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有多少种形态 自然状态及自然法部分
书名:《利维坦》
作者: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
版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5年9月第1版
第十三章 论人类幸福与苦难的自然状况
第十四章 论第一及第二自然律以及契约法
第十五章 论其他自然法法
在第十三章中,霍布斯对人类的自然状态做了详细的论述,他认为自然状态完全是一种人人为战的战争状态,在人与人之间产生战争的原因有三点:
第一点是竞争。如果两人同时对某一物存在需求(为了自我保全或仅为取乐),那么在两人之间便会产生战争。
第二点是猜疑。如果凭强力在争斗中取胜,则会猜疑更强力者的侵害或弱者的联合,“由于人们这样互相疑惧,于是自保之道最合理的就是先发制人。”并且有人还以征服为了,那么为了自我保全或者不愿扩张的人也只得不断扩张,“这种统治权的扩张成了人们保全的必要条件。”
第三点是荣誉。由于每个人对自己总有一些高估,并且也希望他人对自己的估价和自己对自己的估价相同,于是每当感觉自己受到轻视,便会利用自己一切可利用的手段抬高自己的身价,这有时也会产生战争。
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因为战争不仅存在于战役或战斗行动之中,而且也存在于以战斗进行争夺的意图普遍被人相信的一段时期之中。
也就是说这是一段人人都意图以战斗进行争夺的时期,战斗同吃饭喝水一样是生存的必要条件,这一时期也没有是与非、公正与不公正的观念,“没有共同权利的地方就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无所谓不公正。”(霍布斯所谓的公正特指信守约定,合法=守约=公正)。财产权的观念(即你的、我的)也不会产生,某一物“在他能保住的时期内便是他的”。
在这种状况下,产业是无法存在的,因为其成果不稳定。这样一来,举凡土地的栽培、航海、外洋进口商品的运用、舒适的建筑、移动与卸除须费巨大力量的物体的工具、地貌的知识、时间的记载、文艺、文学、社会等等都将不存在。
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人们出于对死亡的恐惧,激发出了对和平的激情;出于对安全、舒服生活的需要,而希望能取得并保有这一切。
于是理智便提示出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
这种和平条件在其他场合下也称为自然律,在往下的两章中我将更详细地加以讨论。
之后,霍布斯详细介绍了他所认为的自然律的具体内容。
在战争状态中,人们具有运用一切可运用的东西保全自己的生命权利,这也被称作自然权利。
这样说来,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人对每一种事物都具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是这样。因此,当每一个人对每一事物的这种自然权利继续存在时,任何人不论如何强悍或聪明,都不可能获得保障,完全活完大自然通常允许人们生活的时间。于是,以下的话就成了理性的诫条或一般法则: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
这条法则的第一部分包含着第一个同时也是基本的自然律——寻求和平、信守和平。第二部分则是自然权利的概括——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
这条基本自然律规定人们力求和平,从这里又引伸出以下的第二自然律: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
在论证这两条自然律时,其隐含的逻辑如下:
1.X是应该的;
2.Y有利于X;
3.所以Y是应该的。
这可以回答第一条自然律中为什么说应当力求和平的疑问:
1.自我保全是应该的;
2.和平有利于自我保全;
3.所以和平是应该的。
也可以回答第二条自然律中为什么会自愿放弃对一切事物的权利的疑问:
1.和平是应该的;
2.有条件的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有利于和平;
3.有条件的放弃对一切事物的权利是应该的。
此处所谓的条件即:别人也愿意放弃对一切事物的权利。即如果别人愿意放弃对一切事物的权利,我也愿意放弃对一切事物的权利。
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
……
当一个人转让他的权利或放弃他的权利时,那总是由于考虑到对方将某种权利回让给他,要不然就是因为他希望由此得到某种别的好处。因为这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任何人的自愿行为目的都是为了某种对自己的好处。所以有些权利不论凭什么言词或其他表示都不能认为人家已经捐弃或转让。
自然状态下的契约是不可能维持的,因为即使双方签订契约,也并没有一个强制双方履行契约的权利,首先践约的人无法保证对方也会践约,因而变回怀疑、恐惧自己践约后便难以保全自身,契约也难以继续下去。
根据人们有义务将那些保留起来就会妨碍人类和平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的自然法就产生了第三自然法——“所订信约必须履行”。没有这一条自然法,信约就会无用,徒具虚文,而所有的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也会仍然存在,我们也就会仍然处在战争状态中。
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泉源。因为事先没有信约出现的地方就没有权利的转让,每一个人也就对一切事物都具有权利,于是也就没有任何行为是不义的。在订立信约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而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信约。任何事物不是不义的,就是正义的。
但正象前一章所说的,互相信赖的信约当立约的任何一方有恐怕对方失约的畏惧存在时,便是无效的;所以正义的来源虽然在于信约的订立,但当这种畏惧的原因没有消除以前,实际上不可能有不义存在;而当人们处在自然的战争状态中时,畏惧的原因是无法消除的。这样说来,在正义与不义等名称出现以前,就必须先有某种强制的权力存在,以使人们所受惩罚比破坏信约所能期望的利益更大的恐惧来强制人们对等地履行其信约,并强制人们以对等的方式来维持通过相互约定、作为放弃普遍权利之补偿而获得的所有权。这种共同权力在国家成立以前是不存在的。……这样说来,没有所有(即没有所有权)的地方就没有不义存在;而强制权力没有建立的地方(也就是没有国家的地方)就没有所有权存在;在那种地方所有的人对一切的东西都具有权利;
因之,没有国家存在的地方就没有不义的事情存在。由此看来,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而信约的有效性则要在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力建立以后才会开始,所有权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
其从契约到正义的逻辑如下:
1.没有契约→无权利转让→有一切权利→没有任何行动是不义的;
2.有契约→自然状态,畏惧对方失约→不执行契约(契约失效)→恢复如1
因此,为消除畏惧,保障契约落实,必须有某种共同权利来执行:
3.需要共同权利→国家建立→产生共同权利,保障契约→处罚不义(即不守约)
正义取决于事先存在的契约,感恩则取决于事先存在的恩惠,也就是取决于事先存在的自由赠与;这就是第四自然法,可以用下面的方式加以表述:“接受他人单纯根据恩惠施与的利益时,应努力使施惠者没有合理的原因对自己的善意感到后悔。”因为要不是为了自己的好处就没有人施惠。道理是这样:赠与是自愿的,而一切自愿行为,对每一个人说来,目的都是为了自己的好处。人们如果看到自己将在这方面吃亏,恩惠或信任也就不会开始了,从而互助和人与人之间相互的协调也就不会开始了。这样一来,人们便会仍旧处在战争状态当中,这跟第一和基本自然法所主张的寻求和平是背道而驰的。违反这条自然法就称为忘恩,它对恩惠的关系就像不义对信约义务的关系一样。
第四自然法逻辑如下:
自愿行为都是为了自己的好处→赠与(恩惠)是自愿行为→赠与是为了自己的好处(若因赠与而吃亏则不会赠与)→人际互助和协调不会开始→战争状态。
我并不太同意本条的逻辑,即使没有赠与和恩惠,也还有基于契约的平等交往和协调,缺少赠与并不必然导致战争状态。
第五自然法是顺应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应当力图使自己适应其余的人。为了理解这一点起见,我们不妨这样来看问题,人们的社会倾向由于感情不同而有本质上的差异存在,情形有些象铺在一起建筑大厦的石头。如果有一块石头凹凸不平,形状不规则,安下去时要多占其他石块的地方,同时又坚硬难平,有碍建筑,这种石头便会被建筑者认为不好用而又麻烦,因而把它扔掉。同样的道理,一个人如果性格乖张,力图保持对自己没有必要、而对他人又必不可缺的东西;同时他又性情顽固,无法使之改正,这种人就会被认为妨碍社会而被抛弃或驱除。我们既然看到每一个人不但是根据权利,而且是根据必然的本性,都应当尽一切可能力求取得自我保全所必须的一切,所以为了不必要的东西而违反这一点的人便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的战争负责;他所做的事情也就违反了规定人们寻求和平的基本自然法。遵守这条自然法的就可以称为合群,拉丁文称之为和顺,相反的情形就称为顽固、不合群、刚愎自用和桀骜不驯等等。
第六自然法是:当悔过的人保证将来不再重犯,并要求恕宥时,就应当恕宥他们过去的罪过。因为恕宥就是允许取和。虽然对坚持抱敌意的人,允许取和不能算是取和而是畏惧,但对保证将来的人不允许取和则是不愿和平的表示,因之便是违反自然法。
其逻辑如下:
1.根据第一自然法应当寻求和平;
2.合群或顺从有利于和平;
3.应当合群或顺从(放弃对自己没有必要、而对他人又必不可缺的东西)。
接下来几点自然法较为简单,摘录如下:
第六自然法是:当悔过的人保证将来不再重犯,并要求恕宥时,就应当恕宥他们过去的罪过。因为恕宥就是允许取和。虽然对坚持抱敌意的人,允许取和不能算是取和而是畏惧,但对保证将来的人不允许取和则是不愿和平的表示,因之便是违反自然法。
第七自然法是:在报复中,也就是在以怨报怨的过程中,人们所应当看到的不是过去的恶大,而是将来的益处多。这一自然法规定除了为使触犯者改过自新和对其他人昭示儆戒之外,禁止以其他任何目的施加惩罚。这一自然法是上一自然法——要求人们在保证将来的条件下进行宽恕——的必然结论。此外,不考虑警诫和未来的利益而进行的报复便是对于无目的地伤害他人感到得意或光荣。因为目的总是未来的事情,而无目的的光荣便是违反理性的虚荣。没有理由地进行伤害就会造成战争,这就违犯自然法,一般都称之为残忍。
一切仇恨与轻视的表示都足以引起争斗,因为大部分人都宁愿冒生命的危险而不愿忍辱含垢。于是,我们便定下这样一条诫条:作为自然法的第八条:任何人都不得以行为、言语、表情、姿态表现仇恨或蔑视他人。违犯这一自然法的人一般称之为侮辱。
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正像前面所说明的一样,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根本没有谁比较好的问题存在。现今所存在的不平等状态是由于市民法引起的。……因此,如果人生而平等,那么这种平等就应当予以承认。如果人生而不平等,那也由于人们认为自己平等,除了在平等的条件下不愿意进入和平状态!因而同样必需承认这种平等。因此,我便制定第九自然法如下:每一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违反这一准则的就是自傲。
下一自然法是根据上一自然法而来的:进入和平状态时,任何人都不应要求为自己保留任何他不赞成其余每一个人要为自己保留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如果人们在建立和平时为自己本身要求不许诺给予别人的东西,他便违反了前一法则——规定人们承认天生的平等的法则,因之也就违反了自然法。遵守这种法则的人谓之谦谨,违反这种法则的人谓之骄纵,希腊人把破坏这一法则的事称为超过本分的欲求。
同时,一个人如果受人信托在人与人之间进行裁断时,那么自然法就有一条诫条要求他秉公处理。因为没有这一点人们的争端就只有凭战争决定。这样说来,裁断偏袒的人便是滥用职权来阻止人们任用公正的裁判者和公断人,因之也就违反了基本自然法而成为战争的原因。这一自然法是根据将按理应属于各人的东西平等地分配给每一个人的法则而来的。遵守这一自然法就谓之公道。正象我在前所说的,这也称为分配的正义。违犯这一自然法就称为偏袒。
根据这一法则又可以推论出另一法则——不能分割之物如能共享,就应当共享,数量允许时,应不加限制;否则就应当根据有权分享的人数按比例分享。因为不像这样分配就会不平均,与公道相违。但有些东西既不能分割,又不能共享。那么规定公道之理的自然法便要求全部权利以抽签方式决定。要不然就轮流使用,让第一次占有权以抽签方式决定。因为公平分配是一条自然法,而我们又想不出其他的公平分配的方法。
以下的一点也是一条自然法:凡斡旋和平的人都应当给予安全通行的保证。因为规定人们应以和平为目的的自然法,也规定人们应以调解为手段,而安全通行则是达到调解的手段。(不斩来使条款。安全通行→通过调节→到达和平)
人们虽然极愿遵守这些自然法,但涉及到个人的行为时仍然可能发生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到底实行了没有。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实行了的话,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前者谓之事实问题。后者谓之权利问题。因此,除非有关方面相互立约服从其他方面的裁断,否则他们仍然会和以往一样不能得到和平。其裁断受到服从的其他方面称为公断人。因此,自然法便规定:争议各方应将其权利交付公断人裁断。
我们既然假设每一个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以任何人在自己的争讼案件中充当公断人都不相宜。即使是他十分相宜,但由于公平的原则允许双方利益均沾,如果一方被接受为裁断人,那么另一方便也应当被接受;这样一来,争端(即战争的原因)就会违反自然法而继续存在。
同样的道理,任何人如果在一方胜诉时所获利益、荣誉或快乐显然比另一方获胜时大,那么他在任何争讼案件中便都不应当被接受为公断人;因为他虽然只是无以避免地接受了一笔贿赂,但却仍然是一笔贿赂,任何人都没有义务相信他。像那样做的话,争端和战争状态便仍然存在,与自然法相违。
在有关事实的争执中,裁断者由于对一方的信任不能比另一方大,如果他没有其他证据时,就必须信任第三方面,或第三与第四方面,或者是更多的人,否则问题就会悬而不决,并将听任以武力解决,那样就违反自然法了。
……
……这些法则已被精简为一条简易的总则,甚至最平庸的人也能理解,这就是:已所不欲,勿施于人。
……
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不义、忘恩、骄纵、自傲、不公道、偏袒等等都决不可能成为合乎自然法的。因为决不会有战争可以全生而和平反足杀人的道理。
这些自然法由于只对欲望和主观努力具有约束力,我所指的是真诚与持久的努力,所以便易于遵行。因为既然,自然法所要求于人的只是努力,努力履行这些自然律的人就是实现了它们,而实现了自然法的人就是正义的。
……
这些理性的规定人们一向称之为法,但却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们只不过是有关哪些事物有助于人们的自我保全和自卫的结论或法则而已。正式说来,所谓法律是有权管辖他人的人所说的话。但我们如果认为这些法则是以有权支配万事万物的上帝的话宣布的,那么它们也就可以恰当地被称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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