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逝去房屋如何继承(弟弟拿出20年前父亲遗嘱要求继承祖屋)
村社拟对祖屋进行确权,弟弟拿出二十多年前的遗嘱,要求按遗嘱登记在他的名下。对此,哥哥则认为,遗嘱并非父亲亲笔签署,且含有多处漏洞,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争执不下,闹至法庭。近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无效。
徐大爷与妻子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祖屋当中,育有两子一女。徐大爷和妻子相继去世后,祖屋并未进行分割。
2020年,徐大爷祖屋所在村社拟对房屋进行确权,听闻消息后,二儿子徐某乙拿出一份签署于1999年6月11日含村社盖章的遗嘱,称是父亲的生前意愿,要求继承祖屋。徐大爷的大儿子徐某甲则称,从未见过该遗嘱,且认为该遗嘱充满漏洞,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徐某甲表示,弟弟出示的遗嘱文书中,内容及落款签名均不是由父亲书写,而且村社见证的落款时间为父亲去世后,难以证明是父亲的真实意愿,不应作为继承依据。
姐姐徐某丙称,仅从母亲口中听说过遗嘱的事情,但未见过该遗嘱。
三人协商未果,徐某甲将弟弟徐某乙和姐姐徐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遗嘱无效,父亲的遗产应依法按份额继承。
法院经查明,涉案房屋以及宅基地的权属人为徐大爷,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复函中亦对此进行了确认。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该遗嘱系手写,根据被告徐某乙的陈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手写,落款父亲的签名则由母亲签署,为此,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案涉《遗嘱》不清楚代书人身份,该代书人亦未签名,且遗嘱人“徐某某”签名非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为此,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
为此,法院判决: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11日的《遗嘱》无效,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继承徐大爷祖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件已经生效。
释疑:法定遗嘱有哪几类?
增城法院民一庭法官李金勇指出,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
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以下几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口头遗嘱。法律严格规定了各种形式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所涉的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上述形式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可能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徐大爷的遗嘱中,遗嘱代书人未签名,遗嘱人本人亦未签名。对于见证人,首先,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具有亲身感知能力,故村委会属于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其次,村委会的见证行为是在订立遗嘱之后发生,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为书写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不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且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这三类人并非同时在同一场合进行订立遗嘱,不具备时间和空间的同一性,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见证人。综上,本案的遗嘱并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徐大爷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
为此,法官提醒,遗嘱人若想要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满足遗嘱的实质及形式要件,才能真正实现“遗嘱自由”。
转自:大洋网
来源: 石家庄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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