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司财物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观上无个人谋利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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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W公司为国有股份占60%、自然人股份占40%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吴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W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当地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注册资本不低于1800万元的要求,国有股股东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但自身不增资,800万元增资全部由职工股股东按照1:2.52的比例溢价认购,吴某等自然人股东需要向公司缴纳1800余万元。但因职工股东筹款困难,吴某等自然人股东在未取得国有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19个自然人股东个人向公司缴纳800余万元,W公司借给19个自然人股东1000余万元用于股东个人增资。增资工作完成后,W公司股东共进行过三次利润分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其作为W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00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W公司虽在三个年度按各股东股权份额进行了一定的利润分红,但其并未对该三个年度的全部利润分配完毕,根据W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可知仍有部分利润挂在公司账上待最后核算完毕再另行分配,且其后W公司再未进行利润分配,不能由此就简单认定W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借资增资的行为即得到超出实际出资比例的好处。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W公司自然人股东对该部分因借款造成的增资资金产生实际控制、且在案发前的实际年利分配中因所谓的虚假出资额部分获利。相反W公司因自然人股东的增资行为保住了房地产企业三级资质,致公司由此获利,作为公司的国有股股东,也必然由此获利,在其后的利润分配中亦得到相应回报。
W公司全体股东为了维持公司房地产企业三级资质,在国有股股东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但自身却不增资,导致增加的注册资本只能由自然人股东全部筹集,而自然人股东无法全部筹措到位的紧迫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决议由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借款,进行验资和增资,以维持公司三级资质,主观上并无为个人谋利故意,且该决议取得全部自然人股东同意,并非吴某利用其作为W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自行决定,各自然人股东对所借资金没有形成实际控制,并没有真正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吴某及各自然人股东的操作虽然违规,但不能因此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守恒说法:
职工股东以向W公司借款方式虚增注册资本的目的,是为了保住W公司的三级资质,使公司能够继续经营下去,实现资金使用的最大收益,且这些资金仍然放在W公司,并没有转移于公司外部,故不符合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指控。另外,自然人股东名义上借款购买了公司股权,但股权仅是“代持”,且“不参与分红,不能对外转让”,这种以向W公司借款方式虚增注册资本的行为,仅仅妨害了国家的工商管理秩序,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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