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时效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后生效)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达克公司与利方德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利方德公司向达克公司采购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进行过对账。达克公司与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达克公司将其拥有的利方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章某某,金额为498811.20元等内容。2014年8月12日,达克公司向利方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8月12日,我公司与达克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你公司截至2014年8月12日拖欠我公司欠款498811.20元。我公司已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章某某。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现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你公司,望贵公司向章某某履行债务”。达克公司盖章。同日,利方德公司向达克公司回函。内容为:“已收到贵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会积极向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加盖利方德公司公章。
章某某称其通过现金形式向达克公司出借款项1040000元,达克公司未偿还,故将其受让的利方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章某某;并一直在主张权利,双方在2015年或2016年左右达成过一次合意,由利方德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但利方德公司未履行。利方德公司称其与达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为即时结清的付款形式,2014年8月、10月利方德公司均存在向达克公司付款的行为,双方并未对账,亦不知晓上述债权转让之事,直至章某某起诉后才知道上述事宜,章某某及达克公司均未进行过催收。
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利方德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498811.2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2014年8月达克公司将对利方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章某某。此时章某某即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当时起计算。章某某主张其向利方德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曾达成过合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利方德公司抗辩受让人章某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章某某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8月12日,达克公司将涉诉债权转让与章某某,并向利方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理应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虽债权转让合同未确定还款时间,债务人可随时主张,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在上述债权让与完成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主张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被告利方德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川主张过权利,经审查,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其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主张过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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