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案说典)

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 民事权利能力的界定(我们生而为人的资格)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每一个人都会作出各种各样的社会行为,如买东西、出门旅游、参加音乐会、加入某个社团组织等。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愿意从事的社会活动,基于此点,为了保障大家参加或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由,民事法律上将人作为个体来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在社会生活交往的范围内,不论其是否有能力或有意愿参加,均具备参加的资格。同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意味着人享有从事某种民事行为的权利,还要承担与其所享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即在行动自由的范围内,接受法律对其行为的合理规制,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然,“民事权利能力”一词也仅表明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天然地位,人能否实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主要还得看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说每一个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具备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高低之分,平等地受到法律规定保护。只有人的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人格独立与尊严,民事活动中相互尊重,人的意思之自治才有了实现的保障。《民法典》上所有民事制度之设计均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这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与价值理念。

民事权利能力认定有一些相应的界定标准,从《民法典》规定看,主要是人的出生死亡时间、成年时间与住所。其中,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联系极为紧密,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就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这也是认定人从事某些民事活动有效与否的重要依据。自然人出生与死亡时间之认定主要以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因为这些记载与人出生死亡时间的自然临界点最近;此外,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推翻这些材料登记记载的时间, 也可按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民法典》条文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以案释法

小张、小王与小李是很好的朋友,虽然他们出生时间不同,但是从小关系就非常好,经常一起看电影、外出旅游、在图书馆阅览。后来小王进入某事业单位工作,试用期间在执行公务的途中发生事故去世,小王所在单位打算按其出生证明上的时间发放抚恤金,小王爱人小刘表示出生证明有误,并提供了小王出生档案来证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按小王出生档案上时间认定其实际年龄。

小张、小王、小李虽然出生时间不一致,但依据《民法典》规定,他们均从出生时起有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他们经 常进行的看电影、外出旅游等社交活动。当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就要承担民事义务,如在图书馆阅览是公民的权利,但是保持安静与不打扰他人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小王去世后的抚恤金发放标准问题上,涉及小王出生时间的认定,小王的出生时间应以出生证明为准,但是在小王妻子小刘提供其出生档案,证明其实际出生日期后,应当以该档案为准。(罗某永、李某合同纠纷案,详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2020)云07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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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就不需要区分国籍,而应平等适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除此之外,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被抛弃,其与自然人生而为人资格密切相关,也不能转让。自然人可以抛弃具体的民事权利,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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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点为出生与死亡。出生是一个过程,出生界点通常认为,须具备“生”和“出”两大要素,故应以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为标准。在自然人死亡问题上,虽然存在医学标准、 民众观念、法律界定方面的不同,但实践中以人的生命机能停止运行作为死亡认定的主要考虑因素,即呼吸、心跳、脉搏均已停止且瞳孔放大为判断标准。此外,有一点值得注意,针对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实际存活的,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受宣告死亡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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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问题上,应作此理解:第一,一律平 等体现了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从法律上概括赋予所有自然人的平等地位;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具体的权利范围 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扩充。此外,还要注重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差异 性区分,即广义上人人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有一些显著的特殊情形应当 注意: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能力限制;对结婚这一特定行为的权利能力限制;不同民族间因风俗习惯产生的权利能力问题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认定问题会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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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证据认定问题。第一, 《民法典》 对人的出生与死亡时间以出生与死亡证明作为首要依据,并辅以户籍记载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来作为标准。出生医学证明系由医院或家庭接生人员出具,具有即时性、权威性的特点。出生证明还是给新生儿办理所谓的户籍登记之先决条件,从时间上看,其证明力也优于其他证据。当然,除了出生医学证明外,自然人的出生档案也具有证明出生事实的较强证明力, 因其体现了对婴儿出生完成这一事实的描述。第二,死亡证明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并开具,因此,相较于其他证据,死亡证明对死亡事实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三,在没有出生或死亡证明的情况下,户籍登记及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就成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或死亡的重要依据。这些证据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派出所登记的户籍证明等,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认定出生或死亡的证据。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有能够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据的材料,如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在伪造涂改、农历或公历日期登记混乱、 户籍申报时口述、违规出生错报瞒报、户口存在篡改等,则该证据不可以作 为认定人出生死亡时间的依据。

二 胎儿利益的保护(未出生孩子也有权利需保护)

法言俗语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享有,那么没有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阶段是所有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胎儿不仅有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更有某些现实需要保护的财产权益。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来继承财产、胎儿出生后因为其在母体中所受损害的致病赔偿问题等。因此,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更是彰显了人道主义与人性伦理。

我国《民法典》上将胎儿的保护限制在需要的范围内,主要目的是确保胎儿的利益及将其原告地位固定下来。但是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所以胎儿也不能作民事被告。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规定,胎儿的利益保护是法律规定中的特例,主要就是继承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点。这也决定了胎儿的父母基本上为其无可争议的代理人。比如,在分家析产纠纷中,爷爷留给未出生的孙子一套房子,由其父亲代为接收赠与,其姑姑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此时因孩子未出生,孩子的父亲就是被告。

《民法典》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以案释法

小张与小王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后,很快有了爱情的结晶,更让人高兴的是小张的父亲甲承诺要送给孩子一套房子。在孩子出生前,甲患有重病, 其主动写下一张字条,表示将房子赠与未来的孙子或孙女。在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甲不幸去世。又过了几天,小王的孩子顺利出生,孩子出生后存活了几天,也因病不幸夭折了。此时小张的弟弟乙以孩子已死亡为由要求将赠与的房子按照遗产进行继承,小张与小王虽然积极与其沟通交流,甚至提出补偿方案,但是均被乙拒绝,甲打算赠与孩子的房子也被乙霸占并拒不归还。小张与小王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返还涉案房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小王一家的诉求,并判令乙腾房。

《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甲虽然在死亡前未留下遗嘱明确表示要将房子留给小王的孩子,但是在小王已经孕育胎儿且甲亲自手写字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对孩子的赠与成立,小王与其丈夫小张作为代理人,应当有权接收甲的房产,虽然乙主张孩子已经死亡,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但是小王孩子是在出生后存活了几天才夭折的,因此胎儿娩出时不是死体,故 而胎儿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人民法院也是依法支持小王和小张要求乙腾房的诉求。

在涉及家庭或家族遗产进行继承或分配的时候,胎儿应当算作家庭或家族的一份子而享有对财产的权利,即胎儿也是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分配的遗产中有其一份。因为其在分配财产时尚未出生,故而由其父母代表胎儿来进行继承活动,这是其应得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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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纯受益行为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换句话说,胎儿可以接受赠与、遗赠等行为,并且胎儿作为受赠人而产生的赠与合同效力 不会因为其胎儿身份而产生不利影响。对胎儿的赠与合同生效后,也可以进行公证或作出财产转移行为,在胎儿未出生前,其父母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 人代其进行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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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继承与接受赠与财产的前提是胎儿在娩出时为活体,胎儿出生时 为死体的则上述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视为从未发生过。如果胎儿父母已经接受或作出处置,则应当返还财产或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后续事宜,已经接受的赠与财产要返还赠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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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确定胎儿的诉讼主体问题。由生活经验可知,胎儿在未出生时,其不可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无法与成年人对抗,此时应当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来完成维权。因此,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进行起诉或应诉,应当由其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完成。胎儿一旦出生,其名字就可以出现在诉讼文书中,以其名义进行诉讼。

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资格)

法言俗语

自然人的成年时间以公历18 周岁为标准,1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足18周岁的则为未成年人。成年与否的划分标准意义在于,人一旦达到18周岁的法定年龄,就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无须再由其父母或代理人代为实施,小到购买食品、药品,大到购买房产、进行股票买卖等。

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从事行为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人能进行民事行为的具体标准。依据年龄、智力、辨别能力等因素,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从年龄来看,成年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也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目前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来说,自然人的住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很多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诉讼关系都与自然人的住所息息相关,如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邮寄传票时要邮寄到当事人住所处。确定一个人的住所要以其户籍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登记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法律上还规定了经常居所也可以视为住所的变通 要求。既然我国公民从事一定的政治经济活动及诉讼管辖等都是以公民户籍 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依据,那么公民需要变更住所,必须经过户籍登记。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便利性,人的经常居所也可视为其住所,方便相关的民事活动。

《民法典》条文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以案释法

小张系山东省某地市经商人员,从小出生在农村,17 岁时就自己打工赚钱养活自己,并经常用攒下的工资购买一些黄金饰品,保留起来等待升值。小张18岁后,觉得自己成年了,应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在家里帮助 下,小张在打工的地市购买了一套房子,并以房子的地址办理了身份证。后来小张父亲身体不好,其又回到老家照顾父亲,在老家的老屋里住了3 年多直到父亲去世。因为照顾父亲期间,医疗费花得较多,小张借了不少打工同事的钱没有还,他们一直找不到小张,后来才发现小张住在老家,小张的同事以小张老家住所地址为依据,在小张老家依法起诉小张,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案件。

上述案例中,小张在17 岁时就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属于民法中16 周岁 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的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如签订民事合同等。在小张成年后,其在打工地市购买了房子,并以房子地址为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该地址为其法律上的住所,但因其要照顾父亲, 一直在老家居住3年之久,此时其老家房屋为其经常居所,应当被视为小张 的住所,因此其债主可以以此地址来起诉小张。

《民法典》中确定的18周岁,应当为公历周岁,不是我国传统阴历纪年中的日期。《民法典》中所称的期间均是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故而在诉讼中计算自然人的18周岁时,应使用公历。同时,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或死亡时间及其他重要时间节点时,如果其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其他有 效身份登记时间为农历时,则应当转换为公历,并以此为标准来看是否年满 18周岁,确保成年日期界定的准确性。

2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在社会民事活动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可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资格,有参与的含义在里面,是动态的法律概念。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仅有资格而没有参与民事活动的,则不会产生法律后果,是静态的法律概念。民事行为能力虽分为三种,但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划分不绝对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成年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身体、精神、智力方面的原因,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一般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16周 岁以上以自己劳动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也视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劳动收入不等同于财产或经济收入,即不考察其“经济状况”或者 “财产状况”,而在于其因劳动而获得的独立的社会地位。主要目的是以生活 来源来限制劳动收入的用途,强调劳动收入能够达到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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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民事法律具体规定上,基于行为的不同,实际上对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有着不同的要求。在一些重大复杂行为中,相较一般的完全行为能力需要行为人更高的判断力,如结婚、收养等。而对于一 些简单的行为如,赠与、接受报酬等,因为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较高的判断能力,则相较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年龄,只要达到18周岁即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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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住所是其生存生活与社交发展的重要场所,也是自然人进行各种法律活动的物理空间与社交中心。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以户籍登记、身 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作为自然人的住所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其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则应当以有效身份登记的地址为其住所地。当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群的高流动性,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打工人群,因此,法律上承认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所产生住所的法律效力。目前,经常居所的认定标准为:第一, 最后连续居住地,就是只计算发生纠纷时最后居住地的经常居住时间;第二, 应当连续居住1 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 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居住,方能形成稳定的社会生活中心,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同时,还应当考察某人在特定地点进行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的意愿及某人的居住行为是否存在定居的意图。如果非基于自身意愿而居住且与日常生活没有关系,则不宜认定为经常居所。

四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关怀、关爱的对象)

法言俗语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8 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 为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均有一定缺陷的,他们在行使权利时不能完全依靠自身的行为能力与意志表达。依据他们辨认自己行为的程 度,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此区分的目的,主要还是两者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代理人的权限不同。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均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从事民事活动肯定会受到资格限制,其中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从事民事行为一般由其父母等代理人代为实施。而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某些行为要经过代理人的同意与事后追认。但是8 周 岁以上未成年人可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匹配或纯粹获得利益的行为。

从成年人角度来看,以智力、辨别能力为标准,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许多不完全的。若成年人对自己所作的行为,完全没有辨别力,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须由监护人进行代理。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辨 别能力,但是不能完全控制的,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1)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某些行为,须经其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2)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粹 获得利益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相匹配的行为,可以独立实施;(3)对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让其纯粹获得利益行为,为有效行为,除非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不完全民事行为人无论是否成年,均需要监护, 在监护的框架下,监护人同时也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除了16岁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均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须经过法院,否则任何成 年人都可以宣布自己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并借此来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乱纪行为,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 妇联、残联、民政部门等有关组织,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在该成年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相应恢复后,其本人与利害关系人、相关组织可以再申请法院恢复 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 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条文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 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 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以案释法

小张自小生活在农村,11 岁时,小张因家庭条件不好要辍学,经好心人的经济帮助后回到学校。24 岁时小张不顾父母反对,与同村的小王私订终身准备结婚。然而在一次工作中,小张不幸发生了事故,患上了脑震荡,记忆力出现减退,只得回家休养并由其父母照顾。在小张与小王已有婚约的情况下,其父母为了让女儿出嫁,一直隐瞒此事。按照农村风俗,无理由悔婚不退彩礼,小王只能到法院申请小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借此解除了婚约。无奈之下,小张的父母亲自照顾女儿,并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工作。在小张的身体、精神康复后,小张又找了个对象,镇上的妇联得知这一情况,主 动申请恢复了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事例中,小张在11岁时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接受别人的经济帮助回到学校上学,其接受他人经济帮助的行为,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 律行为,小张可以独立实施。在小张发生事故成为病人回家静养后,小王如果不申请小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小张的婚约依据农村的风俗很难解除,在这种情况下,他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到法院申请。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近亲属与相关组织均可申请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小张与其父母不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当地妇联主动申 请,也符合申请恢复的流程。

以年龄标准为分类界定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益行为的效力问题。不满8 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虽然不具备辨别力,无法独自实施民事行为,但社会生活中会出现对他们的奖励、赠与、赠送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性质上看,这些行为对他们来说只有受益,且他们 所获民事权益是正当的,若别人以此来主张行为的无效性,则人民法院不应 准许。第二,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性问题,关键看是否与其年龄、 智力相匹配适应。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 是否与其年龄、智力匹配,要依据具体行为情况,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来确 定。可以从民事行为的生活关联性、智力理解性、行为后果性、数额多寡性 上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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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判断。民事法律对于民事行为 能力制度采取“年龄”与“个案审查”机制。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既然其年龄上已经达到成年标准,仅是个人智识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 则由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具体认定就是合乎情理的,但是应当由特定利害关系人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18周岁以上的成 年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是依据具体案件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精神状 况、智力发育等情况来判定其是否对实施行为具有预见能力。第二,成年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效力的问题,在实务中,其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但是未经法院宣告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其所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应由相关人员来主张申请无效,并且负相 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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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履 行监护职责,既然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 合法权益,那么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实施的各种法律行为就具有代理的特点。又因被监护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整表达委托代理的 能力,故而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即为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监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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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认定与恢复方面,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认定民事 行为能力欠缺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针对利害关系人不愿意提起申 请认定或恢复的问题,《民法典》还将有关组织增补为申请人,主要有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院、妇联、残联或民政部门等。这样的设置有利于及时制止失控行为,防止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

以案说典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案说典)(1)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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