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保理业务模式(典型案例:什么是反向保理)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反向保理业务模式?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反向保理业务模式(典型案例:什么是反向保理)

反向保理业务模式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反向保理是相对于正向保理而言,实际是债务人与保理商形成的保理营销策略,由债务人的供应商与保理商建立正向保理,保理商向供应商支付保理融资款,然后再向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反向保理在商业保理业务和银行保理业务中均较为常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沃特玛公司向福正达公司发送《外协加工订单》6份,发生的应收账款累计5347685.21元。

二、2017年5月23日,沃特玛公司与安鑫达公司签订《反向保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沃特玛公司推荐其供应商向安鑫达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同意且确保应收账款到期时将款项支付安鑫达公司。

三、2017年6月6日,安鑫达公司与福正达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福正达公司将对沃特玛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安鑫达公司,安鑫达公司向福正达公司发放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

四、2017年11月29日,安鑫达公司向福正达公司全额发放了500万元融资款本金。

五、2018年3月19日,沃特玛公司、福正达公司均未向安鑫达公司实施清偿债务的任何行为。安鑫达公司遂共同起诉沃特玛公司、福正达公司及保证人。

六、广州黄埔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保理业务发生在反向保理框架协议项下,具有正向保理的属性,安鑫达公司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部分保证人认为保理商存在双重受偿的可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七、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安鑫达公司起诉沃特玛公司、福正达公司系基于不同原因的两个债权,且均有请求权基础,且一审判决已明确安鑫达公司获得清偿债务的上限,完全排除了双重受偿的可能。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反向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如何向债权人、债务人行使权利、如何避免双重受偿?对于上述业内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反向保理是一种战略合作方式。安鑫达公司与沃特玛公司签订了《反向保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安鑫达公司给予沃特玛公司人民币贰亿元授信额度,该等额度用于沃特玛公司向安鑫达公司推荐的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沃特玛公司同意并确保应收账款到期时将款项支付予安鑫达公司。

第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基础合同。安鑫达公司与福正达公司以《反向保理战略合作协议》为基础,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福正达公司将对沃特玛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安鑫达公司,向安鑫达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安鑫达公司向福正达公司授予保理融资额度3000万元。

第三,保理商应在债务上限内获得清偿。沃特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鑫达公司偿还应收账款本金5347685.21元及违约金,福正达公司向安鑫达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即偿付保理融资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鑫达公司在本案中可获取之主债权利益范围以判项第二项确定之金额为限,不可同时兼得上述判项之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反向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成为实际债权人、债务人仍然是实际债务人,两者之间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处理反向保理业务的实践,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反向保理也是保理业务,是发生在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保理业务。债务人将其与债权人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取得应收账款后,向债权人直接发放保理融资款。即便是反向保理,也必须具备正向保理的构成要素,比如真实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的转让以及保理融资款的发放等等。因此,保理商将反向保理与正向保理同等视之。

2.反向保理体现在合同性质,可能是保理合同,也可能是借贷合同。实践中,叙作反向保理业务的主体有商业保理企业和商业金融机构,因此,在向债权人发放资金时,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展业需求,商业保理企业与债务人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商业金融机构与债务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因此,对于这种合同文本的差异,保理商在展业过程中应当引起注意。

3.反向保理中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限制。保理作为贸易融资方式之一,实际资金使用人是债务人,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必然发生资金占用费用,比如保理服务费、保理利息和管理费。此外,债务人发生违约,还应向保理商支付违约金。特别注意的是,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不超过民间借贷法定的上限;违约金的标准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对此,保理商应当引起关注。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三、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十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反向保理:是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

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 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银发〔2017〕104号)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督促企业按时履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带头营造守法诚信社会氛围。逐步实行应收账款融资核心企业名单制,重点将本地区应付账款较多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纳入名单管理。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点带链、以链带面,形成规模业务模式和示范效应,惠及更多小微企业。

《江苏省促进金融高质量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政策》(2019年5月21日)

一、更高质量夯实支持民营企业融资的基础

(五)创新民营企业信贷产品服务。扩大供应链金融业务规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开展在线供应链融资服务,引导更多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平台,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和反向保理业务。

《绵阳市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试点工作方案》(2015年11月6日)

三、主要任务

(三)改进业务管理,建立利用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的长效机制。辖内各银行机构要充分认识经济新常态下盘活企业应收账款,并以此促进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性。要改进业务管理、创新信贷产品,适时在权限范围内修改完善本系统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审批标准、操作程序、贷后管理以及资产评估等管理规范,将平台的使用内嵌到内部业务流程规范当中,年内要将尚有余额的存量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移植平台,并确保新发生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全部通过平台成交,依托平台功能大力发展正向保理、收益权类保理、隐蔽保理和反向保理等业务品种,建立小微企业应收账款在线融资的长效机制,实现业务发展、企业融资和平台运用的相互促进。

法院判决

广州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安鑫达公司与沃特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XD-FXBL-WTM001的《反向保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安鑫达公司给予沃特玛公司人民币贰亿元授信额度,该等额度用于沃特玛公司向安鑫达公司推荐的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沃特玛公司同意并确保应收账款到期时将款项支付予安鑫达公司。安鑫达公司与福正达公司以此为基础,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福正达公司将对沃特玛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安鑫达公司,向安鑫达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安鑫达公司向福正达公司授予保理融资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于2017年11月24日,由福正达公司向安鑫达公司提交编号为AXD-SZFZD-20171121-2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向安鑫达公司申请发放保理融资款人民币500万元;2017年11月28日,安鑫达公司出具了编号为AXD-SZFZD-20171121-4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公司审核意见》,同意告福正达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人民币500万元,保理服务费按保理融资款的16%/年在放款前一次性收取;同日,福正达公司向沃特玛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了编号为AXD-SZFZD-20171121-3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沃特玛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予安鑫达公司,沃特玛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安鑫达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2017年11月29日告福正达公司把基于上述应收账款结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安鑫达公司(出票人:沃特玛公司,汇票号:210258400220720171106125385121,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出票日:2017/11/06,到期日:2018/03/19。同日,安鑫达公司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向福正达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全额发放了约定的保理融资款项,即人民币500万元。安鑫达公司已充分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保理及放款义务,但沃特玛公司未及时履行待应收账款到期时将款项支付予安鑫达公司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福正达公司亦未在沃特玛公司拒绝履行付款给安鑫达公司相应账款之后按照安鑫达公司的催告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亦应承担回购责任。彭勇、杨乐友、刘峰分别与安鑫达公司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AXD-SZFZD-20170531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安鑫达公司诉请其三人对福正达公司因本案所负回购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鑫达公司诉请福正达公司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保理融资本金5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罚息,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正达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对应债权转让给安鑫达公司,因此安鑫达公司有权向沃特玛公司追索该笔应收账款依照《反向保理战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双方在上述多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由对方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此安鑫达公司诉请沃特玛公司等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于法有据,但因安鑫达公司只能提供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诉请的其余7万部分,暂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支持10万元律师费的诉请及保全费和担保费。

本案中,保理商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要求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原审被告沃特玛公司清偿基础合同项下债务的权利,并基于保理合同约定取得了要求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原审被告福正达公司回购债权的权利,虽然这是基于不同原因的两个债权请求权,但均具备请求权基础,且法律对此并无明确限制,故可在禁止双重受偿的前提下均予以支持。由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已明确被上诉人获得清偿债务的上限,排除了双重受偿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无误。

案件来源

安鑫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正达科技有限公司、彭勇、杨乐友、刘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839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反向保理业务是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人对其的应收账款,直接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保理商向其支付融资款的业务类型,债务人逾期未向保理商承担还款责任,保理商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联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华信泰如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初1165号]中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信泰如公司签订的两份反向保理服务合作协议,与被告上海华信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保理本金1.5亿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保理协议约定逾期利率为0.1%/日,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向金砖贸易公司支付共计1.5亿元的保理融资款,故其已获得金砖贸易公司对被告华信泰如公司的应收账款,被告华信泰如公司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华信泰如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本金1.5亿元及逾期支付应收账款所产生的保理服务费、保理利息和管理费。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联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鹏锦实业有限公司、黄锦光、黄彬、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3798号]中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反向保理服务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反向保理服务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受让信友达公司对被告广东鹏锦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4261659.10元、3453511.50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广东鹏锦公司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各方约定两笔应收账款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8日,被告广东鹏锦公司已支付300万元,余款逾期未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同意将应收账款到期日延长至2018年8月17日,但截止该期限,被告广东鹏锦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应收账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广东鹏锦公司支付应收账款950万元,未超过被告广东鹏锦公司欠付应收账款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保理服务费、保理利息均属当事人使用资金的利息范围,保理服务费、保理利息与罚息之和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调整为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案例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耀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香草滇珍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浩锋鸿熙商贸有限公司、郝丽莉、张旭枫、张殿会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14096号]中认为,耀盛保理公司与三河香草公司签订的《反向保理协议》、与北京浩锋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与郝丽莉、张旭枫、张殿会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京浩锋公司以其持有的对三河香草公司的债权向耀盛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耀盛保理公司受让债权,并依约足额支付了保理融资款57972.43元。融资期限到期后,债务人三河香草公司未向耀盛保理公司履行被转让债权下的债务,现耀盛保理公司依据受让债权主张三河香草公司支付货款57972.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向保理合同》约定,三河香草公司若未在保理融资款发放日起算90天内足额按时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应按未还应收账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罚息,现耀盛保理公司要求三河香草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罚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主张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保理合同》约定,北京浩锋公司应对三河香草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浩锋公司答辩称,依据《保理合同》中“耀盛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管理过程中,若发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信用发生重大变化,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应收账款的,则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双方协商制定应对措施”约定,耀盛保理公司负有及时通知义务,但是耀盛保理公司在2018年4月份才短信告知我方这一事实,造成了我方损失,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约定,耀盛保理公司的通知行为应发生在确知三河香草公司发生“经济状况和信用发生重大变化”这一时点之后,通知与否对于此时点之前已转让应收账款的保证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故北京浩锋公司以此抗辩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耀盛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浩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北京浩锋公司认为耀盛保理公司通知迟延并造成了其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二、商业银行也可以叙作反向保理业务,债务人将其与债权人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银行以金融借贷的方式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债务人逾期未向银行还款的,银行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直接向债务人还款。

案例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新28民初87号]中认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FXBL-002的《反向保理合作协议》,为被告提供反向保理服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WLMQ08(反向保理)130087号《反向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均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在履行中,原告依编号为WLMQ08(反向保理)130087号《反向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收到2000万元的贷款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LMQ08(反向保理)130087号《反向保理业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无追索权反向保理业务,因此,被告巴州凯进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编号为2013FXBL-002的《反向保理合作协议》约定归还本金,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除应立即归还本金外,还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利率按年利率6.9%计,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同期利率上浮1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五: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新71民辖终3号]中认为,本案属于保理合同纠纷。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立一函字第8号批复,保理合同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其既有别于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不同于单纯的债权转让纠纷,该类纠纷现不宜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乌分行与上诉人红星公司签订的《反向保理合作协议》第十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乌分行与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反向保理业务合同》第十四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乌分行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份合同关于纠纷处理方式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上述三份合同中的乙方均为华夏银行乌分行,华夏银行乌分行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乌分行与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反向保理业务合同》时,在第十四条中误将"乙方住所地法院"写成"已方住所地法院"属于书写错误,根据交易习惯及通常理解,双方当事人本意应当为"乙方住所地法院",上诉人据此主张该约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成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9民初2548号]中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摇枕、侧架,数量为1000套,单价为36500元,总金额为36500000元,供货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国内反向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10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兴业银行太原分行。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国内反向保理业务协议书,表示同意被告对原告应收账款转让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行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将1000万元付至了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帐户。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被告未能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截止庭审,双方确认1000万元货款尚有货款3785457.72元。被告当庭陈述,未能供货的原因系货物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供货期限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供货,截止起诉前,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已一年有余,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尚未履行的货款3785457.72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时间应从合同约定供货期限2015年6月30日的第二日开始起算。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