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报道的规则与内容标准(司法惠民双百)

案例三十切忌随意签署借据,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司法案例报道的规则与内容标准?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司法案例报道的规则与内容标准(司法惠民双百)

司法案例报道的规则与内容标准

案例三十

切忌随意签署借据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24日,陈某以某木材厂经营周转为由立下《借据》约定其向林某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2%,按月交息,如半年不交利息,按违约处理。双方还约定陈某将其名下房屋予以抵押。陈某和李某分别在借款人栏和证明人栏签名捺印对该《借据》予以确认。上述约定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因陈某未偿还借款,双方致成纠纷。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陈某主张本案借款是某木材厂的老板李某,因经营木材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借的,是由某木材厂使用,而非陈某的个人债务。因为李某在信宜市合水镇没有房地产抵押,所以安排陈某提供抵押物并作借款人,李某作证明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以木材厂经营周转所需为由向林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林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拟证明陈某向林某借到借款250000元。陈某对该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陈某向林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可知,林某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陈某追讨欠款,至今已经有两个月,陈某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陈某主张《借据》证明人李某应共同偿还借款,但李某仅是《借据》的证明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和陈某共同向林某借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陈某对林某的利息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林某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判令陈某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林某。后陈某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加李某、某木材厂参与诉讼。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林某主张陈某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有陈某出具的借据为证,陈某也确认本案借款2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林某请求陈某偿还本案借款250000元的本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借据中的落款人为陈某,陈某将本案借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人的认定,而且林某只起诉请求陈某偿还借款,故一审判决陈某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陈某主张一审未追加李某、某木材厂参与诉讼,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从本案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某木材厂非本案借款人,李某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其二者均不属于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某、某木材厂参与诉讼并无不当,陈某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警示】

借据是民间借贷中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重要证据。从证据优势而言,债权人依据其持有的借据提起诉讼,请求在借据上签名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法院支持的机率较大。债务人如需要推翻借据的效力,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是未必能够找到有效的证据,这必然将自己陷入不利的境地。从上述案例来看,陈某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实际只是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但其却在借款人栏处签名而且接收了借款。此时,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以及合同相对性,林某主张本案借款人是陈某,并请求陈某偿还借款,具有完整的证据链,是应予以支持的。综上,在借款时,应谨慎处理,如未收到借款,不应签署借据;如属担保人,不要在借款人处签名等。

案例三十一

出借大额现金应注意留存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案情回顾】

李某与卢某曾是亲戚关系,之前两人关系较好。2018年6月8日,李某书写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卢某现向李某借170000元用于周转,于2020年6月8日前分3次还清,特立此据为证。李某、卢某分别在被借款人、借款人签名栏签名捺印。据李某诉称,该《借据》一式两份,李某、卢某各执一份。后双方因履行问题产生纠纷,李某遂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要求卢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某持有卢某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不能使合同生效,必须要有实际交付行为,贷款人应对款项交付等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诉称案涉借款是以现金分三次交付给卢某的,分别为2016年3月出借50000元、2016年7月先后出借70000元、50000元,但由于案涉借款金额较大,李某需要对其短时间内可以出借现金170000元作进一步举证,而李某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并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李某上述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已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卢某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生效。另外,据李某诉称,案涉《借据》是双方于2018年6月8日重新签订的,在此之前,卢某曾于2016年7月向李某出具过另一份《借据》,新旧《借据》除了落款时间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并无二致,也就是说,卢某曾于2016年7月向李某出具过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卢某现向李某借170000元用于周转,于2020年6月8日前分3次还清,特立此据为证。那么,根据旧《借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三年多接近四年,而根据新《借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则为两年,二者相互矛盾,且与李某反复诉称的案涉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样矛盾,同一笔借款,出现三个不同的借款期限,而李某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本身便存在疑点。再有,李某的妻子陈某到庭证实,李某自2015年年初就开始借钱给卢某,这与李某诉称的其于2016年年中才开始借钱给卢某不符;陈某又称卢某除2018年6月出具借条给李某外,之前没有出具过借条给李某,这与李某诉称也相互矛盾。综上,李某虽持有经卢某签名确认的《借据》,但李某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李某仅凭案涉《借据》要求卢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警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权利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一般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其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以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可以是经法院核对与原始载体无异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其二,借款已实际交付,可以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收据、转账记录等。当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者不足以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时,则很有可能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的李某便是因为无法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庭上陈述多相互矛盾,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向他人出借款项时,一定要让对方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保存好微信、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原始载体,并留存好相应的支付记录,千万不能因为对方是自己的亲朋好友而不好意思开口要求。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亲兄弟,明算账”,越是做到有据可循,越能避免将来因纠扯不清而产生矛盾纠纷,情谊便越能长久。而如果是现金交付借款的,则要让对方出具收据等,并拍摄相关视频或照片进行佐证。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是信用社会对每一个公民的基本要求,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否则终将失去信用,无法立足于社会。

案例三十二

受害人不因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影响而自负责任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11日,李甲驾驶小轿车与由刘某驾驶背着其孙子江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即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医药费93566.17。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2人;3、适当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如骨折处骨性愈合,需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大约费用为1万元。

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江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小轿车车主为李乙,驾驶人为李甲,该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其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各项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B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李甲作为侵权人,李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刘某217354.29元。

刘某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左侧附件(输卵管和卵巢)切除术后评八级伤残。刘某花费了鉴定费2026元。

B保险公司则主张刘某外伤前已患有卵巢冠囊肿,根据伤病鉴定司法鉴定,刘某交通事故损伤与其左侧附件切除因果关系作用力为21%-40%,刘某自身疾病占主要因素,应按21%计算参与度计算其损失。同时,提出对刘某进行伤病关系,明确外伤及疾病所占比例的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为:刘某损伤与其左侧附件切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用力大小为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21%~40%)。B保险公司花费了鉴定费5316元。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刘某的损失合计348258.57元。被告李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A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刘某。A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李甲已赔付10400元,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99600元给刘某。

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28258.57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李甲、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B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114129.29元给刘某。

对于B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对刘某左侧附件切除的后果作用力大小的参与度为21%-40%,应当按照该参与度核算刘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刘某患有卵巢囊肿的个人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过错”范畴,刘某不应因个人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B保险公司抗辩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伤参与度”计算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刘某所主张的损失,在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刘某再请求李甲、李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限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600元给刘某;限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4129.29元给刘某。

【风险警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也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刘某患有卵巢囊肿的个人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过错”范畴,刘某不应因个人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因受害人个人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影响而作相应扣减,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案例三十三

借贷应有书面借款条并妥善保存相关凭证

【案情回顾】

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毛某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款条》向原告戴某、何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条》由被告毛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盖指模确认,由案外人戴某华作为担保,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本案《借款条》中,当事人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原告戴某、何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20年3月3日,原告戴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本金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毛某称借款当日只收到两原告交付的180000元,并称当时提供了一台钩机作为担保,对此被告毛某向法院提供了张某与戴某华对话录音,但原告何某予以否认,主张以《借款条》中确认200000元为准,钩机抵押是另一件案件,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何某承认原告戴某与戴某华是兄弟关系。

【法院裁判】

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戴某、何某主张被告毛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对此原告戴某、何某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戴某、何某仅是向法院提供《借款条》作为债权凭证,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毛某实际出借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毛某自认只收到两原告借款180000元,即案件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告毛某向原告戴某、何某借款18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届满前,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认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戴某、何某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该案应当按照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认定,即该案诉讼时效在2017年8月14日届满;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某、何某没有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止的情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戴某、何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戴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警示】

一、借款的交付方式应选择有转账凭证的方式较为适宜

在民间借贷中,很多当事人只是提交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而没有相关的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合同才生效。在庭审过程中,若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承办法官经常会提问出借人交付借款的方式,出借人通常称通过现金交付,对于金额不大的,交易习惯符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的、出借人能清晰说明白交付过程中,法院可认定出借人交付了借款。但是像本案中,借款金额达到20万元的,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了20万元,但是被告称原告只交付了18万元,对于2万元的差额,因原告没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足额交付了20万,又考虑到在民间借贷中,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存在,故在本案中,法院只认定原告借给被告18万。故法院在此提醒,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尽量选择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有凭证的方式,尽量不要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

二、出借人要注意避免诉讼时效届满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它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中,原告因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法中断诉讼时效,才导致其败诉。若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出借人为了避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胜诉权的情况出现,需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还款日期届满后的三年内)采取以下方式中断诉讼时效: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与债务人对账确认、保留各种催讨的证据例如短信、信函、电话录音等。另外,出借人和借款人也可以选择不约定还款时间,这样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还款,但是需要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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