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灭失(我国矿业权抵押的现状与困境)
《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也为矿业权成为一项稳定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作为用益物权的矿业权,其设立和变动可以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一般规则。以矿业权进行抵押融资是其发挥财产属性的重要手段,虽矿业权可依法抵押,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然而,在实践操作层面却存在诸多困境。本文通过对现阶段我国的矿业权抵押现状进行分析,旨在帮助企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国矿业权抵押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拥有更深入全面的了解。
一、现阶段我国矿业权抵押现状
为了解我国矿业权抵押的现状,我们检索整理了目前国家层面对矿业权抵押的法律规定及政策依据,具体如下:
1.矿业权抵押与一般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同,实践中矿业权抵押登记因缺乏上位法支持,实际是按抵押备案操作
从前述我们整理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矿业权人可以抵押矿业权。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在矿业权抵押中,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矿业权抵押需进行抵押登记的明确表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的登记机构,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亦未将矿业权抵押列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实践中,矿业权的抵押通常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的规定,由矿业权人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方式完成。在(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定:“因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从本案最高院的裁判中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我国矿业权的抵押权登记实为抵押备案。
但我们也发现,也有部分省市已经取消了“矿业权抵押备案”, 而是采取了“矿业权抵押信息公开”方式为当事人办理矿业权抵押手续。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业权抵押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取消了“矿业权抵押备案”行政审批项目,改为矿业权抵押信息公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取消采矿权抵押备案后强化政务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中规定,取消全省各级登记发证采矿权抵押备案,将相关内容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服务事项。
2.对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抵押已形成共识,但对于探矿权是否可以抵押实践中不同地区做法不同
在我们整理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国家层面现有的规定仅宽泛性的规定了矿业权可以抵押,但由于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两种矿业权均能够抵押,还是只能抵押采矿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通过检索我们发现,针对采矿权的抵押目前较为普遍,出台的相关规定也较多,例如:
而对于探矿权抵押而言,由于探矿权的利益实现有一定的特殊性,勘探的本身并不会带来任何直接的经济利益,且勘探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整个勘探行为结束之前,探矿权的价值并不确定,因此实践中各省市对于探矿权能否抵押的态度并不一致,与探矿权抵押有关的规定则少之又少。我们仅在部分文件中找到了明确支持探矿权抵押规定,具体如下:
由此可以看到,对于探矿权抵押目前可适用的规定较少,甘肃省在2009年颁布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甘国土资矿发〔2009〕221号)文件中更是明确规定,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虽然该文件已经被《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所废止,但新的文件亦没有就探矿权可以抵押、如何抵押进行规定,探矿权抵押仍旧没有明确依据可言。其实对比我们整理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国家层面虽然明确了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可进行抵押,但规定较为笼统。各省市大多也只对采矿权抵押进行了规范性文件予以约束,对探矿权抵押虽未明确反对,但亦未明确接受,导致实践中探矿权抵押仍困难重重。
二、如何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阐述了我国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的现状,对于如何办理矿业权抵押,我们也对各省市的抵押登记(备案)流程进行了梳理,具体如下:
1.向谁申请?
2.需满足什么条件?
3.提交哪些材料?
三、实务中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常见的风险点及裁判规则
1.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导致抵押权无效
作为法律工作者来讲,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已经是众所周知的规定,而对于普通人来讲,因大多没有对抵押登记有过深入的了解,自然也就难以引起重视。在我们遇到的许多抵押权合同纠纷中,时常能够遇到客户只签订抵押合同,而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从而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情形,最终无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及时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尤为重要。这一点,对于其他类型的抵押也至关重要。例如,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71号案件中,山西左则沟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担保,其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开始重新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按照法律和贷款人的要求及时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抵押人应将公司采矿权证托管在贷款人处,并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抵押”而最终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山西左则沟煤业有限公司将采矿权抵押给了其他银行进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当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规定,同一采矿权同期只能进行一次抵押,故国家开发银行请求左则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已无法实现,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山西左则沟煤业有限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当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山西左则沟煤业有限公司最终并未逃脱承担责任的命运,但是对于国家开发银行而言,由于采矿权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直接导致其无法就采矿权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
2.采矿权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导致采矿权设立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依法设立之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抵押物灭失、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抵押权可因法定情形而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采矿权许可证到期意味着无法再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如果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则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也随之到期,抵押权也归于消灭,无法对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例如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案件中,四子王旗公司以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提供担保,采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该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确认对四子王旗公司抵押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采矿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审理后认为采矿权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导致采矿权设立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无法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最终仅判决四子王旗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采矿权到期后采矿权人申请延续,延续申请尚未获批而采矿权抵押备案期限已至,采矿权所附抵押权归于消灭
如上所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到期意味着权利的丧失。我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采矿权人已经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资料,但尚未获批,而此时采矿权证的有效期却已经届满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有抵押权人可能会认为一旦办理延续,抵押权依旧有效。孰不知一旦采矿权许可证到期,采矿权利便灭失,采矿权上赋予的抵押权亦消失。即便之后延期成功,也并不能使抵押权继续有效。例如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案件中,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与贵阳金昌精密铸造公司在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抵押人承诺将维持所抵押采矿权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始终有效,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的半年前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办妥采矿权的该等延期手续”而最终由于采矿权证延期在采矿权证到期前并未延续成功,最终导致采矿权到期,抵押权也归于消灭,采矿权抵押权人无法就该采矿权申请优先受偿。
四、我们的建议
1.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层面对于矿业权抵押登记的规定尚在部门规章层面,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支持,我国是矿产资源大国,也是矿业大国,为推进矿产资源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亟需在法律层面对矿业权抵押登记作出规范。2022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将《矿产资源法(修改)》列入初次审议的法律之中,我们期待修改后的立法能够改善现有的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困境。
2.建议自然资源部就矿业权抵押登记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明确矿业权抵押的范围(采矿权、探矿权亦或二者均可)、矿业权抵押登记方式(登记、备案亦或抵押信息公示)、矿业权抵押程序等。
3.建议抵押权人在签订矿业权抵押合同后,及时履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以免因抵押权未成立而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4.建议抵押权人要关注矿业权的有效期限,如在抵押期间内矿业权的有效期限面临到期时,要及早要求抵押人尽快申请办理矿业权延续申请,以免抵押权因矿业权到期未能延续而消灭。
本文作者:
王博,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执业期间专注于复杂民商事诉讼领域,尤其擅长股权类、金融借贷、投融资并购、建设工程、特许经营、矿产能源等争议解决,曾为多家上市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和公司治理类法律服务。
陈渊,德恒西咸新区办公室合伙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创原法律事务创新中心碳达峰中和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常年服务于能源、矿产、化工领域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李莉,德恒西咸新区办公室合伙人、律师,执业期间专注于复杂民商事诉讼领域,尤其擅长行政诉讼、金融借贷、矿产能源等争议解决,曾为多家上市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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