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意外去世抚恤金怎么分配(死亡抚恤金应当如何分配)
答:我国尚未就抚恤金的分配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与其分配过程中面临的可能情形过多密切相关死亡抚恤金分配应当多角度探究其分配标准,力争既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又保护弱者的利益,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平正义1、根据其性质,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应当兼顾全部或多数近亲属;2、充分考虑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的初衷是救济死者亲属的,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的扶持无劳动能力或经济贫困的人,充分实现其经济救助功能;3、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关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更多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进行分配,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由于意外去世抚恤金怎么分配?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由于意外去世抚恤金怎么分配
答:我国尚未就抚恤金的分配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与其分配过程中面临的可能情形过多密切相关。死亡抚恤金分配应当多角度探究其分配标准,力争既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又保护弱者的利益,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平正义。1、根据其性质,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应当兼顾全部或多数近亲属;2、充分考虑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的初衷是救济死者亲属的,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的扶持无劳动能力或经济贫困的人,充分实现其经济救助功能;3、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关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更多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进行分配,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 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继母,原告父亲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父亲生前在×单位工作,2017年4月9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单位给予亲属的352196元抚恤金应当予以分割,被告拒不配合,由此产生纠纷。由于原、被告对该笔抚恤金没有达成分割协议,也未通过诉讼途径予以分割,所以该笔抚恤金至今一直在单位留置,无法分割。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平均分割父亲去世所得抚恤金352196元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系母女关系,死者韩某系其继父。自2006年起与母亲及其继父一起共同生活至继父去世,长达12年,父女感情极好,相互帮扶、供养,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2006年沈某因交通事故中脑部受伤致三级残疾,其丈夫当场死亡,之后便随母亲陈某和继父韩某4共同生活,并由陈某和韩某4两人照顾。2008年陈某和韩某4用沈某获得的赔偿款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房屋一套,沈某与母亲、继父搬入该房屋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在父母的悉心照料下,身体逐渐恢复,生活能够自理。近几年,由于继父患有心肺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皆是由沈某及母亲陈某在医院照料、陪护、平时经常陪继父聊天、散步,对继父尽了女儿的赡养义务,日常陪伴亦带给继父精神上的安慰,沈某与继父患难与共、互相照顾,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另外,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韩某4的离世对沈某带来巨大的打击和痛苦,因沈某系三级残疾基本没有收入,一直依靠母亲陈某和继父韩某4抚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沈某请求依法平均分割继父韩某4抚恤金352196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逝者韩某4自1996年结婚以来,两人感情很好,互敬互爱,相敬如宾,且韩某4对沈某视为己出,付出心血较多。首先,抚恤的目的是对逝者亲属尤其是对逝者生前生活关系密切的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抚恤的物质表现形式为抚恤金,抚恤金虽然不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可以参照法定继承进行。所以,被告作为丈夫的妻子,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多分。因此,死亡抚恤金应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就物质方面而言,被告年事已高,本人并无住房,至今与沈某居住,但沈某身体残疾,没有收入来源,还要依靠被告退休工资供养;从精神方面而言,被告与死者韩某41996年结婚时,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均已成年并相继成家,被告夫妻双方相互陪伴,感情极好,韩某4去世对被告精神打击极大。因此被告认为,无论从物质方面还是精神方面,被告均有权要求多分得该抚恤金。其次,死亡抚恤金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应属近亲属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被告与死者韩某4共同生活,而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每年探望老人的时间屈指可数。同时,死者韩某4生前患有较为严重的心肺病,自2008年起每年住院两次,住院时间为半个月至一个月不等。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和沈某照顾,承担义务多,贡献大。且办理丧事中,被告垫付丧葬费用15000元。因此,对抚恤金的分割不能像分割遗产一样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应当对死者生前社会关系密切且对死者生老病葬付出较多者适当多分。综上所述,无论从国家发放抚恤金的性质是救济死者亲属的初衷而言,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都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与逝者生前的关系,应当优先照顾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和生前对其进行扶养较多者的近亲属。
被告对原告沈某的诉请辩称,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对原告沈某的诉请辩称,陈某与逝者韩某4结婚时,沈某已经成年,未形成抚养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
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因职工因公牺牲或病故,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系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死亡抚恤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只有死者的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才能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被告陈某,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系韩某4近亲属。韩某4与陈某结婚时,沈某已经成年,未形成抚养关系,沈某不属于韩某4法定的近亲属。陈某系韩某4配偶,对韩某4生前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即扣除丧葬费15000元后剩余抚恤金337196元的30%为宜,陈某应得抚恤金为 101158.80元(337196元×30%);2006年沈某车祸致残后与其母陈某和韩某4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长,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扶养关系,对上述抚恤金应适当分割,应按剩余抚恤金的5%为宜,即沈某应得 16859.80元(337196元×5%)。剩余抚恤金为219177.40元由韩某1、韩某2、韩某3平均分割,韩某1得73059.14元、韩某2得73059.14元、韩某3得73059.12元。
案例索引:(2019)民初字第175号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