对道路交通安全“三同时”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等制度作出规定符合《立法法》所设定的立法权限。首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出必要的规定。其次,无论是对各类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还是对道路交通安全“三同时”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都较为缺乏相应的管理规定,故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2.《规定》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作出处罚规定的,可以进一步对需要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作出细化规定;对上位法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规定》拟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若干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五十元的罚款处罚,符合上述《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事项的授权。另外,《规定》拟对违法从事违规电动车生产、改装、拼装和销售等上位法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授权规定。

(二)制定《规定》具备国内立法实践基础

我国其他大中城市也面临跟兰州市类似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问题,这些城市中有的已经制定了自己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地方实施法规。经过若干年的施行,这些城市已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地方立法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可供兰州市制定《规定》予以参考和借鉴。

纵观我国其他一些城市最近几年制定或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其在违规电动车治理、道路安全设施“三同时”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方面具有以下共性规定:

第一,禁止违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生产、销售和上路行驶。比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该《办法》第一百零五条又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依法不予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名义销售。”可见,禁止违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上路行驶和禁止生产销售该类车辆已经成为我国各大中城市治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重要举措。

第二,禁止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禁止非法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譬如《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不得在道路上行驶。禁止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质监和工商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携带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第十三条规定,禁止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还规定:“前款规定的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本市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第十五条规定:“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列入省级有关部门合格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可见,国内大多数城市都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采取了禁止生产、禁止销售和禁止上路行驶的管制措施。

第三,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作出规定。譬如《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并同步建设该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交通安全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可见,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产使用已成为我国各地道路交通安全立法所规定的必备内容之一,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验收的做法也值得兰州市借鉴。

第四,对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作出规定。譬如《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施工建设。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设计和管理方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制定交通优化方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前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规划部门应当在会审前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经会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可见,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已成为我国各地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必备内容,该管理制度也应当体现在兰州市的《规定》之中。

(三)制定《规定》具有社会实践的内在动力

制定《规定》的社会实践动力主要体现为广大兰州市民支持制定并实施整治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地方性法规。近些年来新出现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问题给兰州市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广大市民的安全高效出行也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对于超标电动车和违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等上机动车道行使、逆向行驶、随意停放以及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纠纷难以处置等问题,不少市民都表示出对此应当予以严格管理和尽快采取整治措施。所以本《规定》的制定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具有社会实践的内在动力。

三、《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该项目立项之前,已经作为立法调研项目经过2018、2019两年的充分调研准备工作,着手草案稿的起草。2018年10月12日,执法监督审核科按照市人大内司工委的要求,邀请王锡惠副支队长、办公室、秩序大队、事故大队等部门负责同志,在市人大召开座谈会,市人大内司工委、法工委、市规划局、城建局等单位参加了会议。会上,执法监督审核科科长傅小健同志代表支队首先向市人大相关委员会汇报了调研和草案稿的起草情况,并就全市公安交管系统在工作开展中遇到的急需立法予以解决的难点问题进行了阐述,充分表达了立法的必要性。其市人大内司工委负责同志对支队立法调研工作和该项立法的必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法工委负责同志对立法调研项目提出了立法程序上切实可行的建议;市规划局和城建局负责同志就立法中可能涉及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内容发表了意见。2019年7月,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甘肃政法大学甘肃省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法制研究中心进一步开展调研并着手草案稿的起草工作,10月完成调研,11月份召开论证会, 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第4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将《规定》(草案)列为2020年审议的正式立法项目。

经前期调研准备,已对全市基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了立法需求的调研工作,城关大队、东岗大队、韩家河高速大队、设施工程大队、西固大队、雁滩大队和兰州市道路交通文明畅通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都积极配合调研,并给出了具体、明确的建议。通过前期调研,起草小组基本上明确了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超标电动自行车和违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的管理与治理、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等。

2020年4月15日,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了《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立法启动会。在会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起草小组分别向市人大介绍了立法项目相关领域的基本情况和工作情况,《规定》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措施和相关的上位法依据以及立法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并邀请相关领域的领导和专家提出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对《规定》立法项目的开展明确了目标和原则,确定了立法各阶段应当完成的任务和时间要求,要求各单位必须按照时间和阶段要求完成相关的立法起草与审查任务。

起草小组听取了专家和领导的意见后,在参考、借鉴兄弟省市的相关经验基础之上,起草了《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四、《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至第30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强制认证制度,强制认证的依据是《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只有取得强制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方可合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对此,草案做出了一致性的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和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并实行产品强制性认证管理。第二款规定,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三款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草案第七条规定应当由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则应当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品牌、型号、认证证书等内容向社会公布,以方便消费者知悉和查询。

对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实行强制性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首先,要求能够注册登记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其次,要求电动自行车须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再次,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处五十元罚款。具体规定,请见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

(二)规范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电动摩托车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我国工信部目前对可以合法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电动摩托车实行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制度,通过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方式明确可以合法上市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凡列入该目录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电动摩托车,可以合法生产、销售、进口和上道路行驶,同时上述车辆也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故上述车辆可被概括称之为“电力机动车”。对此,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力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机动车。第二款规定,未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电力机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三款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电力机动车使用的管理,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对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电力机动车,依法按照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三)对《规定》颁行前群众已经购买、使用的违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措施

由于在本《规定》出台前,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均未禁止各类违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故群众可购买和使用上述车辆。我们认为,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是贯彻我国《物权法》的必然要求。故本《规定》施行后,不宜立即全面禁止违规电动车上路行驶,否则会对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但不禁止违规电动车上路行驶不意味着不对违规电动车进行规范化管理,更不意味着对违规电动车的使用永久性的放任不管。各类违规电动车的使用均具有一定年限,年限到了,即便不禁止其上道路行驶,电动车所有人也会对其自然淘汰。故草案规定了对各类违规电动车的五年过渡期管理措施。从本《规定》颁行之日起五年内,各类违规电动车的所有人仍可合法使用其电动车,但必须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注册登记,获得临时信息牌,且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相关管理规定。过渡期过后,禁止各类违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违反者处50元罚款。具体规定,请见草案第十条第一款。

另外,对如何处理《规定》颁行后发生的由各类违规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草案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规电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机动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已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除外。

(四)对电动自行车上道路通行的交通规则及违法行为处理作出规定

由于合法合规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电动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故上述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此,草案第十一条也进行了明确。

对于电动自行车和过渡期内的各类违规电动车,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但由于电动自行车等电机驱动的非机动车速度快、马力大,故其相比一般人力骑行的非机动车,更容易引发交通事故,故草案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专门针对电动自行车规定了相关的道路通行规则及法律责任。具体规定请见草案第十三条。

由于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强制性的注册上牌管理制度,包括过渡期内的各类违规电动车也必须办理并悬挂临时信息牌,故《规定》颁行后,无牌车辆不允许上道路行驶。而对于悬挂了非机动车牌照、临时信息牌的各类电动车,则可以利用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备采集其违法行为,并通过非机动车牌照和临时信息牌确定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身份,因而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草案第十七条对作为非机动车管理的各类电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五)明确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职责

对各类电动车开展管理,从生产、销售到使用,涉及工信、市场监管和公安交管等部门的职权,各部门在管理中都会形成相应的管理信息,如工信部门的电动车辆生产行业、企业管理信息,市场监管部门针对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和公安交管部门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等。这些信息对于公安交管部门开展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和对各类电动车的性质进行确定等,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除此之外,各类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等单位也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公安交管部门确定涉案电动车的性质、对于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违规经营行为等至关重要。因此,上述信息需要各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进行共享。

故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信息联通与共享制度,规定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门和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等应当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以及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六)对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作出规定

草案第四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程序和相关管理要求,草案授权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的管理规定。

(七)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作出规定

草案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该道路及相邻道路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设备。并明确规定,道路建设项目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验收;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对道路建设项目作出验收决定,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八)对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提出原则要求

兰州市停车场(库)和停车设施资源紧张,为方便市民出行停车,草案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停车场(库)和停车设施做出了原则性的管理要求。具体请见草案第十八条的规定。

兰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关于对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4)

兰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关于对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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