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担保案例(郝冬白律师非典型担保)
盈科上海郝冬白律师:非典型担保日渐枝繁叶茂——可能成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可参照之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 导读↓
“准担保权益”(quasi-securities)龙卷风,
在英国担保法中强登临;
法律叙述着一个经历,
包括公众的理性和良心(reason and conscience)。
《美国统一商法典》,
刺激了中国立法的神经。
德国学者高度评价《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
认为它的体系和逻辑均超越了德国法水平。
立法是“徒弟”改变“师傅”的工作吗?
立法是争取,不是全部来自继承的功能。
抵押、质押、留置、保证非老矣,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是一项法律的新行动;
典型担保虽树大根深——有人担忧会成明日之黄花,
非典型担保日渐枝繁叶茂——可能成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可参照之样本。”
传统的担保很僵硬,
有无和强度——取决于司法政策坚持程度和对商业习惯的认同。
商法属于私法——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法(德国民法通论语),
要考虑商人的真感情。
萨维尼说,法起初都是以人们今天称之为习惯法的方式产生的,
商法律师不时地把商人的新习惯挤压进法律条文。
《九民纪要》搞首秀,
《民法典》(388条)明确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与抵押合同等并行。
但也可能出现威林斯顿的忧虑,
法典排斥“所有权”(title)这一最根本的财产权概念——其后果将是“灾难性”。
第一条(原文)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
民法典 |
九民纪要 |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
71.【让与担保】〔本条与《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不抵触,仍可适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民法典》、《九民纪要》对照适用表,原创 徐忠兴法学45度 2022-04-17 14:59)
注释一:此条规定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注释二: 基于债权的一般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然而,即使债务人“必须偿还”债务,且债权人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请求履行,债务人承担的也只是规范义务( Sollen),是一种“应当状态”,而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一定有履行债务的意愿和履行能力。(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为此,法律设定了连带责任、债的保全、预告登记、抵销等制度,都属于债的一般担保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程啸,高圣平,谢鸿飞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ISBN978-7-5197-5473-0【谢鸿飞撰写】)
注释三:就典型担保制度而言,《民法典》在物债两分的体系之下,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放在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将“保证”放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原来的“定金”这一典型担保交易在《民法典》中是放在合同编通则分编违约责任章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前句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这里就没有明确把定金写进去。但这并不能完全说,定金合同不适用本解释。例如,本解释第2条关于担保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第17条关于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对于定金合同而言同样具有适用价值。由于《民法典》上并未就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抽象出一般规则,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将保证合同一章作为担保合同的一般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这里,物上保证人的权利保护可以适用保证合同章的相关规则。(高圣平教授在《担保制度解释》研讨会上的发言。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三:就非典型担保制度而言,因《民法典》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虽然是《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典型交易形态,但是构成非典型担保交易。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这些非典型担保合同如何适用法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后句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这就表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纠纷中,如不涉及担保功能,仅仅只是具有相对效力的部分,则不适用本解释,而仅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高圣平教授在《担保制度解释》研讨会上的发言。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四:本条是关于《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共两句话。它们分别针对“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和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发生的纠纷而制定。依据本条第一句,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无条件地)适用《解释》。而依据本条第二句,《解释》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则在两个方面受制约。一是,因这些形态的交易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受《解释》调整。因它们而起的纠纷如果与担保功能无涉,则与《解释》无关。二是,即使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来说,也并非《解释》的全部条文都在适用之列。这些纠纷的解决,只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华东政法大学徐同远《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解读(一))
注释五:英国担保法制改革的一个重点也是鲜明反对担保交易中的形式主义,将登记制度扩大适用于“准担保权益”(quasi-securities)如所有权保留等,在法律适用上统一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争议各方还对将应收账款转让纳入担保达成了较大共识,因为它与担保转让难以区分,且应收账款本身亦可纳入浮动担保范围。甚至德国也有学者高度评价《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认为它的体系和逻辑均超越了德国法。目前,形式担保观虽树大根深,但实质担保观也日渐枝繁叶茂,两者的对峙不仅使法系之间的交流变得困难,也为担保领域中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的担保示范法设置了重大障碍。如《开普敦公约》即面临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所有权定性的选择难题,因为北美诸国和新西兰等将其定性为担保权益,而其他大多数立法例则将其作为所有权。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内部都存在对各自采取的担保观的批评意见。在采形式担保观的德国,一直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交易,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真正所有权,而是一种担保权益。如认为所有权保留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卖方在将货物交由买方占有后,无法再采取质押方式设定对其债权的担保,按照事物的本质,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隐蔽的质权,卖方享有的是无占有的质权。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卖主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担保权,其目的是“担保权利转移”,与让与担保相同。但坚持形式担保观的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仅有违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文义,而且有悖质权的基本精神,因为卖方无权变卖所有权并就价款优先受偿,且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消灭其价金债权和买方的期待权。我国学界对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持担保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该所有权和通常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相同,它服务于价款债权的实现,因而是担保权。反对者则主张,所有权保留交易虽实质上为担保,但卖方在形式上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法律应坚持形式优于实质;所有权保留也不见得是一种理想的担保方式,可能根本起不到任何担保的作用。有意思的是,美国学界也对实质担保观表达了各种焦虑和质疑。早在1950年,威林斯顿就指出,法典排斥“所有权”(title)这一最根本的财产权概念,其后果将是“灾难性的”。甚至还有学者认为,统一的担保权益的法律基础都存在问题:担保权益应以财产权为基础,而且《美国统一商法典》事实上并不像它所宣称的那样无视所有权,相反,它所规范的货物交易仍然以所有权为基础,它确定了债权人在货物上的各种财产权益,它们与所有权联系紧密。(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来源:《法学》2020年第9期。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注释六:《民法典》中形式担保观和实质担保观的交融,在传统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外创设了第三种立法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立法创新多予以积极评价,认为它“体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融合、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95页。)甚至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可参照的样本”(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市场中的债权人重视的不是权利形式,而是实际收益与风险,因此,尽管物保和人保的区分仍然是传统担保法的基本结构,但在现代社会的市场实践中,其已成明日黄花。(参见张淞纶:《债权人视角下的担保制度兼论〈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立法构想》,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6期。)然而依据法理,只有构成担保的措施才能适用法律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参见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 12期)这就使《民法典》和本司法解释在适用上面临一个很大的难题:所有权保留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否能完全适用担保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程啸,高圣平,谢鸿飞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ISBN978-7-5197-5473-0【谢鸿飞撰写】)
注释:正如歌德所言,一种传统不能由继承而得——它必须被争取。(《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Law and Revolution)(第一卷)[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
注释:从这种广阔的前景出发,法律渊源不仅包括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包括大众的理性和良心( reason and conscience),以及他们的习俗和惯例。(《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Law and Revolution)(第一卷)[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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