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商标有几个(真假乔丹再起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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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乔丹”又把“乔丹”给告了,这起知名的乔丹“李逵” “李鬼”案再起波澜,让吃瓜群众们又多了茶余饭后的谈资,关键是,“乔丹”成功重回大众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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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这真假乔丹之争,还得从 long long ago说起……

耐克公司自2002年起先后十次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乔丹体育的“qiaodan”“乔丹”等商标提出异议和争议,主张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受到了侵害。

但,这些主张并未获得支持。

2012年,Michael Jordan在上海法院起诉乔丹体育以侵害其商标权、姓名权为由,要求乔丹体育停止侵权行为,撤销78个相关注册商标,并赔偿114万余元。

但,乔丹商标撤销申请被驳回。再次明确表达了“乔丹”并非Michael Jordan的姓名,乔丹体育注册使用“乔丹”商标不侵犯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的立场。

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做出判决,裁定迈克尔·乔丹败诉。此后的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ordan)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进行公开宣判。根据判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

你以为这就结束了吗?

相隔几年后,双方又起纠纷,这一次是乔丹体育起诉耐克,同样还是围绕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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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成分,企业之间的竞争,也少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中商标维权意识最强烈。

据长沙市工商发布的《2017消费维权蓝皮书》数据显示,全年投诉问题类别前十中就有商标,其中商标违法行为就有36起。纵览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标侵权的文书,涉及知名品牌商标侵权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让我们一起来盘点下,哪些品牌商标不是你想模仿就能模仿的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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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杠上“长沙金满地”

相信大家对LV不陌生,全球知名奢侈品品牌,销售皮具、钱夹、香水、手表、配饰等商品,商品颜值和价格均在线,自然也吸引不少仰慕者。

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标侵权一审判决案件:2014年7月29日,LV品牌方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走访市场调查取证,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步行街标有“时代记忆”字样的店铺支付300元购得钱包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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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于同年11月26日在同一家店铺购买到价值99元的皮带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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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觉得很眼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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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方认为该行为明显商标侵权,遂将商户管理者、长沙金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满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依法拥有注册于第18类商品上的

第241019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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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081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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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6108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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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G1030521号''商标

及注册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7号商标。且被侵权的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决结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皮夹式钱包及皮带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户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情形,损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金满地物业公司作为金满地商业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本身就对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等方面有着基本的管理义务和责任。其次,金满地物业公司除了向商铺经营者收取商铺租金、物业管理等基本费用,还约定收取经营管理费、广告发展费等由经营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并且对商铺的经营具有广泛、具体的合同权利和管理权力。因此,在明知(被函告)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犯商品的情况下,金满地物业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有效制止侵权的措施,放任商铺经营者在市场内的继续经营,致使同一商铺持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扩大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为导致的路易威登马利蒂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不是所有的大闸蟹都能叫“阳澄湖大闸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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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末冬初是吃大闸蟹的时节,尤其是体大蟹黄饱满的阳澄湖大闸蟹最受市场追捧,解嘴馋的时候请一定要擦亮眼睛,不是所有的大闸蟹都能叫“阳澄湖大闸蟹”。

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件,2015年初,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一度将长沙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因消费者投诉,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售卖“阳澄湖牌大闸蟹礼券”,仅2013年10月举行的两次团购活动的销售金额即高达人民币2498426元。该网站售卖的“阳澄湖牌大闸蟹礼券”与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印制的提货券极为相似,除在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外,还印制有原告拥有的各种专用名称和标识;此外,部分提货券还印有“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荣誉出口”、“苏州市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等字样,足以以假乱真。事实上,原告从未授权印制,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产品。

而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是“阳澄湖”文字标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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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标识的合法权利人,注册申请日期为1996年1月2日,注册商品类别为“活虾、活鱼、活蟹”,许可使用人为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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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上述标识及销售标注有上述标识的礼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注意!“长康”香芝麻调味油也有假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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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厨房里的“常驻客”,市面上的调味品可谓五花八门,而知名品牌往往是家庭首选,也是不法商贩盯住的目标,“长康”香芝麻调味油就是其中之一。

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商贩胡某因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康”芝麻油产品被抓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生效判决,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长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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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识别指南

湖南省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法律顾问熊玮提醒:商标侵权是指实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并可能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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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具体该如何辨别呢?

1. 使用侵权

使用侵权行为分为四种情形: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比如:纯净水商品上使用“娃哈哈”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

比如:纯净水商品上使用“娃呵呵”商标

(3)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比如:果汁商品上使用“娃哈哈”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比如:果汁商品上使用“娃呵呵”商标

四种行为的第一种行为与被使用商标的注册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最为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余几种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所规避,但仍然落入禁止权所排斥的范围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 销售侵权

销售侵权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在商品经销商。

商标侵权行为人的全部目的在于谋取经济利益,侵权产品只有通过销售渠道售出后,这一目的才能实现,因而必然有销售者的参与。

禁止与制裁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异于在流通环节上设置一道法律屏障,使侵权人的目的难以得逞,减少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不知者无罪”是否完全适用于销售者?

《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销售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际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即构成侵权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停止继续销售。但构成侵权行为的并不一定都要负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对于商品销售者来说,只要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商品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才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何认定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而销售侵权商品,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由行为人通过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来证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如果不能证明的,即推定为过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总结在多年商标执法查处假冒商品的经验,对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均认定为销售商为“明知”或“应知”:

(1)更换、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因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件后转移、销毁无证的,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3. 标识侵权

这种侵权行为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人一般为从事商标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实施的行为专为制假售假提供条件。

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和委托而制造其商标标识;

(2)虽有商标权人的授权或委托,但超出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

(3)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印制单位在承揽商标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印制的商标图标应与有关证书上的商标标识一致。严格禁止买卖商标标识。印制过程中的废次商标标识必须销毁。

4. 更换商标

更换商标,即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其注册商标撤下后换上自己的或第三人的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有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又被称为“反向假冒”或“产品代替”。

认定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应当注意的是:

(1)须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擅自更换商标。

(2)撤换商标的行为须发生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尚未到达消费者。

5. 其他侵权行为

其他侵权行为,是指在上述侵权行为之外可能给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进一步的规范。从商标的受保护利益来看,这些侵权行为主要指向驰名商标。主要有:

(1) 将商标作为其他商标标识使用的。

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将商标作为非商标标识使用的,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这种侵权行为目的是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这种行为可能会使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变弱及至最终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此即商标淡化的后果。

(2) 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3) 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商标侵权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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