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提单的格式(铁路提单交付行为定性及指示交付规则)

1. 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交易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国际铁路联运提单(以下简称铁路提单),并承诺铁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该约定合法、有效背书转让或交付铁路提单应视为对提货请求权的转让,该交付方式属于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铁路提单的格式?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铁路提单的格式(铁路提单交付行为定性及指示交付规则)

铁路提单的格式

一、案  由: 物权纠纷二、关 键 词:商事 物权 指示交付 铁路提单 背书三、裁判要旨

1. 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交易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国际铁路联运提单(以下简称铁路提单),并承诺铁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该约定合法、有效。背书转让或交付铁路提单应视为对提货请求权的转让,该交付方式属于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

2. 在铁路提单持有人出示的铁路提单之背书与该单证所记载的要求没有明显不符,且能反映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时,缔约承运人作为铁路提单的签发人不得拒绝交付货物。但当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让,背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反映,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四、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骐公司)诉称: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英飒公司)、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金融公司)共同签订《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由中外运公司运输和保管进口奔驰汽车二辆。三方约定,铁路提单为该合同项下货物提取的唯一凭证,后中外运公司开具铁路提单正、副本各三份。孚骐公司从英飒公司处取得该铁路提单,并据此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取上述进口车辆,中外运公司未予放货。故孚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所有权;2.中外运公司向孚骐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车辆。

被告中外运公司辩称:1.其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英飒公司,英飒公司未在铁路提单上背书或作出明确指示,其没有义务向孚骐公司交付货物。2.运费尚未支付完毕,其有权依法行使留置权。

第三人物流金融公司述称:其为英飒公司向办理进口托收押汇的银行提供担保,英飒公司向银行付清费用后,其担保责任解除,已将铁路提单背书后交付英飒公司,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被告中外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第三人物流金融公司作为融资担保方、第三人英飒公司作为进口商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约定,英飒公司从中国境外采购进口货物,并与境外供应商约定采用本协议约定的国际结算方式予以结算,以铁路提单作为结算方式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中外运公司接受英飒公司委托为货物进口提供全程一体化货运代理服务,同时提供代办保险、报关清关、分拨转运等服务,接受物流金融公司委托提供仓储保管服务;中外运公司在接收进口货物并经英飒公司、物流金融公司共同确认货物情况后,向境外供应商签发铁路提单,接受实际承运人向其签发的铁路运单,并保证向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三方还将铁路提单定义为有别于传统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及运输合同之单证,是经三方共同约定的,由货运代理人签发的、证明货物已由货运代理人接收或装车、运输到目的口岸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单证系无争议地排他性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协议附件中约定,货运代理服务费用待每票货物按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要求操作完毕、交接完成后结算;仓储服务费用采取月结方式,并约定了两种费用的对账及开具发票程序。

2019年5月1日,英飒公司、物流金融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共同明确本次运输的两辆轿车的品牌及车架号,贸易术语为EXW,中外运公司承担货运代理/保管责任期间为Duren-Duesseldorf货交中外运公司至中外运公司货交英飒公司。中外运公司依约在境外接收进口货物,于2019年5月10日向出口商签发编号为GT00006043铁路提单。该提单正面载明,托运人为英飒股份有限公司(IMSA GmbH),指示人为物流金融公司,通知人为英飒公司;签发地点为杜伦。还载明“除非另有说明,已接收如下所述的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承运人依照本提单条款的规定:(1)负责履行或设法履行货物从接管地至本提单指定的交付地的全程运输及(2)承担本提单所规定的运输责任。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接受本提单者兹明白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及背面所载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条件。”签字和盖章处盖有“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签单专用章”。该提单背面没有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

铁路提单流转至国内后,英飒公司与孚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IMSA车辆销售合同》,约定铁路提单的交付视为车辆的交付,并将经出口商和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交付给孚骐公司。2019年6月26日,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货,被中外运公司拒绝。

另查明,中外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无船承运人业务。英飒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的员工对于本次运输的货运代理费进行了对账,中外运公司已向英飒公司开具了发票。

五、裁判结果

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孚骐公司享有GT00006043号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所有权;二、被告中外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孚骐公司交付GT00006043号铁路提单项下的车辆。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法院认为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权利主体与占有主体相分离,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约定使用或受让铁路提单的方式,预先确认或认可了一种特殊的交付规则,即,将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铁路提单对应起来,由缔约承运人签发铁路提单并作出以此为据以交付货物单据的承诺,铁路提单持有人背书或交付铁路提单的行为则视为转让其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这种预设的规则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孚骐公司受领铁路提单,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提货请求权,应视为英飒公司完成了车辆交付。但孚骐公司是否因受领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孚骐公司与英飒公司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是转移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孚骐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孚骐公司接受交付铁路提单视为交付车辆的方式,那么意味着其接受铁路提单上的条款。孚骐公司亦应遵照铁路提单的内容提取货物。铁路提单上载明“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现孚骐公司已按铁路提单的要求提交了经指示人背书的正本提单,中外运公司提出该背书不符合背书规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中外运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无船承运人业务,理应充分理解三方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有凭单交货的意思。且,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均为三方协议合同相对方,该二者以及中外运公司明确认可铁路提单为唯一提货凭证。二者背书及交付行为足以说明了二者的真实意思是将铁路提单所对应的提货请求权予以转让。

至于中外运公司提出的留置权抗辩。尽管中外运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或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运费系在车辆交接完毕之后支付,仓储服务费用为月结,但车辆尚未交付,中外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各方已经完成了仓储服务费用的核对及发票开具等。因此,运费及仓储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中外运公司不得行使留置权。

综上,孚骐公司从英飒公司处受让铁路提单,表明英飒公司已将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提货请求权,应视为完成了车辆交付。结合双方所建立的车辆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孚骐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应予以确认。中外运公司关于背书不连续和留置权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应当向孚骐公司交付车辆。值得注意的是,当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让,铁路提单的背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反映,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保证背书真实的反映交易的全过程,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七、案例评析

在中欧班列开行扩大亚欧大陆的经贸往来、增加贸易物流总量、铁路在途运输时间变长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产生了依托在途货物实现转卖、资金回笼需求。但国际铁路联运存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两大公约,中欧班列途经两大公约缔约国,导致公约适用情况复杂。同时,两大公约均是以铁路运单作为基础,铁路运单没有实现货物和权利的分离,仅可满足市场主体的运输需求,而不能实现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增加融资便利等功能。因此,市场主体在依托中欧班列开展国际货物运输及国际贸易时,通过合同约定由货运代理企业(缔约承运人[1])签发铁路提单,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以实现凭单提货、交易、融资的需求。但是,对于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单证,[2]能不能凭单提货以及交付该单证能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对其评价的径路及结果并不一致,铁路提单作为商业主体自行设定的单证,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评价,是本案的审查难点。

(一)司法评价自行设定单证的径路考察及剖析

司法实践中,评价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单证通常包括拟制交付、合同约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径路,本文以下列三宗典型案件的裁判观点说明前述径路的论证逻辑。

理论基础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径路一

拟制交付

K公司向H公司购买棉花,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J公司仓库交货,K公司自行提货。H公司在收到K公司全款后向K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后,H公司向K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双方就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产生争议。

案涉棉花交付属于拟制交付,即出卖人将涉案棉花的物权凭证交付买受人,以达到涉案棉花所有权的现实交付。没有证据证明《货权转移证明》具有可流转、可依法出质、排他性等物权凭证特征。H公司向K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不能产生交付涉案货物物权的法律后果。[3]

径路二

合同约定

K公司向P公司购买一批橡胶,双方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当天转移货权给买方。P公司收到货款后向仓储方出具了提货单并注明请将货权转移至K公司,随后将提货单交付K公司。后因K公司无法提货,双方就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发生争议。

从合同的角度讲,P公司依合同约定向K公司交付,将提货单转移至K公司占有,交付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标志。P公司已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质量和数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即已履行了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付提货单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4]

径路三

指示交付

D公司持有四份《货权转移证明》,载明自货权转移日开始,货权属于受让方,凭货权受让方的提货单提货,该证明盖有货权转出方G公司、仓库方C公司印章,双方就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产生争议。

涉案的燃料油在《货权转移证明》签订前为G公司所有,由C公司保管,G公司、D公司、C公司签订《货权转移证明》,是三者关于燃料油以指示交付方式的进行交付、转移所有权的约定,符合指示交付的法律特征。[5]

从径路一来看,拟制交付属于现实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所有权人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将动产物权拟制在提单、仓单等物权载体之上。[6]在拟制交付的情况下,单证即视为货物,因此,要达到拟制交付的效果,通常认为该凭证需为物权凭证,进而该凭证应为法律明确规定,如提单、仓单,而不能当事人自行设定。笔者对此颇为认同。但是,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单证虽尚不能达到拟制交付的要求,这也不意味着市场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自行设定的单证视为货物的交付或者实际交付了某种单证就必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理由在于物权法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物权变动领域的意思自治。物权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七规定了观念交付,观念交付是法律所认可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现实交付是法律直接规定。[7]可见,观念交付即为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不能仅凭当事人所设定的单证不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列,而直接否定交付该单证具有的物权变动效力,尚需审查其是否符合观念交付的情形。

从径路二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和时间等进行约定。然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物权法所有权转移的但书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约定。后法优于前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颁布时间在后,因此针对此问题,应当适用物权法。那么可否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解释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呢?此种解释显然背离立法本意。综观我国立法,不仅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分别列明,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亦是如此。物权法在沿袭民法通则、合同法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但书作出了不同于前法的规定,说明这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将合同法中的此条规定删除。因此,在物权变动领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而应考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从路径三来看,当事人之所以自行设定单证以完成交付货物,通常是出现了占有人与权利人实际分离的情况。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交付即为转移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具体而言,“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8]“占有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发挥的主要作用,是‘权利正确性推定’,即以占有人作为正确权利人的推定。”[9]然而,在占有人与权利人分离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贯彻交付原则,则出让人必须从占有媒介人处取回该物,再移转直接占有于受让人。这一直接占有的往返移转,并不符合当事人的需要,而且妨碍交易便利,沦为无意义的形式主义之举。”[10]正因社会生活中有使物权变动更为便捷的需求,物权法才规定了观念交付。当事人自行设定单证的情况与观念交付的立法初衷完全契合。

综合来看,交付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单证是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只判断其是否已经被立法写入法律,也不是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单证只是一个载体,重点需审查当事人之间以其为媒介的物权变动约定是否属于法律允许约定的范畴。因此,从指示交付的角度对于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单证进行审查是最恰当的路径,本案应从指示交付的路径考察交付铁路提单行为的效力和规则。

(二)铁路提单设定的特殊性及其与指示交付的契合性

本案中,铁路提单的移转发生在货物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而货物由缔约承运人管控,符合指示交付所规范的情形。如前文路径分析中案例所示,货物转卖之时或之后,出卖人与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买受人与货物实际占有人自行设定一种单证,将其交付视为货物的交付。而本案情况与之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第一,从单证的含义来看,明确了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缔约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第二,从设定单证的主体来看,尽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交付货物,但是这只是对于铁路提单提货凭证功能的遵循,真正赋予铁路提单这一功能的是《三方协议》各相对方,尤其是缔约承运人。第三,从占有情况来看,缔约承运人作为货物的管控方在运输过程中并未直接占有货物。铁路提单的前述特殊性是否与指示交付契合,值得考量。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示交付应具备的构成要件有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将其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从本案来看,首先,货物转让前,缔约承运人依法占有货物。缔约承运人对于货物的占有分三个阶段。一是接收货物至货交实际承运人之前,其对货物实际占有;二是货交实际承运人之时至实际承运人向其交货之前,通过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并接收实际承运人签发的铁路运单,作为提货人实现对货物事实上的管控;三是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缔约承运人凭身份提取货物后,其又实际占有货物。虽某特定阶段,缔约承运人没有直接占有货物,但各阶段,缔约承运人对货物均具有管领力,即,缔约承运人依法占有案涉车辆。其次,货主对于缔约承运人享有返还原物的权利。货物的权利人尤其是货主与缔约承运人约定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货物只能持单提取,而不能凭身份提取,明确了铁路提单与提货请求权的对应关系。那么货主持有铁路提单,就有权凭铁路提单要求缔约承运人返还车辆。最后,货主将对缔约承运人享有的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方。由于通过约定建立起铁路提单与提货请求权的对应关系,且通过铁路提单本身的记载将对应关系予以外化,使不特定的提单持有人明确知晓交付货物的方式以及铁路提单签发人作出的对世承诺。在各方没有禁止铁路提单转让的情况下,允许铁路提单转让即意味着允许提货请求权的转让。货主将铁路提单交付第三方,表明货主已经将其对缔约承运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因此,货主的行为已经构成指示交付,其以交付铁路提单的行为将其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了转让,以此代替交付。

需要注意的是,交付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不能代表物权本身,因此,铁路提单受让人是否因受领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孚骐公司与英飒公司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是转移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孚骐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指示交付径路下的铁路提单交付规则

本案各方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预设的交付规则中,铁路提单的交付与车辆的交付具有对应性。而案涉铁路提单明确载明“接受本提单者兹明白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及背面所载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条件。”孚骐公司接受交付铁路提单视为交付车辆的方式,那么意味着其接受铁路提单上的条款。因此,孚骐公司亦应遵照铁路提单的内容提取货物。铁路提单上载明“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背书规则的情况下,由于持铁路提单提取货物系一种预先设定的指示交付方式,那么其背书规则应当遵循指示交付的基本理论。

铁路提单作为指示交付的载体,其上的背书可以视为对铁路提单签发人的通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指示交付以通知第三人为生效要件。[11]“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让与人即使没有通知第三人,也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12]尽管通知不是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其物权效力,但是客观上指示交付只是观念上的交付而非现实的交付,本身没有占有的转移,因此指示交付所引发的所有权变动欠缺从外部加以认识的物质形态[13]。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在于让不特定的他人明确物权的权利人,指示交付的公示力显然不强。但是以铁路提单作为载体进行指示交付可以增强公示力。本案中,《三方协议》的签订各方均一致同意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指示人物流金融公司已经作了背书,并将案涉铁路提单交付给英飒公司,英飒公司又基于买卖合同将经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交付给孚骐公司。结合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均为《三方协议》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前述背书及交付行为足以说明了二者的真实意思是将铁路提单所对应的提货请求权予以转让。且,孚骐公司持有铁路提单并凭单提货,足以使中外运公司知道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将提货请求权转让。可见,在铁路提单持有人出示的铁路提单之背书与该单证所记载的要求没有明显不符,且能反映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时,缔约承运人作为铁路提单的签发人不得拒绝交付货物。

正因较之于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的公示力较弱,如果以铁路提单为载体,对指示交付的过程进行连续记载,才有利于交易安全。同时,指示交付制度的目的在于便捷物权变动,如果提单签发人无法确信请求权转让,必然影响其履行交付义务,进而无法实现指示交付的制度目的。本案中,铁路提单未经多次转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的真实意思容易推知,如果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手,那么每一次转让的权利人均为指示交付中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其在铁路提单上背书是表明其真实意思的最好方式,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保证背书真实的反映交易的全过程,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九、参考文献

[1] 缔约承运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承担运输责任但不实际运输或者不实际全程运输货物的经营者。其与实际承运人概念相对。

[2] 本文所称“单证”是指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货物的凭证,后文中“自行约定的单证”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相对。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书。

[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8984号民事判决书。

[6] 杨震:《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7] 杨震:《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8]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9]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第27页。

[10] 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兼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6 条》,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11]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 32 条曾规定:“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转引自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载《私法》第5辑第1卷,第11页。

[12]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1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 写 人: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刘娟娟

案件索引

2020-06-24|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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