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费令(限消系列4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的解除规则)

一、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后能否解除?,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罚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费令?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罚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费令(限消系列4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的解除规则)

罚金交了多久解除限制消费令

一、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后能否解除?

多数省市不支持,广东省支持,北京则有限度地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执复12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执异158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执异15号,上述三按案件裁判观点相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被宣告破产前,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不能解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5月21日)“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理由:执行法院对于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适用“执转破”程序移送破产法院后,或者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法院可能决定受理也可能决定不受理,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应继续执行,所以在这个阶段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限制消费措施兼具有财产保全性和惩罚性,从保全性的角度来看,此时限制消费措施自然应当解除;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此时被执行人也不得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故,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此处与《失信规定》中,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也是相呼应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206号)“七、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配合管理人接管、移交完整、全部印章、账簿、财产、文书等,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由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后五日内在执行办案系统中解除限制措施。”

二、被盗用、冒用个人信息的被限制消费的法定代表人,能否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出具撤销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或者法院裁判相关责任人变更或者撤销法定代表人登记等法定程序,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2021)新310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 本案中异议人王军既不是阿克陶赣发铁路道碴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两名股东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管,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令由黄仁保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到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或撤销王军为阿克陶赣发铁路道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续;故王军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并非被执行人阿克陶赣发铁路道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其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8)闽0203执异42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审理,查明:彪马欧洲公司与福州德荣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闽02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德荣通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出口商品活动中实施侵犯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第570147号“PUMA及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福州德荣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福州德荣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2018)闽0203执3697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法律规定的消费行为。郑永霞作为厦门信和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机构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郑永霞主张福州德荣通贸易有限公司冒用其身份证,将其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其在本案中被限制高消费,该项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郑永霞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郑永霞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2019)粤01执复7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撤销对李彩玲作出的限制消费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即不得实施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消费行为。对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李彩玲作为被执行人广州一诺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于李彩玲被他人冒用身份而获得的工商登记。李彩玲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书证明其被冒用身份证注册成为被执行人广州一诺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人,对李彩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无法产生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作用。因此,李彩玲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应当被限制消费的人员。天河法院对李彩玲实施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应当予以撤销。(2018)粤0106执23049、23050号执行决定书对李彩玲请求的处理亦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2019)浙10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即法院可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故本院依照工商登记对上海启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台启军限制消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异议人台启军的身份证被冒用,导致被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异议人台启军为上海启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消费。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上海启军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故异议人台启军已不符合限制消费的对象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限制消费。另,因身份证被冒用造成的损失,应由异议人台启军另行主张。”

(2019)粤03执异98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遂决定对该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徐其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人以其身份信息被盗用为由,对上述措施提出纠正申请,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多份《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等证明材料判断,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盗用登记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股东。申请人关于其因身份信息被盗用而被变更登记为本案被执行人钰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申请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由于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得实施受限制的消费行为的人员范围,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解除。”

(2020)晋08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2018)晋08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北京德华丰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代为交纳的增值税1231309.41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被告北京德华丰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立(2019)晋0802执1153号执行一案,2019年6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德华丰昌贸易有限公司发布了(2019)晋0802执1153号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吴孝武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东市监撤字[2020]第042702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内容为经查明,登记材料中的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为吴孝武丢失的,其本人对被登记为该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撤销2015年4月22日北京德华丰昌贸易有限公司将吴孝武登记(备案)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备案)。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京东市监撤字[2020]第042702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异议人吴孝武所提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802执1153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吴孝武的限制消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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